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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05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温国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桥金锁。 申请执行人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及质保金56万元,支付货款18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每月712.5元,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到还款日止,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法院执行费。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2018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6)晋0105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