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8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东五路12号A-A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石城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依***、***申请,本院向石河子市消防救援支队城区大队调取编号20210885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检材熔痕有二次短路熔痕、一次短路熔痕。***、***提交的证据证明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一审法院未查清引起电气线路故障原因、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后果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径行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主张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