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新疆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业路2号科技创业园20204-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丁泸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在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601号4705室。
法定代表人:丁泸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数字福建产业园东湖路33号2号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算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曾厝垵北路9号兴汇楼702-01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宏***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新疆在**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在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在**司)、原审第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算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查封的9970台矿机为宏***公司合法占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宏***公司购买的矿机为13189台,收货地址为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但依据各方签订的《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中约定将4280台S9型矿机抵偿给新疆在**司。在法院查封案涉9970台矿机时,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中尚有22000余台矿机,因此宏***公司不能证明法院查封案涉9970台矿机属于其所有或合法占有。2.一审认定***华公司交由宏***公司托管的10000台S**-14T矿机的目标矿场位置为***市南开发区,***华公司交由宏***公司托管的11819台T**系列等矿机的目标矿场位置为新疆兵团***丝路云谷产业园,深圳算能公司交由宏***公司托管的4431台S**系列等矿机的目标矿场位置为新疆兵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2号。上述托管矿机的目标矿场位置均非案涉查封矿机所在的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且***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己将托管的矿机收回。因此,宏***公司托管的矿机与案涉查封矿机无关。3.宏***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各区机器存放总表》并未经法庭质证,且该《各区机器存放总表》系宏***公司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并无证明效力。综上,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查封的矿机系其所有或享有其他权益足以阻却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宏***公司辩称,一、宏***公司在法院查封矿机前一直管理、经营案涉矿场,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的所有矿机,案涉查封矿机与新疆在**司或上海在**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案涉查封矿机属于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中,自2018年起至法院查封案涉矿机时,宏***公司始终管理、经营查封矿机所在的丝路云谷产业园矿场,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所有矿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明确认。相关合同及约定情况如下:(1)2018年2月13日,比***与新疆在**司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约定比方舟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新疆在**司的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托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2)2018年4月5日,宏***公司与比***公司同样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约定宏***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托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3)2018年11月18日宏达样云公司、比***公司及***(合称“甲方”)、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及**(合称“乙方”)签署《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一致同意乙方将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内共计3万个机位提供给甲方免费使用三年。(4)2020年11月26日,宏***公司与新疆老班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署《保安服务合同》,并于2021年2月22日再次续约,约定保安公司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负责云谷产业园的巡逻保卫工作。此外,一审法院另查明确认在查封、扣押时,除法院、公证处以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外,仅有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均无人员在场。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矿机时,案涉矿机所在矿场均由宏***公司运营、管理,宏***公司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所有矿机(包括案涉查封矿机在内),案涉矿机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无关。因此,宏***公司至少为案涉查封矿机的合法占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宏***公司抵偿给新疆在**司的4280台S**型号矿机已在法院查封前被新疆在**司转卖,不在法院查封矿机范围内。关于***公司就至少有4280台S**型号矿机属于新疆在**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1)法院查封矿机中仅有1000元S9K型号矿机,在与宏***抵偿给新疆在凌4280台S**型号矿机数量不一致;(2)在法院查封案涉矿机之前,根据比***在其提起的(2019)粤0304民初51800号案的**,新疆在凌早已转卖4280台矿机,该4280台矿机下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有关4280台矿机存放于案涉矿场且属于法院查封范围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该4280台矿机在法院查封前早已被新疆在**司转卖,不可能属于法院查封范围。***公司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查封矿机全部属于***华公司或厦门算能公司所有,即***公司明知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对案涉矿机不享有任何权利,现又上诉称新疆在**司对4280台矿机享有权利,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自相矛盾,其主***不应予以采信。
