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香*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
经营者***,男,汉族,成年,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福建省瓯市人,住福建省瓯市,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成年,福建省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福建省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仙峰大厦3-7层以及副楼租赁给被告筹办经营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单价、每月租金、租赁期限,以及被告对房屋装修及改造,需经原告同意,并保证不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登记成立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被告在装修期间对仙峰大厦副楼4-7层的承重墙予以拆除,破坏了主体结构,对整个大楼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曾在其施工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于2014年2月25日书面通知其立即停工。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经营期间屡次拖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利息462915.69元(租金、水电费、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及付清款项之前的租金、水电费、利息;2、责令被告对仙峰大厦副楼4-7楼的承重墙进行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责令被告对仙峰大厦副楼3-7楼的承重墙进行恢复原状。
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共同辩称:被告在原告未交付合格的租赁物前,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要求,房屋设计建造不安全,影响租赁物的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仙峰医院加建了楼层,导致酒店主楼南面窗户被加建的墙体挡住,无法开窗以及采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修复承重墙,被告拆除承重墙经过了原告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的股东。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能兴(乙方)签订一份《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原告仙峰大厦主楼3-7层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2480.84㎡,门店面积2696.62元㎡,合计月租金32359元,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付清当月房租,第二条约定上述单价均以每年5%的比例逐年递增,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共计十年,第五条约定乙方对房屋装修及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并保证不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等十项内容。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合计租赁面积为2814.55㎡,月租金33770元,原主合同内容及条款不变。2014年7月30日被告***、***、凯兴大酒店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凯兴大酒店欠房东***房租水电费100000元,按每月1分5利息(每月1500元利息)给凯兴大酒店用,使用6个月,利息按月付,本金在2015年2月1日付与房东***。(从8月1日起计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酒店现拖欠贵公司10月份之前的房租、水电费,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我酒店以后拖欠房租、水电费的话按拖欠金额月息2分计算。我酒店及股东特此承诺”。因此被告拖欠2014年8月前的房租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1500元计算共欠利息75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四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的房租亦未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3377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1日起租金每月递增5%为35458.5元/月,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22953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8275.71元。2014年11月8日前被告欠水电费20542.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欠水电费66653.6元,合计欠水电费87196.1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660.14元。被告***在拖欠的水电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因酒店超负荷烧毁电表,原告垫付新表费520元。2015年2月份被告自己装了电表,2015年5月1日以后电费由被告自行缴纳,不再由原告代收,水费仍然由原告代收。被告在装修酒店时,对仙峰大厦副楼3-7楼的承重墙予以拆除,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9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仲恒鉴字(2015)SW1220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验算结果综合分析,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路9号仙峰大厦副楼4-7楼的承重墙体拆除后主体结构不满足现状承载力要求,拆除承重墙体影响仙峰大厦副楼安全,建议对仙峰大厦副楼按原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对仙峰大厦副楼承重墙拆除的楼层为3-7层,而不是4-7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拖欠的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之前的租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75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共计229537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761.95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87196.1*,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660.14元,均已由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付新表费520元,应由被告承担。承租人***、***、***拆除承重墙,导致房屋不安全,应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加建了楼层,导致其租赁的房屋无法开窗及采光,四被告已向法院另行起诉,由法院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支付原告*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8月前房租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75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229537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18275.7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四被告支付2015年4月前的水电费87196.1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7660.1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四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的房租、水费,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四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拖欠的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五、四被告支付原告新表安装费520元;
六、四被告对仙峰大厦副楼3-7楼的承重墙进行恢复原状,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