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38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宋亮,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
负责人:郑志远。
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1号B1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乐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原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申请执行人***已依据(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2021)辽01民终10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原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的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850620.54元;二、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850620.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4日期间不计算利息);三、被告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446682.5元。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0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4执4394号。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辽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辽0104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该裁定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债务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2022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判决书内的所有债权金额已经转让给乙方***。***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书邮寄给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又查明,在(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中,没有其他法院截留申请执行人***上述债权的通知。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将其对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拥有的债权与申请人***之间进行转让,不违反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且该债权无被其他法院截留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21)辽0104执43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张笑晨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