三、***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将其与宏***公司托管协议项下的全部矿机运送至案涉丝路云谷产业园矿场并由宏***提供托管服务。***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与宏***公司之间矿机托管协议中对目标矿场位置的描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均位于***市,而宏***公司在***市仅经营丝路云谷产业园这一矿场。事实上,***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也均将托管协议项下的矿机运送至丝路云谷产业园矿场,交由宏***公司提托管服务。***华公司在一审中对托管事实也予以确认。宏***系矿场内所有矿机的合法占有人。此外,一审中,***公司提交***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与宏***公司之间的托管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案涉矿场内部分矿机属于***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所有,即已承认***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将矿机托管于丝路云谷产业园矿场的事实。现又提出***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托管的矿机并非在该矿场,前后矛盾,其上诉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四、宏***公司系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各区机器存放总表》,而非宏***公司主动作为证据提交,该表格仅为法院查封时矿场各区域内的矿机汇总情况表,且仅作为参考资料而非证据,无需质证,一审法院亦未以该参考资料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因此其是否经质证或是否有证明效力均不影响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华公司述称,同意宏***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一、案涉矿场最初由比***公司运营管理,后续交由其关联方宏***公司运营管理,直至法院查封案涉矿机,宏***公司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的所有矿机,案涉查封矿机与新疆在**司或上海在**司无关。因此,宏***公司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所有矿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意见查明确认相关合同及约定情况如下:(1)2018年2月13日,比***公司与新疆在**司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约定比***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新疆在凌的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托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2)2018年4月4日,比***公司关联公司宏***公司成立。(3)2018年4月5日,宏***公司与比***公司同样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约定宏***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托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4)2018年11月18日,宏***公司、比***公司及***(合称“甲方”)、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及**(合称“乙方”)签署《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一致同意乙方将云谷产业园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内共计3万个机位提供给甲方免费使用三年。(5)2020年11月26日,宏***公司与新疆老班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保安公司”)签署《保安服务合同》,并于2021年2月22日再次续约,约定保安公司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负责云谷产业园的巡逻保卫工作。(6)一审法院另查明确认在查封、扣押时,除法院、公证处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外、仅有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均无人员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案涉查封矿机属于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自2018年4月至法院查封案涉矿机所在矿场均由宏***公司运营、管理,宏***合法实际占有矿场内所有矿机(包括案涉查封矿机在内),案涉矿机与新疆在**司、上海在凌无关。因此,宏***至少为案涉查封矿机的合法占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宏***公司抵偿给新疆在**司的4280台S**型号矿机已在法院查封前被新疆在**司转卖,不在法院查封矿机范围内。关于***公司就至少有4280台S**型号矿机属于新疆在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宜如下:(1)法院查封矿机中仅有1000台S**型号矿机,与宏***公司抵偿给新疆在凌4280台S**型号矿机数量不一致;(2)在法院查封案涉矿机之前,根据比***公司在其提起的(2019)粤0304民初51800号案的**,新疆在**司早已转卖4280台矿机,该4280台矿机下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有关4280台矿机存放于案涉矿机且属于法院查封范围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该4280台矿机在法院查封前早已被新疆在**司转卖,因此该4280台矿机绝不可能属于法院查封范围。***公司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查封矿机全部属于***华公司或厦门算能公司所有,即***公司明知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对案涉矿机不享有任何权利。现又上诉称新疆在**司对4280台矿机享有权利,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自相矛盾,其主***不应与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新疆***内的9970台矿机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解除对前述9970台矿机设备的查封措施;2.判决确认原告系位于新疆***内9970台矿机设备的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本案诉讼发生经过有关的事实。
