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9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隔***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公司审监部长。
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8台储槽的发生渗漏的原因及是否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进行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质鉴字第5号FRP贮槽质量鉴定报告第8页载明“经专家组与委托人及争议双方一致确定,通过对容积118m3编号为V0801b高铁酸槽及容积400m3编号为V1701b付产酸储槽进行取样,根据现场实际条件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鉴定意见。”故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针对8台储槽还是仅针对抽样的2台储槽的事实不清,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上诉人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