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802民初166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12号A1-A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共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50元,利息1631元(利息计算公式:15000×5%÷12个月×17个月=1062元,8000元×5%×11个月÷12个月=367元,2021年5月计算至2022年5月:4050×5%×12个月÷12个月=202元),本息合计2868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3145元;3、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147团4连一事一议办公室、厕所、道路、广场等配套工程的模板班组的劳务。合同约定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作量,每平米65元,完成基础和主体的劳务后,按照完成工作量9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前支付97%劳务费,留3%的质保金2年后支付。被告***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工人现场罢工,在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完工资情况下,2020年10月16日向公司借款15000元,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根据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人工资85042元,致使原告在2020年比实际完成的工程多支付劳务费32585元。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模板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原合同价格扣除超付的人工工资32858元及借款15000元后,由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根据被告***完成工作量计算应支付164757元劳务费,原告实际支付197902元,超付劳务费331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借款27050元已经在劳务费中扣除了,对借款认可,打的有收条,收条在原告公司。2、关于超付人工工资,模板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决算,还有4万余元的工人工资没支付。
被告合共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支付劳务工资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花名册并由被告***签字后发放,原告是否超付人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超付给***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模板工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造价核定结算书》一份、《考勤工资表》14张(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项目施工任务审批单》五份、工程验收报告、借据和收条,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工资表》二份、业务回单六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147团四连一事一议办公室、厕所、道路、广场等配套工程的模板班组的劳务。合同工期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作量,每平米65元,完成基础和主体的劳务后,按照完成工作量9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前支付97%劳务费,留3%的质保金2年后支付。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原告支付给合共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花名册进行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工人不能到场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原告另委托案外人***找工人继续施工,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模板工复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完工期为2021年4月30日;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2585元及借款15000元在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发放劳务工资时扣除。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4月21日通过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三笔劳务费51620元、20800元、40440元,合计1128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5月8日、5月31日支付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模板工劳务费二笔35289元、1500元,合计36789元,该款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未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原告按照考勤工资表给模板工人发放现金共计800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劳务费229649元。对原告提交的5600元模板临工任务单一张及所附详单,经当庭电话询问***,其称只负责联系小工干活,对该任务单内容不清楚,是配合原告在任务单签字,该笔劳务费无小工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原告所附详单名称为土建临工详单,非被告***模板工任务清单。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8000元、4050元,合计27050元。
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模板工施工面积:被告***班组完成3087.67平方米,***班组完成403.42平方米,合计3491.0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65元,另加合同约定的“框架部分外架另加2000元”,模板工劳务费共计为228920.85元,该费用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3145元?二、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模板班组工人不能继续施工,虽原告另寻工人完成了剩余模板施工任务,双方对被告***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无异议,并进行了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对***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务费228920.85元,原告通过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112860元,以发放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8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劳务费36789元,共计支付劳务费229649元,超付劳务费728.15元,其中36789元劳务费应由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给付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合共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根据原告指示,按照其提供的劳务工花名册发放劳务费。被告合共劳务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只承担代发劳务工资的义务,与原告或被告***不发生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2705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用于借支劳务工人的生活费,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728.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50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元,被告***负担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