2020年5月6日,该院就***公司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兵90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32958.96元;二、被告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1895元;三、被告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0407.11元;四、被告上海在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未自动履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案号(2020)兵9001执232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0)兵9001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在**司名下的价值25000000元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21年2月5日,该院对新疆在**司运营××丝路××产业××中××厂房、××厂房、××库房中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清单中显示的具体财产信息为:C栋厂房1座及该厂房内的变压器23台、配电柜200台、矿机6012台,临时厂房1座及该厂房内的变压器4台、配电箱2台、矿机3958台,B栋厂房1座。该查封清单上记载的在场人员为***(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委托代理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无上海在**司、新疆在**司工作人员。
查封当日,***即口头向该院提出异议,称该院所查封厂房内的部分物品是宏***公司所有,矿机是宏***公司客户的,但当时无法提供证据。该院将该异议记入笔录,并告知***查封措施为“活封”,不影响其经营,只是不准转让、变卖、毁损,其可以在准备好相关证据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查封过程中,***公司申请***市公证处对被查封的矿机信息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当时的矿机分布状态为:二期1区T17E型号矿机8台,T17型号矿机649台、S9K型号矿机1000台;一期2区T17E型号矿机10台、T17型号矿机1075台;2期3区S19型号矿机75台、S19.PRO型号矿机332台、T19型号矿机1台;2期4区S19型号矿机822台、S19PRO型号矿机5台、T19型号矿机1台;1期北2区S19型号矿机1618台、T19型号矿机442台、S19PRO型号矿机170台、T17E型号矿机214台、T17+型号矿机673台、S17E型号矿机1台;1期南2区T17+型号矿机2810台、S17E型号矿机51台、T17E型号矿机16台、S20堃号矿机7台、T19K型号矿机9台、S19L型号矿机1台(经该院核算,1期矿机总数为3978台、二期矿机总数为6012台)。在该公证书中所附物品清单中,该院执行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市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进行了签字。
公证处公证时,除该院工作人员以外的在场人员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均无人在场。
2021年5月左右,宏***公司停止生产,将存放于***房内的矿机全部转移。诉讼过程中,宏***公司**,该转移行为经过该院执行部门同意,目前在***市仓库内存放有10000余台矿机,型号为S9K、T17、S17,均系其认为其具有所有权的矿机。
后,宏***公司就该院查封的矿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院查封的矿机包括宏***公司自身所有及其客户托管给宏***公司的矿机,查封时矿机处于宏***公司实际占有状态,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矿机的查封,并中止对涉案矿机的执行。
2021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1)兵90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宏***公司的执行异议。宏***遂诉至该院。
二、与涉案矿机争议有关的事实。
2018年2月13日,比***公司与新疆在**司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就双方合作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一期C栋机房服务器托管业务迗成协议。约定比***公司托管不低于22000千瓦负荷服务器(即矿机)于新疆,托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服务器所有权归比***公司所有。新疆在*****在2018年3月31日前为比***公司提供服务器的机位不低于14200台。该合同签订次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续向新疆在**司转账支付20000000元,作为比***公司第一年使用的18000万度电的预付款。
2018年4月5日,宏***公司与比***公司同样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服务器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宏***公司托管不低于22000千××负荷服务器于比××方舟公司××丝路××产业××机房,服务器所有******公司,其他约定与前述比***公司和新疆在**司所签订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6月17日,宏***公司与新疆在**司、案外人**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临建机房及C栋箱变电力项目合作协议》,就新疆丝路云谷临建机房及C栋箱变电力项目合作协议云机房项目达成合作方案。约定新疆在**司为宏***公司提供用电度数保底2亿度,分两期执行完毕。第一期用电量1.3亿度,第二期用电量0.7亿度。项目合作模式为:宏***公司为新疆在**司提供S9超算服务器折抵部分新疆在**司为宏***公司提供的第一期用电量1.3亿度价款,满足3个箱变2500电力所能提供的机器数量,约4280台,折20544000元。新疆在**司为宏***公司提供2.1万千瓦实际用电所需电力2亿度,分两期执行用电量。用电量未达标1.3亿度期间内,新疆在**司由宏***公司所提供的S9超算服务器全部质押给宏***公司,物******公司所有,每日所获电力收益***在**司所有;用电量达标1.3亿度后,权属解押,***在**司所有,新疆在**司有权自行处置。协议还约定,宏***公司通过为新疆在**司提供约4280台机器数量折20544000元折抵外,额外再借款10656000元给新疆在**司,用于B栋项目的建设款。1.3亿度电使用完结时,该笔借款可转化为用电款项柢消完结。
2018年7月25日,新疆在**司向宏***公司出具书面文件,载明“按双方协议,你司于2018年7月20日发来的4280台S9超算服务器(未使用过的新机)我司已收到。”
此后,宏***公司、比***公司、***又陆续给新疆在**司、上海在**司、丁泸阳、**出借款项。
