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1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鹏、赵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电子总公司。
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
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唐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王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9号2017-2022室。
法定代表人:唐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王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电子总公司、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依据沈阳市公证处(97)沈证执字第11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沈法执字第1355号。在执行中,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向沈阳市市场监督局调取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发现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撤销我公司分支机构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公司发展经营需要,我公司现申请撤销并注销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该分支机构相关的业务、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为因本次清算产生任何纠纷或不良事件。分支机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公司承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那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2、申请人通过向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局调取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中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发现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决定被申请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分立新设被申请人沈阳中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同意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可追加沈阳中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1)沈法执字第13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沈阳市公证处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的(97)沈证执字第11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至1997年6月20日,债务人共欠借款本息港币6068230元。本院作出沈法执字第0325号债权凭证,债权人为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本金港币6068230元。
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2019年3月14日,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撤销我公司分支机构的函”,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经营需要,我公司现申请撤销并注销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该分支机构相关的业务、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未因本次清算产生任何纠纷或不良事件。分支机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公司承接”。
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作出关于公司存续分立的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为:同意本公司存续分立,分立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存续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新设立沈阳中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只保留对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投资部分,其余对外投资部分分割到新设公司。同意公司成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公司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019年7月19日,沈阳中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电子分公司的隶属企业,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分支机构注销后的债务问题由该公司承接。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追加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时,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追加中沈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主体要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2001)沈法执字第13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 洁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