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6591号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诉讼代表人:***,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被告: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被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长治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洛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长治某能源有限公司、洛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某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9月20日指定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经管理人核实发现,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八被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将原告对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项共计12649936.99元进行非法处分。根据《民法典》第72条之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之规定,该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并应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诸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浙江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09239.98元,被告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225257.45元,被告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311543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2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1202破68号。2022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原告破产案件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问题实际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否有效,相应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应由谁返还,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该类型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破产清算企业的管理人作为原告,而非破产清算企业。在本院受理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已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故本案应由管理人以其本人即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名义提起诉讼。现以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