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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4200号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4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600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因承接江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赊购不同规格的螺纹钢、盘钢等建材,2024年3月的货款90495.46元,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月29日对公账户汇款支付;同年4月的货款57806.41元,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的5月10日、6月20日、9月1日汇款30000元、10806元、17000元予以支付;而2024年5月的货款87640.21元,原告已于2024年12月9日出具发票,被告则迟迟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极度紧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被告***向其采购案涉货物,同时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凭发票、合同、出库单向原告进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故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代理费、货款均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意见,实际是***向原告方采购钢筋,付款义务人也是***。***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雇佣的现场施工员。工程完工后由***和业主结算工程款,后业主将工程款打给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掉管理费及项目开支费用外,剩余款项再打给***个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需要协商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证据: 1.货物出库单六份、电子发票四份、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三份、农信银汇兑来账凭证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关系;原告交货后,凭发票金额由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欠货款87640.21元;原被告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上明确表明***承担连带责任。 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损失6000元。 3.***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向案涉工程供货、通过***向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款以及原告通过***将合同交付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7640.21元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内部合作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付款委托书四份、委托付款对账书一份、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往来发票十三张和付款凭证十六份,证明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已经完成结算,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3750元,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812862.50元,另有返税部分63515元,***委托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及工资等1878189.5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多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6000元。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因采购案涉货物联系过程。对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及***以委托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江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机械研发车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23年11月20日,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一、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项目业主每批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必须提供给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工程相关的相应数额的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及账号等进行材料款的支付,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汇入对方公司账户;三、未经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签署结算凭证;四、***同意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的13%计收管理费(包括增值税等各项税费);五、内部合作经营结算公式:工程最终造价(即项目业主实际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项目业主可予扣除的代付费用-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材料费、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管理费-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合同应收或应扣回的其他费用-***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等-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的进度款、***已向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销的人工、材料费用或领取的备用金-***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为***可得的风险合作奖励;六、如内部合作经营结算结果为负数,则不利后果由***承担,***仍应向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应付款;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被告***微信联系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上述项目所需钢材,原告送货后将货物出库单微信发被告***,双方定期对账,对账无误后被告***指示原告提供销售方为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电子发票,被告***与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则以委托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24年3月的货款,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29日转账原告90495.46元;同年4月的货款57806.41元,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的5月10日、6月20日、9月1日分别转账原告30000元、10806元、17000元。2024年5月3日、1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合计金额87640.21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系由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案涉货物并对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向其购买案涉货物,***亦明确表示系其个人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可见***并未以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其次,根据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提供材料发票记载的数额及账号支付材料款,由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直接汇入对方公司账户,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的13%计收管理费,如内部合作经营结算结果为负数,则不利后果由***负担等,综合上述约定,应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最后,原告明确表示系***向其购买案涉货物,故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及***指示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购销合同,均系上述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流程,且亦未让原告产生系与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主观判断,故不能据此认定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4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江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合同即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确认被告***系其个人雇佣的施工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亦记载***为现场验收签字人员,故原告主张***个人向其采购案涉货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4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代理费损失6000元,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无相对方签字,故其中关于少付货款视为违约可向对方收取日百分之三违约金、签字人员负连带责任及对方需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虽***签字的货物出库单中亦有类似条款,但本院认为,出库单作用仅为收货凭证,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签字人员负连带责任、承担律师费的等违约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出库单上,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予以说明,故对***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640.2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87640.2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为1211元,由被告***负担1054元,原告江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