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8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小区167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56小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40小区天富名城2栋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申请人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兵08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该分行提出再审(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兵08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再审案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绿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宏业公司对被申请人绿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绿润达公司因向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贷款7000000元,将自己名下的师国用(2016)出字第14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6871.41平方米,及地面1107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事后因绿润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兵9001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绿润达公司给付乌鲁木齐银行银行石河子分行借款6665334.92元及利息218843.9元(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三、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对绿润达公司名下的师国用(2016)出字第143XXX号26871.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11078平方米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作出的(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宏业公司对所承建的绿润达公司一四三团厂区项目工程在所欠工程款90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属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具有不确定性的在建工程,在此条件下,宏业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9020000元,是绿润达公司与宏业公司商定的,绿润达公司认可该工程价款虚报400多万元。综上,该判决损害了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公正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宏业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宏业公司与绿润达公司在(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案件中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行为。(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案件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基础证据为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的《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一四三团厂区项目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宏业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12020990.5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最终确定拖欠工程款为9020000元,作为判决的依据。该汇总表就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客观证据,绿润达公司在原庭审中不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在认真核对答辩人提供的施工资料及工程造价表后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020990.52元,原审法院依该汇总表下达判决后,绿润达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关于虚增工程量涉及工程价款4000000元的陈述,只是绿润达公司无证据证明的单方行为。(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案件被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起再审错误。二、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与绿润达公司及***等6位自然人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是2018年5月11日立案,于2018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下发调解书,解决了6665334.92元的借款本金及218843.9元利息的支付问题。历时40天调解结案,如此短的时间结案,以及绿润达公司关于虚增工程量涉及工程价款400000元陈述的行为,都证明绿润达公司是帮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阻扰宏业公司的执行。依据禁反言之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明显是和绿润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的工程价款为19422083.18元,虽然(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润达公司给付12020990.52元,但还有7401092.66元(19422083.18元-12020990.52元)无着落,绿润达公司在宏业公司处已无诚信可言,绿润达公司不可能让渡4000000元工程款给宏业公司,要求宏业公司作为完成剩下工程的代价。故关于绿润达公司让渡4000000元工程款给宏业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应被采纳。四、没有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宏业公司依法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均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施行时间,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六条,都没有以质量合格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故(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更何况在此案件中宏业公司已提供工程阶段性验收的证据,证明已完工程是质量合格的工程。本案是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起的再审,并不是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起的再审,故本案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宏业公司请求再审法院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行再审。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就解除合同关系及损失提出过再审请求和理由,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宏业公司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绿润达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一、本公司与宏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43团厂区建设项目由宏业公司承建施工。由于在建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至今没有通过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质量不合格,宏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宏业公司主张涉案在建工程总价款12020990.52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造价12020990.52元是宏业公司与绿润达公司协商的,但是当时只是拿个本子让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具体多少钱绿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该数额是宏业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以决算为准,但一直没有决算,签的时候还没有停工。绿润达公司认可与宏业公司商定的损失为1200000元。
宏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588112.08元及利息348048.47元;3.判令被告承担预付款利息217800元及工程进度款利息871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1270.26元;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52968.47元;6.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和利息,金额以鉴定方式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除解除合同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外,再次变更其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90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各项损失、预期利益等共计1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暂定1500000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按合同价的25%支付工程预付款,按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投入建设活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款达上千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被告先行支付5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由原告方垫资施工,垫资部分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仍没有依该项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10日各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再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一四三团厂区项目-综合办公楼、厂房、原料库、叉车库、维修车间、实验室、绿化、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暂定1500000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开工后7日内按合同价的25%支付工程预付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60%后(含备料款),被告应从每次应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中,按40%的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扣回全部预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前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被告依照审定后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超过此时限并入下次进行计量。