2018年11月18日,比***公司(甲方1)、宏***公司(甲方2)、***(甲方3)与新疆在**司(乙方1)、上海在**司(乙方2)、丁泸阳(乙方3)、**(乙方4)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该协议中确认:“乙方2与***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疆天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了《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该项目位于新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项目名称‘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乙方1系乙方2独资设立的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该项目。”还对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甲方2为乙方1提供4280台S9超算服务器,折2054.4万元”。“乙方确认扣除已消耗的电费款,乙方尚应偿还甲方款项3674.4万元,该款项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乙方偿还款项完毕之日”。该协议中还约定:“在乙方偿还完毕所拖欠甲方的款项后,乙方同意将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一、二期厂房(即C栋及临建厂房,共3万个机位)免费提供给甲方继续使用三年,涉及的厂房修缮、修整改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新疆丝路云谷产业项目C栋北二层厂房共7160个机位,其中甲方使用2880个机位,乙方使用4280个机位,全部交由甲方统一运营”。
2019年10月24日,因新疆在**司、上海在**司、丁泸阳、**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比***公司将其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在诉状中,比***公司还**:“宏***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新疆在**司提供了4280台S9超算服务器,在宏***公司及原告未知情、未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新疆在**司、被告**的相关人员将该4280台S9超算服务器私自变卖,侵犯了宏***公司财产权,涉嫌构成侵占罪,对此比***公司及宏***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2020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9)粤0304民初51800号判决:“被告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在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泸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款项367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0年11月26日,宏***公司与案外人老班长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老班长保安公司提供6名保安到宏***公司指定岗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负责宏***公司***丝路云谷产业园的巡逻保卫工作,服务期限为2020年11月29日到2021年2月28日。2021年2月22日,宏***公司再次与老班长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老班长保安公司提供10名保安到宏***公司指定岗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负责宏***公司***丝路云谷产业园的巡逻保卫工作,服务期限为2021年3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
另查明:一、2019年10月8日,***华公司与宏***公司签订服务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华公司将10000台S**-14T型号的矿机交由宏***公司托管,目标矿场位置为***市南开发区。
2020年10月19日,***华公司再次与宏***公司签订服务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华公司将型号为T17系列、T17e系列、S17系列、S17e系列的矿机总计11819台交由宏***公司托管,目标矿场位置为新疆兵团***丝路云谷产业园。
2020年10月24日,深圳算能公司与宏***公司签订服务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深圳算能公司将型号为S19系列、S19PrO系列、T19系列、S17e系列、T17系列的矿机总计4431台交由宏***公司托管,目标矿场位置为新疆兵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2号。
二、诉讼过程中,宏***公司**该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C栋厂房及临时厂房内共有矿机22000余台,其中部分系客户交由宏***公司托管。经该院要求,宏***公司在庭后向该院提交书面材料,称由于诉讼时“矿机管理平台”系统已经拆除,厂房内的矿机均已转移以及当时管理矿机设备的工作人员离职等客观因素,难以提供该院查封时公证书所涉区域内具体各个货架的矿机分布情况,但可以提供所涉各区域的汇总情况,包括各区域的矿机型号、数量及对应的所有权人,并为此提交《各区机器存放总表》一份,其中显示所涉及的矿机所有权分属深圳算能公司、***华公司、宏***公司三家公司。
三、诉讼过程中,宏***公司还**S9与S9K为同一型号。
一审法院认为,矿机作为计算机的一种,每台设备都可以根据SN码等标识的不同确定唯一性,属于可以特定化的物品,而非普通的种类物。该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公证机关对现场的矿机分布情况进行了公证,各方当事人包括本院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均在公证机关的物品清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执行部门查封清单中的矿机数量也与公证机关的物品清单中的矿机数量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院查封、扣押的矿机是***市公证处清点范围内的特定矿机。故该案所处理的争议矿机应为该部分特定化的矿机,而非C栋厂房及临建厂房中的任意9970台矿机。
而根据公证机关的物品清单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矿机全部为宏***公司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部分矿机包括T17E、T17、S19、S19PR0、T17+、S17E等多种型号,而宏***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与***华公司之间的交易相关记录,显示其自***华公司处购买的矿机型号为S9K、T17、S17+三种,与该院所查封矿机型号并不完全一致;
二、宏***公司自认查封时C栋厂房及临时厂房内共有矿机22000余台,却并未证明其自***华公司处购买的矿机即摆放于查封、扣押范围内;
三、宏***公司曾与***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签订有服务器托管协议,且其在诉讼中亦自认该院所查封、扣押范围内的矿机的分别属于深圳算能公司、***华公司、宏***公司三家不同的公司,而非全部归属于宏***公司。
