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1号B1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乐珍。
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亮,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
负责人:郑志远。
复议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执行法院(2021)辽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元;二、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4日期间不计算利息);三、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元。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0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系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系于1992年1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驳回***追加复议申请人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主要复议理由: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执行人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资格的主体,独立经营,财务自行核算,且在诉讼过程中独立参与诉讼,因此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经与被执行人沟通,其已就(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判决内容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故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民申9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虽主张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并未提供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项 前
审 判 员 王雪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文旭
书 记 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