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分 公 司 与 伦 茨 ( 上 海 ) 传 动 系 统 有 限 公 司 保 险 人 代 位 求 偿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4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新城江山路2989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Wend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HENRYCHENGHONGLI(***),男,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茨公司)、原审第三人***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被上诉人伦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人财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人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伦茨公司提供的涉案变浆电机存在质量缺陷。1.北京A中心的鉴定虽因缺少伦茨公司拒绝提供的相关设计文件、实验报告等导致无法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判断,并不影响通过对现场损坏的变浆电机进行拆解的形式来寻找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的原因。2.北京A中心出具的《大唐桥六风电场**机组倒塌事故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事故分析报告》)已经确定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的表现形式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3.正常使用寿命期限内的变桨电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即属于存在的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变桨电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属于产品质量缺陷。4.“单向轴承失效”的原因不影响“单向轴承失效”这一客观事实,单向轴承作为***电公司向伦茨公司整机购买的一个部件,部件失效即证明伦茨公司提供的案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伦茨公司主动放弃申请鉴定,且经***电公司催要,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二、本案事故发生前,案涉风电厂机组就频繁出现变桨电机滑浆现象,***电公司多次要求伦茨公司沟通解决,伦茨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解决方案。伦茨公司曾就滑浆故障问题对变桨电机返厂拆解分析,并向***电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反馈系单项轴承损坏。风电机组投运不久即发生单向轴承损坏,说明伦茨公司提供的变桨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电机质量缺陷与***电公司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分析报告》中,北京B中心已通过对可能引起的涉案风电机组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逐项分析和排除,已排除了除涉案变桨电机质量缺陷之外的其他原因。故涉案变桨电机的单项轴承失效是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涉案电机质量缺陷与***电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忽视了人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五、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和判决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市场行情。综上,人财保公司有权代位***电公司向伦茨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伦茨公司辩称,不同意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分析报告》的4.5部分系小结,其中第2点明确载明了变桨电机刹车系统的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问题需要以上详细资料来做进一步判断。原审判决引用《事故分析报告》并无偏差,只是可能由于笔误导致将4.5的2写成了4.2。二、《事故分析报告》在形式上和程序以及内容上均存在问题,具体而言,在形式上是单方委托形成,且北京A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报告编制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北京A中心作为涉案风电机组的认证机构,同时对涉案风电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存在利益冲突。在内容方面,未对导致轴承过载冲击及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损坏的真正原因进行分析。且报告始终没有指出伦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何种具体的缺陷,故报告结论不具有可采性,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变桨电机存在缺陷的证据。现因***电公司无法提供案涉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人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伦茨公司提供的涉案变桨电机不存在设计方面和生产制造方面的质量缺陷。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咎于伦茨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电公司述称,同意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案涉三台电机系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并非伦茨公司所称的***电公司故意错误提供给鉴定人员。
人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茨公司向人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40,000元;2.判令伦茨公司向人财保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伦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案外人大唐瓜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A公司”)与***电公司签订《大唐瓜州新能源北大桥400MW风电项目第三风电场(100MW)工程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瓜州A公司向***电公司购买102MW(34台SL30**/121、HH90m、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