综上,该院对宏***公司要求确认其系位于C栋厂房及临时库房内9970台矿机设备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本案诉争的矿机作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权利人,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实际占有人即为诉争矿机的权利人。
诉争矿机被查封、扣押时虽然存放于被告新疆在**司运营的C栋厂房及临时厂房内,但根据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比***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与新疆在**司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比***公司在新疆在**司运营的C栋厂房内托管矿机。2018年4月5日,宏***公司又与比***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比***公司在C栋厂房内托管矿机。2018年6月17日,宏***公司与新疆在**司、案外人**签订《新疆丝路云谷临建机房及C栋箱变电力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新疆在**司为宏***公司在临建机房及C栋厂房的矿机提供电力,证明新疆在**司认可宏***公司使用C栋厂房及临建厂房的行为。2018年11月18日,宏***公司、新疆在**司等公司及个人签订的《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约定新疆在**司将C栋及临建厂房免费提供给包括宏***公司在内的甲方继续使用三年,还约定将C栋北二层厂房共7160个机位全部交由甲方统一运营。结合该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除该院执行部门、***市公证处以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外,仅有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均无人员在场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矿机当时由宏***公司实际占有,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无关。在此情况下,即应当推定宏***公司为涉案矿机的权利人,虽然由于其自述及相关证据原因,宏***公司无法证明其系全部涉案矿机的所有权人,但即便其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合法占有人,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现宏***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涉案矿机分属宏***公司、***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三家公司所有,且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对涉案矿机享有权利,故该院对宏***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矿机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宏***公司要求解除对涉案矿机查封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具体执行措施的要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作处理。
至于***公司关于至少有4280台矿机属于新疆在**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查封、扣押的矿机中存在新疆在**司的该部分矿机,具体理由如下:
一、新疆在**司与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宏***公司为新疆在**司所提供4280台矿机型号为S9,而该院查封、扣押的矿机中仅有1000台S**型号矿机,二者数量并不一致。
二、宏***公司、新疆在**司参与签订的《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项目解决方案之协议书》中记载,新疆在**司一方在签订协议前自有4280个机位,与其收到的矿机数量完全一致,在其之前已就4280台矿机出具收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部分矿机处于宏***公司占有控制之下。
三、在该院查封、扣押涉案矿机之前,比***公司提起的(2019)粤0304民初51800号案件中,比***公司即**该4280台矿机被新疆在**司变卖。该**虽无法确认完全属实,但可以认定在该院查封、扣押涉案矿机之前,该4280台矿机的下落即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该院难以仅凭宏***公司曾向新疆在凌提供4280台矿机,即认定该4280台矿机有1000台位于该院查封、扣押的范围内。
据此,该院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停止对该院所查封、扣押的原位于新疆内的3958台矿机的执行;
二、驳回新疆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320元,合计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停止查封案涉矿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矿机为特定动产,并未进行登记,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权利人。根据宏***公司提供的比***公司与新疆在**司及宏***公司与比***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比***公司及宏***公司托管新疆在**司运营的C栋厂房内的矿机,矿机归比***公司及宏***公司所有。根据宏***公司与新疆在**司、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及宏***公司、新疆在**司等公司及个人签订的解决方案之协议书,证明宏***公司使用C栋厂房及临建厂房的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法院在查封、扣押时,除法院、公证处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外,仅有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均无人员在场的事实,认定涉案矿机当时由宏***公司实际占有,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无关并无不当。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矿机分属宏***公司、***华公司、厦门算能公司三家公司所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在**司、上海在**司对涉案矿机享有权利。其虽提出其中至少4280台矿机属于新疆在**司所有,但根据法院查封的矿机型号数量与***公司主张的数量不符,且在涉案矿机查封、扣押前,比***公司在另案的诉讼中称该4280台矿机已被新疆在**司变卖,原审据此对***公司的该意见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宏***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矿机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