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21财保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桥头镇龙岗路98号(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64319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欣欣路1号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608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路开兴公寓2幢门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MA2DMXBP7F。 负责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浙0921财保3号民事裁定,保全内容为:对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的账号为×××账户内18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嵊泗县支行的账号为×××账户内18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的账号为×××账户内185万元存款的冻结; 2、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嵊泗县支行的账号为×××账户内185万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