2015年8月24日,***电公司与伦茨公司签订编号为28041866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电公司向伦茨公司购买102台变桨电机;相关技术规格参数另行约定有《大唐瓜州项目3MW/121风机变桨驱动电气系统技术规格书》。该102台变桨电机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给***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组装厂家,双方未组织货物验收。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载明XXXXXXXXXXXXXXXXX5526、XXXXXXXXXXXXXXXXX5528、XXXXXXXXXXXXXXXXX5968三台变桨电机均通过了伦茨公司出厂检验。
2016年12月17日,***电公司在人财保公司处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34台风力发电机组SL3000/121/HH90Ⅰ代低温机组;责任名称:产品质量责任;累计责任限额:464,406,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232,203,000元,每次事故保险装备损失责任限额:232,2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6月20日,***电公司向人财保公司报案,《出险通知书》载明出险日期2017年6月20日,出险地点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大唐北大桥风电场,出险原因:产品质量责任。
2017年6月29日,***电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向伦茨公司工作人员**XX.XXXXXXXX@lenze.com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伦茨3MW变桨电机滑桨问题传真》,主要内容为:伦茨公司提供给***电公司的3MW变桨电机频繁出现滑桨问题,严重影响***电公司机组安全运行。……2017年6月20日***电公司某风场主机发生重大事故,此风场全部安装伦茨公司3MW变桨电机。经初步分析风电场当时处于停电检修中,风机应处于顺桨停机状态,由于变桨电机滑桨,事故机组叶片桨叶滑至工作位置,机组发生超速故障,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滑桨是引起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该风电场在机组投运以来就一直存在变桨电机滑桨问题。早在2016年5月***电公司就反馈伦茨公司变桨电机存在滑桨问题,***电公司将故障电机返回伦茨公司上海工厂拆解分析,伦茨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提供检测报告反馈单项轴承损坏,***电公司认为在如此短时间内存在单相轴承批量损坏为轴承质量问题。***电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6日、9月18日、9月28日、2017年3月6日要求伦茨公司提供关于滑桨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但未得到伦茨公司重视,一直未提供有效合理的解决措施,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伦茨变桨电机滑桨问题已严重影响***电公司机组运行,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要求:1.由于变桨电机滑桨问题是导致重大事故的重要原因,请伦茨公司立刻派人前往事故地点调查,并配合提供现场所需相关资料。2.请伦茨公司充分重视变桨电机滑桨问题,对此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并于7月7日前提供最终原因分析报告和解决方案,分析报告要详细、透彻,解决方案需切实可行。3.为进一步确认伦茨公司提供的变桨电机是否适应***电公司机组要求,请配合在7月7日前提供以下资料:(包括1.5MW和3MW电机):电机内部结构图(包括单向制动器)、单向制动器内部结构图、单向制动器供货厂家、型号、参数。4.鉴于伦茨公司3MW变桨电机滑桨问题频发,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请伦茨公司明确1.5MW变桨电机是否存在同样问题,并于7月7日前回复。为能及时、彻底解决问题,请在7月7日前派遣设计和应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程师来北京**开会,共同商讨变桨电机滑桨的原因及后续问题处理。嗣后,**与于某在电子邮件中对伦茨3MW变桨电机滑桨问题进行了数次沟通,但***电公司未提交于某电子邮箱中其他相关电子邮件内容。
2017年11月8日,经***电公司委托,北京A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分析报告》,该报告“项目背景”部分载明:“2017年6月20日下午大唐桥六风电场的B314号风电机组发生倒塌事故,该风电机组为***电公司的SL3000-121型号。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电公司委托北京A中心对机组倒塌的事故原因进行详细调查分析。”“工作范畴和适应范围”部分载明:本报告仅用于大唐桥六风电场的B314号风电机组倒塌原因分析项目的相关方参考,客户依据合同要求决定使用范围。本报告受限于截至发布日期为止,本中心所收到的材料和了解到的信息,不代表之后的状况。本报告的有效性有赖于所有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当本报告所依赖的资料进行关键性更新后,本报告将失去有效性。“2现场勘查2.1失效过程描述”部分载明:***电公司提交的失效过程描述如下:“2017年6月12日开始,桥六风电场全场集电线路检修,所有风机断电停机,2017年6月20日14:50风电场突起大风,瞬时风速达到约17米/秒,风向以西北风为主。15:16运行人员在中控室发现B314号机组叶轮开始顺时针旋转,当时风速8米/秒,运行人员立即通知我司现场客服人员赶往现场查看。在赶往机位的途中发现案涉B314号风电机组的一根风机叶片折断脱落,剩余两支叶片继续旋转,当时风速9米/秒。15:24分,风机向东南方向从第一节和第二节塔筒法兰连接处倒塌,风机倒塌时将旁边的集电线路压断。”《事故分析报告》“3失效前后风电机组状态分析3.1故障记录及历史CF卡数据分析”部分载明:“通过对***电公司提供的故障记录时刻的CF卡数据文件进行分析,发现在2017年4月9日,14#机组叶片3的桨距角出现过从90°变到47°的现象,根据故障记录显示该时刻的故障信息为变桨驱动故障(即变桨变频器自身报故障后,主控报故障并打开安全链使叶片快速顺桨),故障发生前机组出于顺桨状态(即三个叶片都处于桨距角90°状态),故障发生约4.3s后桨距角从90°变到47°,并稳定在47°附近;在2017年4月10日,14#机组叶片3的桨距角出现过从90°变到50.6°的现象,根据故障记录显示该时刻的故障信息为变桨驱动故障,故障发生前机组出于顺桨状态,故障发生约4.6s后桨距角从90°变到50.6°,并稳定在50.6°附近;在2017年5月24日,14#机组叶片3的桨距角出现过从90°变到40°的现象。