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执异2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1号B1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17)沈仲裁字第17018号裁决书,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809号。在执行中,新民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民市人民政府称,执行机构利息计算错误,多计算8846.99元。主要理由:经新民市政府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与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法院计算数额不一致。新民市政府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338272.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91675.9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与执行机构计算的金额相差8846.99元,恳请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17)沈仲裁字第17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支付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程款5,672,571元;(二)被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支付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5,672,571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四)仲裁费83,660元(申请人已垫付),申请人承担8,366元,被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承担75,294元,鉴定费55万元由被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承担,由被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述第(一)(二)(四)项,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18)辽01执809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1年3月17日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且申请执行人因其他民事纠纷案件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故自2021年3月17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一、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以本金5,672,5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不一,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被执行人给付之日止。经计算,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金额为1,439,446.40元。(1)2019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款项1,500,000元,此款应优先偿还一般债务利息1,439,446.40元,余额60,553.60元偿付本金,本金尚欠5,612,017.40元未支付。(2)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以本金5,612,017.40元计息,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2,739.50元。(3)2019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0元,优先偿付一般债务利息122,739.50元,余款377,260.50元偿还本金,本金尚欠5,234,756.90元未支付。(4)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本金5,234,756.90元未支付,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018.13元。(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尚欠本金5,234,756.90元未支付,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333,126.85元。以上,共欠本金5,234,756.90元,一般债务利息345,144.98元。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本金5,672,571元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71,737.09元。(2)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本金5,612,017.40元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77,760.65元。(3)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本金5,234,756.90元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44,152.98元。以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总计为893,650.72元。三、综上,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本息为:6,473,552.60元(5,234,756.90+345,144.98+893,650.72),另加上仲裁费75,294元、鉴定费275,000元,总计6,823,846.60元。本案执行费为61,51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新民市人民政府在本院审查期间,于2023年4月13日重新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数额:1.一般债务利息338272.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84347.2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但其并未明确指出本院计算数额存在的具体错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指出其认为本院计算数额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内容予以履行。因新民市人民政府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对被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数额作出计算,新民市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数额,但其提供的数额中日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故异议人新民市人民政府自行计算的数额本身存在错误,且异议人未能指出本院在计算中存在的问题,故异议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