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738号11号楼(73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1月至6月的职务津贴,判令***返还其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就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的职务是基于其在公司部门中的工作情况由公司自主决定任命的,若公司中某部门机构被撤销或合并,基于被撤销或合并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自然就不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资格和依据认定***提交的票据符合出差及项目费用,一审判决不支持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完全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出差费用及项目开销,其于2016年6月4日开始出差,先由其自行垫付相关费用,再向公司报销,因此不存在其向公司借款一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84、3654号裁决书;2、中咨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30元;3、中咨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发放工资46900元;4、中咨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7月未发放的奖金10500元;5、中咨公司返还职业资格证书及职业职称证书;6、诉讼费由中咨公司承担。
中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35.80元;2、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6月职务津贴1200元;3、***偿还借款15000元;4、***偿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6年7月和8月社保费用共计5651.62元;5、***偿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6年7月和8月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2194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7月4日入职中咨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岗位,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工资计发形式执行中咨公司相关规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工资。2016年7月1日,***向中咨公司申请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经棚至锡林浩特段公路交通安设施及机电工程过程检测项目的租车费、过路费、加油费、床上用品等15000元。2016年7月11日,中咨公司将上述15000元汇入***个人账户。***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咨公司口头提出离职,并在中咨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4日,7月期间一直在京外项目出差。2016年7月、8月,中咨公司为***发放工资共计9398.09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651.62元、住房公积金共计2194元。
2016年8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九日,中咨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1、返还借款15000元;2、返还2016年7月和8月工资和绩效共计9398.09元;3、返还垫付的2016年7月和8月社保费用共计5651.62元;4、返还垫付的2016年7月和8月住房公积金费用2194元;5、返还垫付的2016年7月和8月办公移动电话费用414.60元;6、返还价值为5470元的办公笔记本电脑。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84、3654号裁决书,裁决:1、中咨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35.80元;2、中咨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6月职务津贴1200元;3、中咨公司返还***职业资格证书;4、***返还中咨公司支付的2016年7月至8月工资9398.09元;5、***返还中咨公司支付的2016年7月电话费用204.60元;6、***返还中咨公司笔记本电脑;7、驳回中咨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仲裁申请;8、驳回中咨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7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的仲裁申请;9、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10、驳回中咨公司的其他反申请请求。之后,***与中咨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表及部分银行账户工资明细,证明中咨公司在2016年1月前每月向其发放职务津贴200元,自2016年1月起未发放。工资表与银行账户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金额相符,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25093.15,平均每月10424.43元。中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交关于调整中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的通知及关于***等同志职务的任免通知,证明***所在的交安事业部与其他部门整合,成立交通工程事业部,***的职务随机构的撤销而自然免除,职务津贴也就不存在。***对中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还提交了加盖中咨公司公章的试验检测证复印件及职称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证件均已由中咨公司收取。中咨公司表示仅收取了试验检测证并同意返还,未收取职称证。***表示同意返还中咨公司笔记本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中咨公司在2016年1月前向***发放的工资中含有职务津贴200元,中咨公司虽提交关于调整中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的通知,证明***所在的交安事业部与其他部门整合,成立交通工程事业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职务随机构的撤销而自然免除,并协商一致取消职务津贴,故中咨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务津贴1200元。***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日到期终止,中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做出维持或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咨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22.15元。***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绩效工资不固定,故***要求以2016年1月绩效工资为准支付其他月份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中咨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工资,故***应返还中咨公司2016年7月、8月工资6279.41元。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由***返还中咨公司2016年7月电话费用204.60元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咨公司同意返还***职业资格证书,***同意返还中咨公司笔记本电脑,法院予以确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咨公司收取了其职称证书,故***要求中咨公司返还职称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中咨公司在2016年7、8月继续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咨公司要求***返还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在2016年7月1日出差期间向中咨公司申请的15000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出差及项目费用,而非个人借款,且***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中咨公司要求***返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五分;二、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至六月职务津贴一千二百元;三、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职业资格证书;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工资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一分;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七月电话费用二百零四元六角;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职务津贴,中咨公司虽提交关于调整中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的通知以及关于***等同志职务的任职通知,证明***的职务因机构撤销而被免除,故职务津贴也随之取消。但纵观中咨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目的,且双方并未就取消职务津贴进行协商,故中咨公司仍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职务津贴。***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日到期,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恰在外地出差,且中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协商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结合***出差回来后即提出辞职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咨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在2016年7月1日申请的15000元款项,***主张该借款实际是出差及项目开销,其于2016年6月4日开始出差,先由其自行垫付相关费用,再向公司报销,对于该主张,***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中咨公司虽不同意***的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举充分的反证加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对中咨公司要求返还15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