由于在2017年4月9日、4月10日及5月24日三个时间段发生了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导致的叶片桨距角从顺桨位置往开桨位置变化的情况,同时现场停电导致没有事故时刻的相关运行和故障数据,因此推测事故发生时刻有可能发生了变桨电机制动器故障。”“3.2小结”部分载明:“综合以上信息,推断事故发生过程为:风电机组在断电检修的状态下,此时变桨电机由于断电不起作用,只有变桨电机的制动器在起作用,而变桨电机的制动器的失效,加上风电场内出现瞬时大风,导致了叶片桨距角从顺桨位置往开桨位置变化,致使机组叶轮开始旋转加速直至超速,最终导致叶片折断及机组倒塌。根据以上判断和分析,在本报告后续章节对变桨电机的刹车系统进行分析,以确认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的原因。”“4.2设计和制造评估”部分载明:“由于缺少变桨电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以及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变桨电机刹车系统的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问题需要以上详细资料来做进一步判断。”“4.5小结”部分载明:“综上所述,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直接原因为刹车的单项轴承失效,而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需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进行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6结论”部分载明:“通过对故障记录及历史CF卡数据的综合分析,机组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过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导致叶片桨距角从顺桨位置往开桨位置变化的情况。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推断事故过程为:风电机组在断电检修的状态下,此时变桨电机由于断电不起作用,只有变桨电机的制动器在起作用,而变桨电机的制动器的失效,加上风电场内出现瞬时大风,导致了叶片桨距角从顺桨位置往开桨位置变化,致使机组叶轮开始旋转加速直至超速,最终导致叶片折断及机组倒塌。同时叶片和塔筒螺栓的检测结果显示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的表现形式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而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需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进行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
2017年6月22日,人财保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对受损标的进行检验、估算及理算。2018年1月10日,民太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认同前述《事故分析报告》分析结论,认可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损标的核损金额为9,709,000元,核定税金为0,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残值金额为250,000元;根据保单约定免赔金额10,000元,理算金额为944万元。嗣后,***电公司向人财保公司出具《索赔确认函》,同意以944万元作为最终索赔金额。人财保公司向***电公司赔付后,获《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中,经伦茨公司委托,2020年6月至8月,上海B有限公司对3台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进行了性能检测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变桨电机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伦茨公司委托,上海C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的3个单向轴承进行了轴承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审理中,人财保公司明确涉案变桨电机存放于第三人酒泉子公司处。经一审法院释明,人财保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伦茨公司认为人财保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责任,现人财保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伦茨公司提供的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为查明本案事实,同意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嗣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台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经人财保公司、伦茨公司、***电公司同鉴定人员共同至***电公司陈述的变桨电机存放地点进行实地查勘时,未找到涉案的三台变桨电机,后鉴定机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助提供包括涉案变桨电机在内的鉴定资料,***电公司到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涉案三台变桨电机。嗣后,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退回鉴定委托的公函。产生鉴证咨询服务费428,030元。
