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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王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5民初535号 原告:冯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配偶),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陈某、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9.90元、误工费4851.69元、护理费46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中咨公司驾驶被告某所有的小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凉城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1429.90元。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中咨公司驾驶车辆,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雇主中咨公司承担。 陈某、中咨公司辩称,对车的使用人为答辩人中咨公司,王某受雇于中咨公司驾驶该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中咨公司在附院通过刷卡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治疗费2284元,另支付凉城至呼市的转院费1734元,总计24018元。原告的医疗费属重复主张。护理费无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认定。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答辩人中咨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限额。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营养费应有医嘱。护理费需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供医院休假诊断证明及事发前及休假期间的工资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与王某、陈某、中咨公司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某受雇于中咨公司驾驶车工作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与中咨公司没有争议的原告治疗期间中咨公司支付原告24018元,其中住院押金2万元,无票据治疗费2284元、转院费17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警责任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明细表3份,拟证明2017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王某驾驶小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凉城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1429.9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予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47.90元(21429.90元+2284元+1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4300元(100元×43天);4.护理费4671.52元(39654元/365天×43天);5.误工费4671.52元(39654元/365天×43天)。原告损失总计为4339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受雇于中咨公司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咨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小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43390.94元,中咨公司已支付24018元,原告未获得补偿的部分为19372.94元(43390.94元-24018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可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伤人数为2人,交强险应为另一人预留一定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4343.0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671.52元、4671.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5029.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冯某承担202元,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