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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209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权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进行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支付的款项161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24)浙0921民初1272号案件所支付的诉讼费1763元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毕某签订《峰景湾二、三期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毕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原则上原告不负责工程所涉款项的垫付义务。后,毕某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毕某与被告班组的工人工资问题处理不当,导致被告班组工人前往岱山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引发纠纷,因临近春节,为平息事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指令原告将款项打入农民工银行卡里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垫付了工人工资161300元。此后,原告在与毕某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上述代付款项。但毕某表示其未拖欠工人工资,对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仍需支付毕某工程款1613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7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如期履约支付款项。原告认为,毕某当时确未认可欠付被告工程款或案涉工人工资,但原告基于解决工人工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且被告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了借贷关系,故此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方式系从被告可得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已无法实现,故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此外,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向毕某额外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并因此产生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原告浙江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权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62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1月20日起;乙方指令甲方将借款打入农民工银行卡里;以上发生的借款在峰景湾低层住宅南区别墅工程款中扣除;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岱山法院解决。 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王某向浙江某公司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曾某等人工资合计105000元,工人确认签名处由王某签字,并载明以上工人工资由本人王某代签,发放每人工资卡里,落款处由王某签字。权某向浙江某公司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程某等人工资合计57000元,工人确认签名处由杨某及王某2、朱某签字,并载明以上工人工资由杨某代签字转入个人银行卡内本人权某代管,落款处由权某签字。同日,浙江某公司按上述二份《工资单》载明的工人名单及金额支付相应工资合计1613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9日,案外人毕某起诉浙江某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浙0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某公司限期支付毕某工程款1613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浙江某公司负担。该案审理中,浙江某公司抗辩其于2020年1月20日代毕某支付工人工资161300元应在《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后对其上述抗辩未予采纳。后,浙江某公司履行该生效判决项下的执行款176857元(含工程款1613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763元)。浙江某公司为该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资单》、(2024)浙0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资单》、付款凭据等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上发生的借款在峰景湾低层住宅南区别墅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案外人毕某处是否有可得工程款并不明确,毕某不予认可,且在涉诉的生效判决中,原告要求抵扣工程款的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出庭应诉并提供相应证据。基于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已无法实现,原告浙江某公司要求被告权某返还16130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前案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公司案涉款项1613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权某负担35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