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

赣州开发区凯兴大酒店、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香江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州仙峰医院。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卢骞,负责人。
上诉人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因与上诉人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设备公司”)、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仙峰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酒店的一审诉请;案件受理费由仙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仙峰设备公司新建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仙峰设备公司在**酒店承租的房屋南面二层建筑物上加盖房屋至七层,封堵了部分承租房屋的窗户,影响了相应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酒店对承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是仙峰设备公司新建设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相邻方,拥有合法相邻通风、采光的权利,仙峰设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判以**酒店未举证证实仙峰设备公司新建房屋是违法建筑驳回**酒店要求停止侵权及排除通风采光的妨碍的诉请不当。事实上,仙峰设备公司新建房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关于通风、采光、日照的规定,**酒店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二、**酒店因仙峰设备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确定,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酒店的损失显而易见,**酒店提交的证据营业收入清单、住宿价目表、银行进账单、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有些证据材料必然是**酒店单方制作的,原审以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没有道理,因为即使进行评估也会因提供的材料系单方制作为由而被否认,这明显对**酒店不公平。另外,**酒店已举证证实存在损失,已经尽了举证的法律责任,仙峰设备公司若予以否认,应提供反证证实或指出证据中不符合经营实际的地方,如应对具体损失申请评估鉴定,也应由仙峰设备公司负责。
仙峰设备公司辩称,仙峰设备公司建造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仙峰医院对**酒店造成不了任何根本性的经营影响。关于**大酒店主张的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酒店是2015年1月19日进行工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但其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第三层承包经营协议书上面已经加盖**酒店的公章,因需工商登记后才能到公安进行备案,刻公章,所以该证据不真实。关于楼梯、过道部分进行隔断的问题,隔断系经本案争议三方一致认可后实施的,相关面积仙峰设备公司已在其他地方进行置换,且隔断并不影响**大酒店的出入,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妨碍。关于租赁关系,实际上违约的是**酒店,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仙峰设备公司另案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请已获支持并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仙峰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仙峰设备公司拆除二楼隔断的内容,改判驳回**酒店要求仙峰设备公司予以拆除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诉争隔断设立前已经**酒店同意。仙峰医院设置的该隔断并不影响**酒店的使用。相反,拆除二楼过道的隔断会影响仙峰医院B超室等科室的使用及安全性,给其带来严重损失。
**酒店辩称,**酒店租赁仙峰设备公司的房产在先,仙峰医院租赁仙峰设备公司的房产在后,仙峰设备公司系在**酒店租赁其房屋之后开始加建的。仙峰设备公司的违法搭建行为对**酒店三至七层的通风、采光及通行造成了影响,**酒店有权要求仙峰设备公司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仙峰设备公司与仙峰医院主张,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将使其受影响,所以不能恢复原状。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酒店的上诉请求。
**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仙峰设备公司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消防通道妨碍,排除**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仙峰设备公司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酒店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二、判令仙峰设备公司赔偿**酒店各项损失为1.宾馆完全被遮光的麻将客房直接损失:(11个月×30天×158元/天×6间×80%入住率)=250272元;2.宾馆完全被遮光的员工宿舍的直接损失:(11个月×30天×30元/天)=9900元;3.二楼过道、电梯口及电梯后面共计30平方米的面积被仙峰设备公司无偿侵占的租金损失:3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个月=3960元;4.宾馆走廊过道白天用电损失:25盏灯×0.05千瓦/盏×12小时×11个月×30天×1.2元/千瓦时=5940元;5.维修大厅装修损失:50000元;6.排气孔改造维修损失:10000元;7.因仙峰设备公司非法施工导致**酒店的罚款:消防5000元+治安6500元+工商3500元+(电梯)质监30000元=39500元;8.仙峰设备公司修建建筑物时把**酒店大厅顶部弄坏,致使大厅漏水,大墙体起泡,修建建筑物时噪音,导致**酒店客源下降的直接损失:11个月×8000元/月=8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仙峰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能兴(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9号仙峰大厦主楼3-7层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共2696.62㎡,其中1-2层电梯及楼梯面积90.64㎡;租金为32359元/月,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房租;上述单价均以每年5%的比例逐年递增;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装修时间),租赁时间到期后,若甲方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陆万元整,租赁期满后全额退回乙方(不计息);乙方对房屋装修及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并保证不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乙方承租后,房屋及房屋内水电设施均由乙方自行维修保养等。合同签订后,***、***、*能兴合伙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用于住宿经营,在2015年1月19日以***的名义注册了赣州开发区**大酒店(原告),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骞系亲戚关系,被告房屋的西面部分一、二层有部分房间租赁给卢骞用于开设仙峰门诊。2014年7月开始,被告在紧邻原告使用的租赁物的南面二层建筑物上加盖房屋至七层,该加层工程至同年10月完工,该加层房屋建成后,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此后,被告将该加层房屋及原二层建筑租赁给第三人用于开设赣州仙峰医院使用,第三人承租后对其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第三人隔断了原告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致使该部分楼梯过道原纵向长度2.22米因隔断变成0.6米,影响了该楼梯过道的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从被告处取得了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权力,此后***、***、*能兴合伙以***的名义设立登记了在赣州开发区**大酒店(原告),因此***、***、***对租赁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由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享有。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在原告承租期间,在紧邻原告使用的租赁物的南面二层建筑物上加盖房屋至七层,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第三人在征得被告同意后,隔断了原告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致使该部分楼梯过道原纵向长度2.22米因隔断变成0.6米,影响了该楼梯过道的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排除原告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被告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加盖的房屋,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的通风采光等的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加盖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被告所加盖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和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直接认定和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拆除建筑物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因被告所加盖的房屋,封堵了原告所租赁使用租赁物的西面部分三至七层房屋的过道窗户及南面房间窗户,影响了该部分租赁物使用的问题,原告可以依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案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损失鉴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封堵窗户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害,拆除对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租赁使用的西面租赁物二楼楼梯过道部分的隔断,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妨碍;二、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要求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原告酒店二楼至七楼采光、通风、眺望权妨碍,拆除紧贴酒店边被告非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至原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物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要求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572元的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负担7864元,被告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权益,但其相关权益因不符合物权法的前述规定而不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承租人若认为出租人构成违约,可依房屋租赁合同另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酒店的经营者***与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为出租人,上诉人**酒店的经营者***为承租人。因上诉人**酒店对承租的房屋不享有法定物权,故对上诉人**酒店要求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仙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酒店要求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上诉人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要求停止侵害,排除二楼楼梯间堵塞妨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合计16428元,由上诉人赣州开发区**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