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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5民初428号
原告:郭某,男,1960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凉城县。
被告:陈某,女,198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号**号楼(738-11)。
法定代表人:侯芸,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武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陈某、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关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被告王乐乐、被告陈鹏、被告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43.71元(其中已发生医疗费151843.7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355.81元、护理费97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1.80元、交通费3500元、最后一次鉴定差旅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74548.9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中咨公司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号小轿车与原告郭关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冯明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凉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1429.90元。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冯明明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中咨公司驾驶车辆,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雇主中咨公司承担。
陈某未作答辩。
中咨公司辩称,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答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已垫付6万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确认。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错误,首次伤残鉴定和第二次精神病伤残鉴定分别是10级和9级,其指数并不能按30%计算。且第二次精神病伤残鉴定有不妥之处,请求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提供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电动车损失3300元不认可
保险公司辩称,对被抚养人与被答辩人的亲属关系持有异议,村委会无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资格。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对鉴定意见均认可,但伤残赔偿指数应按新的标准。后续及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动车损失3300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17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轿车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某及乘车人冯明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郭某、冯明明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某受雇于中咨公司驾驶****号车工作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强险内赔付冯明明14343.04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29.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各2份、医疗费票据25张、住院费用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凉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65天,支出医疗费151843.71元,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头颅外伤应继续于神经科复查诊治,定期门诊复查的事实。经审查,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明细表2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剔除无原告姓名、无医嘱外购药等无效票据后,有效票据22张,金额为145074.67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凉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65天,支出医疗费145074.67元,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头颅外伤应继续于神经科复查诊治,定期门诊复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经本院委托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右1-7肋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其中右3、5、6、7肋骨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2.左颞叶脑挫裂伤后脑软化,右侧面瘫灶形成,为十级伤残;3.左内踝、腓骨下端、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十级伤残;4.误工、护理、营养分别为120-180日、90日、90日;5.二次手术费约2.5万元;6.后期治疗费约0.5-0.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经本院委托由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审查,两份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拟予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凉城县六苏木镇八苏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郭二虎、李秀英的户籍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郭二虎、母亲李秀英二人,出生日期分别为1937年11月12日、1943年8月26日,抚养期分别为5年、6年,被抚养人共子女4人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拟予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07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为9000元(100元×90天);4.护理费8419.68元[39654元/365天(65天+25天/2)];5.误工费19555.40元(39654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为214020元(35670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9000元(3万元×30%);8.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为15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为3.15万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1.80元,其中父亲郭二虎4569元(12184元×30%/4人×5年),李秀英5482.80元((12184元×30%/4人×6年)。原告损失总计为455121.55元。
本院认为,王某受雇于中咨公司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咨公司作为王某的雇主及****号小轿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咨公司承担。被告中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201127.06元(其中交强险106156.96元、商业三者险94970.10元)。
二、被告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253994.49元,已给付6万元,尚需给付193994.4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郭某预交4210元),由郭某负担172元,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鉴定费用7696元(含第二次鉴定差旅费1500元),由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