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与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8322号 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后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344377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富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968162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电气公司)与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玻璃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特玻璃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31.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委托书和预算书等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实施箱式变压器采购及高压线路的敷设安装,工程中电气设备试验、调试及报验等所有流程,工程总价款110531.77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该工程设备经新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特玻璃钢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虚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材料为二手设备,部分设备材料没有进行安装,导致被告每月产生部分力调电费,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锦成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8日电力工程委托书、总造价预算书、工程耗材预算表各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实施箱式变压器采购及进行高压线路的工程安装,对电气设备实验、调试及检验等流程,并对工程价款进行预算,总价款为110531.77元。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原告由泰安锦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3、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列明机电设备、电力安装设备等。4、预算书及工程施工设计图,证实原告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供电公司已验收合格。5、购买变压器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购买涉案变压器价格是70500元,型号是zbw-250全铜变压器及母线排,生产企业是泰安市泰山区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付款日期是2018年12月6日,该价格不含税运。 华特玻璃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电力工程委托书有异议,原告为向供电局申报手续先让被告**,当时说好委托书只是用来进行供电手续的申报,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委托书只有**没有签字,不具备生效条件。原告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也未做到;对总造价预算书实验费应有实验报告及费用票据,设计费也应有票据,验收蓝图原告应提交,施工费没有依据,该工程包工、包料,不存在施工费一说,资质挂靠费说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无施工资质承揽合同应无效;对工程耗材预算表3—8项属于第9项箱式变压器的附属设施,价格应归在箱式变压器价格中,10项箱变遮栏价格虚高,该设施为二手设施,11项高压线缆价格虚高,12项电缆护管主要使用被告自己的玻璃钢管和水泥管,14项、16、17、18、19、20项均应包含在箱式变压器中,21-23项均没有予以安装,24项标志牌为旧的,该预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所有项目原告应出示相应采购票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列明经营范围,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预算书,其提到资质挂靠费,说明原告是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4、预算书日期落款为2020年1月13日,与工程施工日期不相符,该预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应以实际查勘为依据;被告未见该设计图纸,被告不认可,工程施工状况应以实际查勘为准,设计图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依据,实际施工与该设计图纸差距很大,该设计图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5、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变压器的规格与鉴定报告中的型号规格不相符,原告应在鉴定期间向合议庭提交价格证明,不能排除是为了虚构价格而后补的证据,变压器的价格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华特玻璃钢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电费明细单,证实被告每月支付力调电费,共计8574.33元,该电费的产生与原告安装工程不符合约定及施工标准有关,原约定安装无功补偿柜,该设备目前没有发现,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发给被告负责人详单一份,当时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报价70429元,其中列明无功补偿柜一项、250KV型号变压器报告70429元。3、预算书、预算表各一份,证实工程的预算情况。 锦成电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电费明细单有异议,被告主张的电费与原告安装工程无关系。无功补偿柜是半自动,需要用户后期跟踪维护,根据用电设备随时更改数据,是被告后期未维护造成的,与原告安装设备无关系。2、是被告询价单,与现场安装的250KV设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3、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表、预算书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被告华特玻璃钢公司需要安装一台变压器,原被告商定由原告锦成电气公司给被告采购箱式变压器及负责高压线路的敷设安装、电气设备试验、调试及报验等事项。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委托书,并制作了预算书及预算表,工程预算总费用110531.77元,双方约定委托书签字后生效。两公司在委托书中仅加盖了公章,两公司人员在委托书上没有签字。2018年12月10日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经新泰供电公司现场调试,送电验收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531.77元并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对预算总费用数额有异议,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0年4月26日经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总价为58925.88元(其中需要委托人判定的是3311.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以鉴定依据标准有错误、变压器价格明显过低、扣除设计费和挂靠费没有依据、将力调电费罚款作为评估项没有依据等理由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作出**(2020)第10号鉴定答复,工程总价款没有变动。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采购变压器并进行安装通电,预算总费用110531.7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施工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对预算总费用数额有异议,因预算总费用不是工程的结算价格,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总价为58925.88元;被告称价值3311.60元的材料不是原告投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确定工程造价被告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自负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承揽被告的变压器安装工程,设备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58925.88元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8925.88元; 二、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损失(按本金58925.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自负2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32元,由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原告山东锦成电气有限自负126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