一审审理中,就鉴定费用的承担,人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伦茨公司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电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电机进行鉴定,并与伦茨公司召开过相关会议,同时邮件通知要求伦茨公司参与鉴定及鉴定现场的见证,伦茨公司邮件回复不参加,并让***电公司随后将《事故分析报告》及现场照片发给伦茨公司即可。在此背景下,公估机构和北京A公司代表前往酒泉生产基地共同对案涉电机进行拆解检测,说明伦茨公司认可***电公司申请鉴定的过程,放弃了参与鉴定的权利,现在因时间久远导致无法找到案涉电机,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该等不利后果(包括鉴定费用)应当由***电公司承担。伦茨公司认为,鉴定无法进行是因为人财保公司作为举证方未能提供涉案电机,因此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人财保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也应由人财保公司承担;2017年7月12日,根据邮件记载,涉案电机已经返回***电公司酒泉基地,而非事故时的第一现场,故伦茨公司未参与拆解分析。但伦茨公司并未放弃相关权利,人财保公司以涉案电机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风电机组发生事故为由诉请伦茨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提供涉案电机并用于鉴定是人财保公司的基础举证义务。综合本案,人财保公司并未完成基础举证义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不利后果应由人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财保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具体为伦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对***电公司的损失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他人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首先,人财保公司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人财保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人财保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电公司与伦茨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民太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亦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人财保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伦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伦茨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伦茨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释明,人财保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涉案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伦茨公司申请鉴定后,人财保公司及***电公司均确认涉案变桨电机存放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会同B公司、伦茨公司及***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涉案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在此情形下,涉案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且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涉案倒塌事故的发生,故现人财保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人财保公司依据其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人财保公司向伦茨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本次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伦茨公司已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因人财保公司向***电公司核实后,向法院陈述系争变桨电机存放于第三人处,故本案具有重新鉴定的基础。但经释明,人财保公司坚持不申请对系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伦茨公司表示为查明事实,愿意申请鉴定,并预缴了鉴定费用。而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至***电公司所述的存放地点,***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涉案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亦应由人财保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人财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880元,鉴定费428,030元(伦茨公司已预缴),两项合计505,910元,由人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公司**与伦茨公司陈飚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以及***电公司**与伦茨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2015年9月23日之间的邮件来往,用于证明***电公司针对涉案电机的变桨程序设计问题进行过讨论,并取得伦茨公司的确认。第二组:***电公司**与伦茨公司陈飚于2013年5月23日、7月9日、7月10日、8月7日,以及***电公司**与伦茨公司**之间的沟通邮件,用于证明***电公司就3MW变桨电机系统、变桨电机设计问题、机组变桨系统选型等相关文件均与伦茨公司进行过沟通,取得伦茨公司的确认。第三组:2016年9月5日和9月6日***电公司内部以及与伦茨公司之间针对“大唐瓜州北大桥伦茨变桨电机相关事宜”的沟通邮件,用于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伦茨公司的同型号变桨电机即频繁出现故障,***电公司多次邮件联系伦茨公司提供检修报告和解决方案,但伦茨公司未能提供。第四组:2017年3月6日,***电公司***给伦茨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瓜州北大桥现场反馈伦茨变桨系统问题”,用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伦茨公司的同型号变桨电机即频繁出现故障,经多次邮件沟通未有回应,正因于此,涉案电机在2017年4月和5月出现划桨问题后,***电公司未再单独就涉案电机划桨问题向伦茨公司报送故障。第五组:2017年6月30日***电公司于某发给伦茨公司**的邮件和2017年7月12日***电公司于伦茨公司现场会议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公司多次向伦茨公司索要相关材料,但伦茨公司均未按要求提供,伦茨公司消极处理事故并放弃参与鉴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第六组:2017年7月20日,***电公司***回复伦茨公司**的邮件,用于证明伦茨公司未按***电公司要求提供材料。第七组:2017年8月21日***电公司***发给于某等人的邮件和于某转发给伦茨公司**的邮件,用于证明在伦茨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现场拆解的情况下,***电公司将相关拆解报告发送给伦茨公司,要求伦茨公司回复相关问题,保证了伦茨公司的知情和参与权。