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本条执行。合同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给承包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赔偿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由原告先垫资,垫资部分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工程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总包价为19422083.18元,并附有造价汇总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11月16日、12月8日向原告共计支付300万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停工至今。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核实,双方均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20990.52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902万元(12020990.52元-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各项损失及预期利润等,原告陈述,欠款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3.63‰,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10个月。预付款按合同约定为合同价1500万元的25%,即375万元,按月利率3.63‰,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16个月。进度款利息按月利率3.63‰,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1.5个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10个月;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共计1个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8个月。各项损失包括中途停建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提交了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2016.11-2017.12)、现场劳务人员(警卫)工资发放表(2016.11-2017.12)、库房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使用价格表及租赁物资收费结算单(2017.4-2017.12)及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配电箱加工定作合同、电动工业滑升门、特级防火卷帘、滑升门加小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据、发票等。经质证,被告认可由于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辩称损失过高。对于原告所述上述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止,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无异议,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补充协议后,被告直至诉讼时仍未足额按约履行约定的付款数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无异议。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造价为12020990.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9020990.52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主张给付902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其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5日即约定付款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10个月),按月利率3.63‰计算,该计算方式及利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主张未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主张中途停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误工工资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损失,客观存在,且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应予赔偿。其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均同意赔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利息及停工、窝工损失等属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9020000元;
三、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200000元(损失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
四、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承建的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一四三团厂区项目工程在所欠工程款9020000元范围内(原告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交纳的诉讼费10352元(原告原交纳诉讼费9347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纳诉讼费831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对一审查明的已完工程的造价12020990.52元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属实的,是虚增的,且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宏业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并认为其不清楚1200000元的损失是如何构成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宏业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绿润达公司认为已完工程的造价12020990.52元虽是与宏业公司协商的,但该数额是宏业公司提供的,应当以决算为准,但工程未全部完工未决算,故不认可该数额。绿润达公司认为损失1200000元是在全部工程干完的情况下才能赔偿。绿润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损失1200000元的问题,在再审中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绿润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且绿润达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于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绿润达公司提出的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问题,再审中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远(2020)价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226337.12元,其中:无争议价款为10078333.5元,包括综合楼1849198.29元,叉车库、维修间、实验室、柴油发电机房、厕所(以下简称叉维电房)290205.28元,原料库2104533.22元,加工厂房5456245.12元,附属工程192910.42元,签证185241.17元;有争议价款为2148003.62元,包括1.路灯工程16684.02元,2.原料库房埋线3615.18元,3.加工厂房埋线8593.95元,4.塑钢窗370584.6元,5.加工厂、原料库消防预埋219535.28元,6.原料库房喷砂除锈380356.52元,7.加工厂房喷砂除锈1104593.39元,8.综合楼接线盒3366.44元,9.综合楼土方运距1公里4626.81元,10.叉维电房土方运距1公里258.31元,11.原料库房、加工厂房土方运距1公里2004.14元,12.综合楼土方运距5公里23134.03元,13.叉车库、维修间、实验室、柴油发电机房、厕所土方运距5公里1291.67元,14.原料库房、加工厂房土方运距5公里9359.28元。备注:因当事人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有效资料,对于上述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需双方向法庭举证,请法庭依据举证情况进行取舍确定。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18000元。
