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住所地:*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生,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仙峰医院,住所地:*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骞,系该医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诉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仙峰设备公司)、第三人赣州仙峰医院(以下简称仙峰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诉称,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大厦3-7层及副楼承租给原告开酒店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共计1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法人代表注册了**大酒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消防改造需要对酒店进行装修。原告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但被告却未提供合同约定租赁房屋,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紧贴原告承租的**大酒店主楼南面墙体上强行修建了一栋7层非法建筑物。2014年11月被告装修非法建筑物时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大酒店主楼四层窗户全部用建筑红砖密闭、封死,致使原告6个客房(麻将房)完全被遮挡住了光线;员工宿舍也完全被遮光,致使员工宿舍无法入住;酒店五层客房走廊过道完全被遮住了光线,导致原告白天另行开灯照明。被告甚至将二楼楼梯间消防逃生通道堵塞。另外,二楼过道、电梯口及电梯后面共计30平方米的面积被被告无偿侵占。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置若罔闻,拒绝原告合法要求。导致原告经营的**大酒店整栋南面无任何采光、通风、眺望。再者,被告装修时把原告大厅顶部弄坏,致使大厅,大厅顶部渗水、漏水墙体起泡;被告的非法建筑致使原告酒店4层排气孔阻塞,2015年5月12日引起火灾。另外,被告修建建筑物时噪音严重影响了客人休息,严重影响原告客源,导致原告客房收入急剧下降。被告违反双方的租赁协议,非法加盖建筑物,严重侵犯原告租赁使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边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标的物房屋约定承租时的原状,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酒店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消防通道妨碍,排除原告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被告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宾馆完全被遮光的麻将客房直接损失:(11个月×30天×158元/天×6间×80%入住率)=250272元;2、宾馆完全被遮光的员工宿舍的直接损失:(11个月×30天×30元/天)=9900元;3、二楼过道、电梯口及电梯后面共计30平方米的面积被被告无偿侵占的租金损失:3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个月=3960元;4、宾馆走廊过道白天用电损失:25盏灯×0.05千瓦/盏×12小时×11个月×30天×1.2元/千瓦时=5940元;5、维修大厅装修损失:50000元;6、排气孔改造维修损失:10000元7、因被告非法施工导致原告的罚款:消防5000元+治安6500元+工商3500元+(电梯)质监30000元=39500元;8、被告修建建筑物时把原告大厅顶部弄坏,致使大厅漏水,大墙体起泡,修建建筑物时噪音,导致原告客源下降的直接损失:11个月×8000元/月=8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仙峰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仙峰医院的房屋根本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性质影响,并不影响原告经营。是否为非法建筑是行政部门认定不是司法部门认定。原告的大厅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而进行修建。我方保留要求对原告大厅应拆除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将非常严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仙峰医院陈述称,我方同意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本案诉请的赔偿损失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所建筑的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无事实证据证实,且该诉求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能兴(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仙峰大厦主楼3-7层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共2696.62㎡,其中1-2层电梯及楼梯面积90.64㎡;租金为32359元/月,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房租;上述单价均以每年5%的比例逐年递增;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装修时间),租赁时间到期后,若甲方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陆万元整,租赁期满后全额退回乙方(不计息);乙方对房屋装修及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并保证不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乙方承租后,房屋及房屋内水电设施均由乙方自行维修保养等。合同签订后,***、***、*能兴合伙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用于住宿经营,在2015年1月19日以***的名义注册了赣州开发区**大酒店(原告),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骞系亲戚关系,被告房屋的西面部分一、二层有部分房间租赁给卢骞用于开设仙峰门诊。2014年7月开始,被告在紧邻原告使用的租赁物的南面二层建筑物上加盖房屋至七层,该加层工程至同年10月完工,该加层房屋建成后,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此后,被告将该加层房屋及原二层建筑租赁给第三人用于开设赣州仙峰医院使用,第三人承租后对其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第三人隔断了原告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致使该部分楼梯过道原纵向长度2.22米因隔断变成0.6米,影响了该楼梯过道的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结构示意图复印件、照片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开业至今的营业收入清单及住宿价目表,银行进账单,与黄金浴场签订的协议、收条等,以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开业至今的营业收入清单及住宿价目表,系其自己制作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罚款,即使是罚款也不能证明该罚款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与黄金浴场签订的协议、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向**交了违约金,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从被告处取得了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权力,此后***、***、*能兴合伙以***的名义设立登记了在赣州开发区**大酒店(原告),因此***、***、***对租赁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由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享有。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在原告承租期间,在紧邻原告使用的租赁物的南面二层建筑物上加盖房屋至七层,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第三人在征得被告同意后,隔断了原告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致使该部分楼梯过道原纵向长度2.22米因隔断变成0.6米,影响了该楼梯过道的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排除原告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被告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加盖的房屋,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的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加盖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被告所加盖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和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直接认定和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拆除建筑物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因被告所加盖的房屋,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使用的问题,原告可以依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案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损失鉴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封堵窗户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害,拆除对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的隔断,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妨碍;
(2015)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要求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原告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被告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的诉讼请求;
(2015)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要求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的诉讼请求。
(2015)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负担7864元,被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