人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电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同意***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伦茨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所有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对第一组证据中2014年1月邮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是双方工作人员就相关产品通信功能进行的沟通,与案涉电机的驱动及制动功能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些材料伦茨公司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不认可***电公司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中,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变桨电机的控制程序均系***电公司自行设计、开发,伦茨公司仅在其咨询时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但从未对控制程序做出任何形式的确认,客观上也不可能对***电公司风电系统中的程序做出确认。且该组材料恰恰反映***电公司在对控制程序进行设计时,并未对变桨电机轴承可能受到过载冲击及防滑桨这些问题予以重视。第二组证据仅系伦茨公司工作人员与***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洽谈阶段针对相关产品型号、参数的沟通,邮件内容不涉及对***电公司自行设计开发的变桨电机控制程序的沟通,没有也不可能体现伦茨公司对控制程序作出了任何形式的确认。第三组证据表明在2016年9月前,伦茨公司已对返回的3台故障电机进行了检测及故障分析,***电公司已在2016年8月19日收到了伦茨公司出具的故障分析报告,但***电公司未对分析报告和伦茨公司的建议予以重视。第四组证据中称伦茨公司一直未提供故障分析报告和合理解决措施与客观事实不符,***电公司2016年9月6日的邮件内容足以推翻该表述且证明伦茨公司始终积极配合客户方分析、解决问题,但无论是故障分析报告还是邮件、电话沟通,伦茨公司均只能提供建议供***电公司参考,无法直接替代***电公司进行具体的工作和方案实施,***电公司是否对伦茨公司提出的问题予以重视,取决于**公司自身。并且,***电公司在该组材料的证明目的中自认,“涉案电机在2017年4月9日,4月10日、5月24日出现划桨问题后,***电公司未单独就涉案电机划桨问题向伦茨公司报送故障。第五组证据中显示***电公司要求伦茨公司尽快安排技术人员至**北京,但事故发生后,伦茨公司曾多次要求至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即大唐瓜州现场进行查勘,但***电公司称现场已经拉了警戒线,不允许伦茨公司到现场,而是要求伦茨公司至**北京C公司在酒泉的基地。此后***电公司作为事故机组的制造商及运维负责人,自行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是**公司的权利,伦茨公司无权干涉,但这不代表伦茨公司放弃了质疑事故分析报告和在诉讼中申请产品质量缺陷司法鉴定的权利。第七组证据,伦茨公司对拆解报告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就单向轴承失效的原因,伦茨公司早已出具过故障分析报告予以解答并提出解决建议。无论***电公司是否制作该份拆解报告都无法改变轴承损坏并非质量问题导致这一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对***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人财保公司和伦茨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能否支持***电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人财保公司和伦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电公司**向伦茨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防滑桨程序使用8400中的模块不够用的问题”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王工:现在8400版本中,我的1.5MW变桨程序已经把……都用没了,还剩下2个L–DigitaLogic5没有用。今天考虑了挺长时间,如果想再加上防滑桨功能,恐怕很难实现了,您有什么好办法么?或者适用于风电的版本什么时候推广?”同日,**邮件回复**“**:关于功能块的问题,不知道有没有可能对有些工艺进行一下优化,从而省出部分功能块……另外,可以简化一下顺桨逻辑,如只要-200RPM的反向速度,不要-3RPM的反向速度,但在反向速度后,最好将力矩限幅降低,并保持几秒时间再断使能。……关于风电的版本,可能也是要在你们后面新的订单中才可能实现了,之前你们已经订的驱动器用不了新的firmware。总之,**,请尽量在程序中至少实现部分滑桨逻辑。”2016年9月6日,***电公司***向***电公司于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3MW大唐瓜州北大桥伦茨变桨电机滑桨问题,据现场反馈目前还有15台机组出现滑桨问题,故障率约为44%,其中5机组滑桨严重……针对该问题,前期我们已经给伦茨厂家返回3台故障电机,进行故障分析,经伦茨厂家检测变桨电机划桨原因是由于变桨制动器单向轴承失效。……我们初步判定是由于伦茨变桨电机制动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发生。伦茨厂家针对该问题目前只提供一份故障分析报告,未给出明确的故障方案,导致机组障碍无法排除,严重影响机组运行及现场240考核的通过。……请帮忙协调伦茨厂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日,***电公司于某向伦茨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大唐瓜州北大桥伦茨变桨电机相关事宜”的邮件,内容为“李经理:瓜州现场伦茨变桨电机滑桨故障已经严重影响我司机组运行,根据伦茨提供的故障分析报告,我司质量判定原因在于伦茨变桨电机制动器存在质量问题……请伦茨在9月13日前提供明确的故障处理方案。”2017年3月6日,***电公司***向伦茨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李经理:近期瓜州北大桥现场反馈,贵司变桨变频器在现场频报电容过充故障和变桨电机高温故障,并已把故障电机返回贵司,贵司检测回复未发现异常。但现场故障仍持续发生,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前往现场解决处理方案,并提供故障报告。另外,前期变桨电机划桨问题,电机早已返回德国,但贵司一直未提供故障分析报告和合理解决措施,请尽快提供。”2017年6月30日,***电公司于某向伦茨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研发和质量部门有相关的数据报告,根据初步分析,机组故障可能与伦茨电机滑桨有很大关系。由于情况特殊,目前不能把相关的报告通过邮件发给你们。请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北京,我们可以在会上展示相应的资料。”2017年7月12日,伦茨公司与***电公司召开3MW伦茨变桨电机划桨交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伦茨厂家提供18台3**