此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宏业公司、绿润达公司提出部分异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中远(2022)函字0XX号、中远(2022)函字0XX号、中远(2023)函字0XX号复函,内容为:1.针对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提出的定额编号(6-85)其他钢结构制作安装子目计价不适用,屋檩条、隅撑等应按定额中相应子目执行的问题,经复核进行调整,扣减301538.52元。2.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鉴定书中垂直运输费工程量:1140.59㎡,工程量不对,应为2222.73㎡,少了1082.14㎡,工程价款少了35632.86元的问题,复函认为因工程未竣工,垂直运输费暂按一半计取,可列入争议项。3.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加工厂房土建工程鉴定书9-25:C30在硬基层上找平层,工程量为1192㎡,工程量不对,应为:5854.89㎡。少了4662.89㎡,工程价款少了519265.53元的问题。经复核进行调整,增加金额为557087.69元。4.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鉴定书B1-7:换填垫层推土机填砂石机械振动,工程量为57.3m³,工程量不对,应为1025.65m,少了968.35m,工程价款少了40360.06元。经复核进行调整,增加金额为45227.78元。5.针对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提出钢材总重量偏差8.15吨的问题,经计算应增加55308.56元。6.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综合办公楼基础外保温的问题,经计算,增加工程款23383.9元。7.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叉车库基础外墙保温隐蔽工程的问题,经计算,增加工程款15482.25元。8.针对宏业公司提出的加工厂房土建工程塑钢窗工程价款的问题,鉴定机构依图纸进行计算,认为图纸中“门窗大样图与门窗表”尺寸不一致,该机构将两表中数据计算后列出,由法庭依据庭审情况进行取舍,具体费用如下:1.按大样图计算塑钢窗工程造价为460572.52元;2.按门窗表计算塑钢窗工程造价为377775.85元。本院再审依据设计图纸及宏业公司现场测量的证据,确认按大样图计算塑钢窗的造价。故鉴定意见争议项中的塑钢窗的造价370584.6元变更为460572.52元。
另外,争议价款2148003.62元中除塑钢窗外,宏业公司提供的新疆盛天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新疆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喷砂除锈的工艺。宏业公司提供与他人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其完成了土方运输工作。由此产生的喷砂除锈工程价款和土方运输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宏业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具体数额为1525624.15元(380356.52元+1104593.39元+4626.81元+258.31元+2004.14元+23134.03元+1291.67元+9359.28元)。其他的争议项,如路灯、埋线、消防预埋,宏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路灯、埋线、消防预埋的工程项目,不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2477298.26元(10078333.5元-301538.52元+35632.86元÷2+557087.69元+45227.78元+55308.56元+23383.9元+15482.25元+460572.52元+1525624.15元)
另查,宏业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均已阶段性验收合格。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绿润达公司申请对已完工工程的现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不能反映宏业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在2016年11月停工时的工程质量,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其鉴定申请,但绿润达公司坚持申请鉴定。本院告知绿润达公司责任自负后,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部分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质量鉴定费为350000元。绿润达公司据此质量鉴定意见书,在2023年4月10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减少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600万元,作为返修质量不合格工程的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只有要求驳回宏业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虽在再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业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宏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与绿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要求绿润达公司赔偿损失的内容。因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才提出的再审请求,故原判决关于解除宏业公司与绿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生效,且该项解除事项及绿润达公司赔偿损失的内容均与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无关,故本院再审对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这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而影响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权益的只有宏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业公司是否享有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如果享有,被申请人绿润达公司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损害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认为宏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宏业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再审认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宏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谈不上竣工验收的问题,但未完工工程不等于不合格工程,也不能因此确认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宏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完工,是因为绿润达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并不是宏业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所致,而且宏业公司已完工工程都由监理单位进行了阶段性验收,且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三、虽然在再审过程中,绿润达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确认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但鉴定机构确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时间节点是鉴定时,非当时施工验收时,而本案工程在2016年就已停工至今,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当时的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放置时间过久、后续施工、防护未跟上导致的,在绿润达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未举证证明是宏业公司施工时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该质量鉴定结论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四、本案原审判决在2018年已生效,早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宏业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过阶段性验收,且质量合格,应当享有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再审过程中,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绿润达公司同意其鉴定申请,宏业公司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本院再审接受其鉴定申请,理由是:本案原审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12020990.52元是绿润达公司与宏业公司协商确定的,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原审提起再审也是基于此事实及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提出的12020990.52元工程造价存在虚增的事由。据此,再审中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原判决是否侵害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权益的依据。经鉴定已完工程的造价是12477298.26元,比绿润达公司与宏业公司在原审协商的工程造价12020990.52元高出456307.74元,故不存在绿润达公司与宏业公司虚增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判决绿润达公司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9020000元,宏业公司在此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侵害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抵押权权益。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自行负担。
关于宏业公司要求绿润达公司赔偿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未提出再审申请,宏业公司与绿润达公司在原审中协商确定为1200000元,绿润达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意见,本院再审对绿润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宏业公司的损失为1200000元。但此款不属于工程价款,宏业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本院是再审案件,再审案件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而绿润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绿润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绿润达公司在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时,本院再审已告知其后果自负,其仍坚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兵08民初4号民事判决。
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18000元由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负担(已付)。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0元由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