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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9397号 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5859977T。 法定代表人:温国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何棵,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克公司)与被告何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科克公司不支付被告何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040元,由原告科克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何棵病假期间的工资6986元,诉讼费由被告何棵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棵于2009年7月进入原告科克公司从事车床技术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何棵的工资总额中包含有周六加班费,原告科克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何棵周六加班费。2016年8月1日,被告何棵在公司行政部请病假,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胸肋骨骨折,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7天以上需提供指定医院的证明和病情报告书等材料原件。因涉及社保缴纳情况,公司薪酬制度也规定了,病假期间工资的领取,要待病假期满后由病假人员个人在财务核算后填写费用报销单据,签字后在财务出纳处领取现金。本案中,被告何棵只是在公司行政部提出请假,一直未向公司提供病假诊断证明和病情报告等材料,直到仲裁庭审时都未出示。被告何棵上班后,公司通知其提交诊断证明及其他材料领取病假工资,当被告何棵得知病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时,其提出要求按照4500元/月支付,也不提供材料给公司核实。原告科克公司与被告何棵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何棵在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这一约定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科克公司没有故意拖欠被告何棵病假工资不发放,系被告何棵以各种借口并提出无理要求故意不领取病假工资,以达到其索取补偿金的目的。仲裁委认定被告何棵病假期间工资为9064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减去被告何棵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的金额支付。被告何棵回到公司上班后,因受伤部位未恢复好不能用力,故被告何棵在2017年2月和3月期间并未从事计件工作,该两月被告何棵并无产量奖。被告何棵要求支付2017年2月至5月周六加班工资、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科克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向被告何棵发放工资、加班费、产量奖和病假工资的情况,被告何棵以此为由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棵辩称,要求解除与原告科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科克公司按照11.35元/小时×8小时/天×每月周六加班天数×200%的标准支付被告何棵2015年9月、2016年1月、2月、3月、5月、7月、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支付被告何棵2017年2月、3月产量奖(计件提成)268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8900元(4500元/月×70%×6个月)、经济补偿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10天工资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棵从2009年7月23日起在原告科克公司工作。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科克公司安排被告何棵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何棵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2018.83元,其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特殊津贴和周六加班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何棵在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何棵处于病假期间未上班。2017年2月6日,被告何棵回到原告科克公司工作。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何棵因手受伤无法从事原来的车工工作,该两月其未参与计件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何棵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大额医保费合计为201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被告何棵的病假工资中扣除该2014元。原告科克公司向被告何棵发放的工资条载明被告何棵2015年9月周六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0元;2016年1月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为184.6元,原、被告均陈述该月加班工资184.6元为周日加班的工资;2016年2月周六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0元;2016年3月周六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0元;2016年5月周六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0元;2016年7月周六加班5天、周六加班工资为1026.62元;2017年2月周六加班3天、周六加班工资为624.85元;2017年3月周六加班4天、周六加班工资为833.13元;2017年4月周六加班5天、周六加班工资为1041.42元;2017年5月周六加班4天、周六加班工资为833.13元。另工资条载明被告何棵每小时工资为11.35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何棵向原告科克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们在贵公司工作期间,贵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我2017年2月工资,病假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及时支付产量奖(计件提成),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科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科克公司依法支付未足额工资、加班工资、病假期间的工资、产量奖(计件提成)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科克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7年10月9日,被告何棵以原告科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科克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科克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计件提成、病假工资、经济补偿。2017年11月9日,该委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692号仲裁裁决,裁决从2017年10月18日起解除被告何棵与原告科克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科克公司支付被告何棵病假工资9064元、经济补偿28040元,驳回被告何棵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何棵及原告科克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因原告科克公司起诉在前,被告何棵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每月按照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分别计算出被告何棵的工资金额,按照二者较高者向被告何棵发放工资。原告科克公司陈述计时工资按照公司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计算,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基本工资(A)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计件工资按照其公司发电机事业部计件工资方案计算。被告何棵陈述计时工资本来应当按照公司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计算,但原告科克公司实际未按照该制度计算其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按照原告公司发电机事业部计件工资方案计算。原告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载明:中级车床技师基本工资(A)为1250元,该制度所附说明载明:工资总额A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和周六加班的工资在内,工资总额为30天的最低工资合计。被告何棵陈述其主张的2017年2月、3月产量奖就是指原告科克公司产量奖发放管理办法中的产量奖。原告科克公司产量奖发放管理办法载明:一线员工(直接参与生产的岗位)产量奖为岗位工资×产量考核系数×考核奖励系数,如果一线员工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一线生产工作,则当月的产量考核奖金为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公司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产量奖发放管理办法、工资条、工资结算说明、车间计件工资汇总表、工资明细、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棵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科克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科克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之后被告何棵亦未在原告科克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亦约定,被告何棵在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原告科克公司要求按照本区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被告何棵病假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何棵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本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何棵在该期间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大额医保费2014元后,原告科克公司应向被告何棵支付病假工资6986元(1500元/月×6个月-2014元)。 被告何棵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10天工资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何棵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而在本案中被告何棵只是增加了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不属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故对原告科克公司陈述被告何棵要求支付2017年2月至5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科克公司陈述其公司按照发电机薪酬体系管理制度发放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周六加班工资,但根据该公司的薪酬体系管理制度规定来看,基本工资1250元中包含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和周六加班的工资在内,但即使是在2015年,本区最低工资标准就为1250元/月,2016年为1500元/月,原告科克公司陈述该1250元既包含当地最低工资又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科克公司陈述的其公司向被告何棵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周六加班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棵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何棵的工资情况,其主张按照11.35元/小时×8小时/天计算其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棵2015年9月、2016年1月、2月、3月、5月周六加班期间原告科克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基本工资,故原告科克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何棵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725.2元[11.35元/小时×8小时/天×(4天+5天+2天+4天+4天)]。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何棵周六加班期间,原告科克公司已经向被告何棵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且不低于被告何棵按照11.35元/小时×8小时/天×每月周六加班天数×200%标准主张的金额,故对被告何棵要求支付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科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何棵加班工资,被告何棵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科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科克公司应当按照被告何棵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何棵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何棵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应当计算8.5个月,被告何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4元/月[(1500元/月×4个月+1734.06元+3941.14元+3311.58元+3465.5元+6214.03元+5658.17元+6016.5元)÷11个月],故原告科克公司应当向被告何棵支付经济补偿28084元(3304元/月×8.5个月)。 被告何棵在2017年2月、3月因其自身身体原因未能从事生产工作,按照产量奖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其因自身原因未参与生产工作,产量考核奖金为零,故对被告何棵要求原告科克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月产量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棵周六加班工资1725.2元; 三、由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棵病假工资6986元; 四、由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棵经济补偿28084元; 五、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何棵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