P20变桨电机,其中两台机组(6台电机)用于测试,由伦茨公司提供测试电机的测试方案,双方同意实时跟踪测试电机的运行状况,测试电机在正常运行一年后,6台测试电机返回伦茨拆解,双方评估和判定单项制动器的运行状态。***电公司认为3MW
P20单项制动器变桨电机划桨问题严重,由伦茨厂家7月底提供双向制动器P20变桨电机可行性报告,并提供相关技术文件。***电公司要求伦茨厂家在7月20日前提供变桨电机及其单向制动器的技术参数,并提供事故机组变桨电机的测试报告。”2017年7月20日,***电公司***发邮件给伦茨公司**,表示收到文件,并进一步询问事故机组故障电机的出厂测试报告、单向制动器和电机内部结构图是否能够提供。2017年8月21日,***电公司***发邮件给伦茨公司于某,内容为“为进一步调查大唐瓜州北大桥W14#机组故障原因,我们组织事故鉴定机构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对事故组的变桨电机进行拆解分析,具体拆解报告见附件。请协调伦茨厂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回复,具体如下:1.请厂家明确单向轴承严重损坏原因……”同日,于某向伦茨公司**转发拆解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伦茨公司提供的涉案变浆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如果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与人财保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分析报告》已经确定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的表现形式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单向轴承作为***电公司向伦茨公司整机购买的一个部件,无论造成其失效的原因是什么,其失效本身就足以证明伦茨公司提供的案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排除《事故分析报告》是否因单方委托鉴定而减损其证明力的争议问题不论,单就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而言,其有如下表述,“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需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进行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除了在设计和制造方面存在固有缺陷这一原因外,并不能排除因使用过程中的操作不当等其他因素导致产品性能减损乃至失效。据此本院认为,即便存在《事故分析报告》所称的“单向轴承失效”的事实,在未查明导致该部件失效的原因之前,尚不能得出涉案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事实上,在本案一审中,伦茨公司因不认可《事故分析报告》中的认定,为了证明案涉变桨电机和变桨电机的单向轴承不存在质量缺陷,亦委托了上海B有限公司对3台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进行了性能检测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和上海C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的3个单向轴承进行了轴承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上述两检测机构均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伦茨公司的变桨电机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单项轴承的检测结果也均符合国家标准。在双方各有举证,且无法单凭任一方举证认定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释明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启动司法委托鉴定程序,但因***电公司存管不当无法提供涉案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该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代位***电公司行使本案求偿权的人财保公司承担。人财保公司认为,涉案电机已经由鉴衡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拆解,相关拆解是不可逆的,即使能找到涉案电机,本质上也不具有通过已经被拆解的变桨电机鉴定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已被拆解的涉案电机是否具备再次鉴定的可能性,在未经鉴定机构出具结论之前未可得知,作为主张存在产品缺陷一方,不能以此作为其不能提供涉案电机用以查明相关事实的免责事由。相关鉴定费用已由鉴定机构收取,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人财保公司要求法院核查鉴定费收取标准和收费依据,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人财保公司另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伦茨公司曾就出现的滑浆故障问题对变桨电机返厂拆解分析,并向***电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反馈系单向轴承损坏,由此足以证明伦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此,伦茨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变桨电机的控制程序均系**公司自行设计、开发,经返厂分析,伦茨公司认为是控制程序设计不当导致变桨电机的单项轴承因受到过度冲击致损,伦茨公司已将相关意见反馈,但未引起对方重视和改善。对此本院认为,***电公司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证据中,虽然可以看出***电公司在使用伦茨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出现过滑桨问题,双方对此有过多次沟通,但邮件中并没有显示伦茨公司曾经认可过系其产品存在设计或者制造方面的缺陷导致这一问题产生,故仅从邮件中反映的存在单向轴承损害情况,仍不能证明伦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正是因该质量缺陷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
综上,人财保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人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童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