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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1号B1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重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合)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4民初133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盛公司已经将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沈阳国合,不存在欠付情况,即便三洋重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向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错误,其判决结果对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三、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可能导致东盛公司的履行风险,并给东盛公司造成额外损失。 三洋重工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国合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三洋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9854.3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9985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原有厂房及厂院被征收拆迁后被回迁安置在沈阳欧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被告东盛公司负责为沈阳欧盟零部件园沈北路管网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该工程由被告沈阳国合中标。沈阳国合中标该工程后名义上指派被告***为该工程的代表人,实际上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以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振兴**五金建材经销的名义与被告沈阳国合作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就沈阳欧盟零部件园沈北路管网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合作期间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聘用人员的人身安全均由其自己承担。 在被告东盛公司为沈阳欧盟零部件园沈北路管网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前,原告已经对其新厂院内的电梯公司车间和电梯、建机、工矿、球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项目全部委托案外人沈阳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故在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与其签订垫资协议,约定***按大东审计局确认的计算审计明细额将原告垫资部分的资金归还,归还垫付资金进度按招标方支付合同款进度,即收到招标方70%合同款后,即向原告归还垫付资金额的70%,余下类同。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0999494.51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为被告沈阳国合的代表人从被告东盛公司处领取70%工程款7699640.15元。因***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200万元,原告将***及沈阳国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999494.51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9027071.82元,并判决***向原告支付已领取70%工程款中未支付原告部分4318950.27元。 因在剩余30%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被告东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将剩余30%工程款3299848.36元向沈阳市大东公证处提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被告东盛公司将剩余30%工程款提存,依据垫资协议,***在未收到招标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沈阳国合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亦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虽与沈阳国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入场施工之前,原告已实际开始部分工程施工,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在剩余30%工程款已经提存的情况下,东盛公司以提存工程款支付原告应得款项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被告东盛公司应以提存款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工程款已经提存,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121.55元(9027071.82*30%),以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提存工程款支付;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9元,由被告东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三洋重工与***签订的垫资协议,***在未收到招标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具有付款义务。因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东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将剩余30%工程款3299848.36元向沈阳市大东公证处提存,故***不是付款主体。沈阳国合不是合同主体,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沈阳国合不是付款主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客观情况,通过东盛公司提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三洋重工应得款项并无不当,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9元,由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