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53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人像对比核验闸机16台,单价11万元,项目总额为176万元。次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人像对比核验闸机安装调试完毕至今,被告仍有116万元货款未结清。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206095.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货物质量,因案涉闸机未经我方验收,无法确认其质量是否合格;关于单价,***在通话中仅仅是礼貌回应,未对单价作出任何确认性回复,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单价为11万元;关于付款期限,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预付60万元货款,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有116万元货款未结清。第二组:1、销货清单,2、发货清单,3、闸机通道发货情况统计,4、上海禹程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托运单统计,证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销售涉案货物,收货单位为被告,单价为11万元,数量为16台,总金额为17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已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咸阳市辖区16个某某检查站,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第三组:1、人证验核系统验收单,2、2020年咸阳市市县两级某某检查站闸机式人像对比终端售后巡检服务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像对比验核终端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咸阳市辖区内某某检查站,且经某某检查站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所有设备运行状态良好,完全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第四组:1、刘乙与***微信聊天记录,2、***与***微信聊天记录,3、刘乙与***通话录音;4、律师函、邮戳,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人脸验核闸机11台,单价为11万,总价为176万元,涉及合同履行的具体事宜由原告财务人员刘乙与被告采购负责人***负责,原告接受被告工作人员***与***指示将货物发往咸阳市辖区各某某检查站,原告工作人员***将书面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绝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涉咸阳市某某局移动式某某检查站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16台闸机均正常运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两组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闸机的单价、数量、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和发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发货情况统计和物流托运单统计为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与案涉咸阳市某某局移动式某某检查站项目负责人***、以及各某某检查站人证核验系统验收人核实,案涉16台人像对比核验闸机均已验收合格,工作状态运行正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揽咸阳市某某局16个移动式公安检查站建设项目,***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从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项目所需的人像比对核验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9月,原告将案涉16台人像比对核验闸机运至咸阳市辖区内16个某某检查站,并经检查站工作人员验收合格。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工作人员先后于2019年8月、2019年12月通过微信方式、于2020年9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催要货款,***对原告陈述的产品名称、数量16台、单价11万元、合同总金额176万元、余款116万元均予以确认,并承诺尽量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9月,原告对案涉16台闸机进行售后巡检、维修,所有设备均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16台人像比对核验闸机,并支付了60万元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案涉闸机的质量、单价及付款期限均提出异议。对于质量问题,经与案涉咸阳市某某局移动式公安检查站项目负责人***、以及某某检查站验收人核实,案涉16台人像对比核验闸机均已验收合格,工作状态运行正常。对于单价问题,原告提交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中,被告采购人员对11万元的单价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16万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虽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愿以完成安装调试后的2017年11月15日作为付款时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年利率5.6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下欠货款1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5元,减半收取8547.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