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9741号
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德瑞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890,1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共计753,437.16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应付款利息1,025,649.51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瑞家景峰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建设工程。被告***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瑞家景峰工程。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在工程实际建设时,***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第一标段负责人为***,第二标段负责人为***,此后***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成为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直接收取瑞家公司应付工程款、私自与瑞家公司结算、私刻公章等多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又因其对工程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使频繁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原告因此被多次告上法庭,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币6,890,108元,并支出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累计人民币753,437.1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该项目各项工程支出,***系***选用的分包人,其负责标段所发生的欠付工程采购费和劳务费应由***、***承担。基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判令***、***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系***妻子,知晓并参与该工程项目,其应就***欠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减少至6823632元、第二项减少至647183元、第三项减少至977975.28元。
减少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的案由依据缺乏法律关系依据,***没有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内部承包关系的主体是第二分公司,且该内部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而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与***就第一标段存在挂靠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是原告与瑞家公司(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30、31页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向主张的案涉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本应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连带之债追偿权,而在本案中没有行使追偿权,而是将与工程有关系的生效判决概括性主张债权是毫无法律关系的;原告就与***有关系的工程向案外人瑞家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获得以其自己名义享有的591万的债权,而该项债权应当充抵***给原告造成的案涉损失;原告主张的案涉损失实际表达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法证明方式相应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律师费,是其依据民事上的意思自制原则的,并非必须发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承包瑞家景峰项目一期一标段,该工程至今发包方均未与原告核算,原告至今欠付***工程款,本次诉讼标的是基于拖欠材料供应商及部分实际施工人的工资而形成的,由于原告没有安装合同约定给付施工款,造成原告拖欠材料款,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款,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此笔款项用于材料款,原告应举证证明给付足额工程款。***只是针对一部分买卖合同中承诺还款签过字,不是针对原告,因此将***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21)辽01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东民二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及网银业务回单、(2018)辽01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划扣凭证、客户专用回单、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瑞家一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沈阳瑞家景峰小区一期第一、二、三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其中第一标段包括3#、4#、5#楼,二标段包括6#、7#、地下车库,三标段包括1#、2#、8#、9#、10#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约为16381万元;被告***为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也即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在施工上述工程过程中,被告***拖欠案外人***人工费,***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判令:***给付***人工费53万,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强制扣划执行款456890元,同时该案原告支出上诉费用9100元、律师费25000元。
再查明,在施工上述工程过程中,被告***拖欠案外人***货款,***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判令:***、***、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第三人***给付***人货款4695248元及违约金140万元,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告强制扣划执行款6366742元,同时该案原告支出诉讼费用133083元、律师费4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和***两个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均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确认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及公平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在***与***和***案件中,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亦基于该法律关系(行为)获得利益及收益,故***系上述两案件中所承担债务的主责任人,原告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责任人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和***两个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问题。此费用并不是履行两案判项中所确定的债务,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另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并获得相应利益,其应在获利范围内承担经营及管理风险,故实际施工人因在施工过程中涉诉,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执行款项共计68236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85元,减半收取362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