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等与韩某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77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必达公司)、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拓必达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被告政楠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拓必达公司、温某支付拖欠租赁费96888.36元;二、要求被告拓必达公司、温某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起11014米钢管按0.015元/天计算、扣件7126只按0.01只/天计算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三、要求被告拓必达公司、温某归还钢管11014米、扣件7126只或赔偿损失钢管176224元、扣件4988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在诉请的租赁费或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押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拓必达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正式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被告拓必达公司因长涂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设备,包括钢管和扣件等关键物资。被告温某作为拓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和套管的租金为每天每只0.01元。此外,合同还详细规定了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赁物赔偿价值以及其他相关责任和义务。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收取了被告拓必达公司3万元的押金,并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该押金不能用作租金的抵扣。自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拓必达公司至今已拖欠原告租金总计96888.3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告,目前为止,原告尚欠钢管11014米和扣件7126只还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追加被告***、***、政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要求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最终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责任主体。 被告拓必达公司辩称,一、拓必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工程为华润电力岱山双剑涂一期10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发包方为华润新能源(岱山)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中国能建安徽电建二公司。中国能建安徽电建二公司与盐城京荣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挂靠政楠公司与盐城京荣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再分包合同,***与***签订合伙协议,承包案涉劳务,之后***又与***签订合伙协议,故***、***、***三人为合伙关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三人。温某是***雇佣的三人合伙项目现场管理人,温某从原告昌达公司领取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合伙承包的施工工地,温某无资格代表拓必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截止至起诉之日没有依据且有失公平。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份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租赁物已于2023年4月6日、4月11日两次归还给原告,剩余未归还部分被告温某已告知原告丢失,所以租赁费应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当时市场价赔偿。温某与原告约定的钢管价格是16元每米、扣件7元每个,明显高于当时钢管10元每米、扣件4元每个的市场价。 被告温某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受***的委托,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租赁物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其是***派过来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通过微信发给***看过《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写拓必达公司是***要求的。其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共收到三笔工资,***、***各发过一次,总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一次。租赁物的签收和归还也是其在负责,因后续未收到工资,故其在2013年7月离开项目现场,离开时并未告知原告租赁物丢失情况。 被告***辩称,其与***、***三人为合伙关系,承包华润电力岱山双剑涂一期10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温某是***叫来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其让温某负责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其认可让温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让温某在合同承租方处签署拓必达公司是考虑到公司进项票所需,实际承租人并非拓必达公司,钢管、扣件均用于三人合伙项目,与拓必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故应由合伙的三人承担租赁费用,但工程是***出面与上家签订的合同,现工程款均在***处,故应由***予以支付。此外,合同上签订的租赁物赔偿款计价方式过高,应按购买的市场价计算,钢管11元每米,扣件4元每个,且在租赁物已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另算租赁费。退一步讲,即便要计算租赁费,案涉项目6月底完工,租赁费应计算至6月底。 被告***辩称,其与***、***三人为合伙关系,承包华润电力岱山双剑涂一期10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温某是其叫过来的项目管理人员,案涉租赁物用于合伙项目上,故应由合伙的三人承担租赁费用,但工程是***出面与上家签订的合同,现工程款均在***处,故应由***予以支付。此外,合同上签订的租赁物赔偿款计价方式过高,应按购买的市场价计算,钢管11元每米,扣件4元每个,且在租赁物已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另算租赁费。 被告政楠公司、***共同辩称,政楠公司及***均非《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责任。***、***、***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方合伙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5日,温某受***指示以拓必达公司名义与昌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昌达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拓必达公司,钢管租金价格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赔偿价值16元/米;扣件、套管租金价格按每只每天0.01元计算,赔偿价值7元/只;扣件螺丝赔偿价值1.0元/套。套管租金价格按普通扣件算,赔偿价格按扣件。押金叁万元。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缴纳时间为每个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落款处盖有昌达公司公章,收发负责人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收发负责人均为温某签字。 《租赁合同》签订后,***向昌达公司支付押金3万元。温某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5日、2023年3月24日、2023年4月6日向昌达公司租赁钢管合计12510米、扣件合计7300只;又分别于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11日归还钢管合计1496米、扣件合计174只。其余钢管11014米和扣件7126只尚未归还。昌达公司租料单上租借单位记载为“长涂温某租赁”、“温某还入”。 ***、***、***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案涉租赁物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华润电力岱山双剑涂一期10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工地,温某系三人合伙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此外,***、***、温某确认剩余钢管、扣件已无法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昌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温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拓必达公司提供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劳务合同协议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物的付款责任主体;二、租赁费金额及租赁物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的付款责任主体为***、***、***三人。理由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方(乙方)虽系拓必达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无拓必达公司盖章,且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并非拓必达公司员工,未经拓必达公司的授权委托,故温某以拓必达公司名义与昌达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对拓必达公司不发生效力,昌达公司据此要求拓必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拓必达公司提供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以及***、***、***、温某的当庭陈述,***、***、***三人系合伙关系,实际合作承包案涉工程,拓必达公司并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温某受***指派在案涉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并按***指示以拓必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标的物均用于案涉工程,可见温某所实施的租赁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温某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租赁行为产生的相应债务系***、***、***三人合伙债务,故应由***、***、***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各方当事人对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有争议,本院考虑到庭审中***、***均认为剩余钢管、扣件已无法返还,***虽认为现场还有剩余钢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在本案审理期间予以退还,且昌达公司已就该部分租赁物主张损失赔偿,故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期间应截止到确认无法归还之日为妥。现原、被告对该日期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1日完工投产,但完工并不必然代表昌达公司知悉租赁物已无法返还,且温某明确表示其从未告知昌达公司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包括在2023年7月离职时亦未告知,昌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23年12月底发现钢管、扣件丢失,租赁物确认丢失后已不存在继续租赁的可能,故本院确认未返还部分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经核算,钢管租赁费为50294.34元,扣件租赁费为21059.04元,合计租赁费71353.38元。被告方已缴纳的押金3万元可在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即***、***、***还需支付昌达公司租赁费41353.38元。其次,现尚有钢管11014米、扣件7126只未予返还,被告方抗辩《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高于市场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根据昌达公司提供的来源于“我材助手”2024年5月岱山的钢管、扣件市场价信息,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并未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该信息价来源比拓必达公司提供的淘宝单个店铺价格更具有证明力,被告方要求调整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租赁合同》中“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只”的约定,确认赔偿金为钢管176224元、扣件49882元,共计226106元。 综上,案涉租赁物的付款责任主体为***、***、***三人,本院对昌达公司要求拓必达公司、温某、政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1353.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损失合计226106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共同负担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