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1471号之二
原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新城江山路2989号。
法定代表人:DR.ACHIMGüNTERDEG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建立货物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变桨电机、变桨变频器等产品,双方就产品买卖签订了销售合同、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与货物销售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目前仍拖欠大量货款。
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81,342.05元和800,280元,欠款合计13,881,622.05元。被告通过出具前述询证函,确认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后,又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并陆续支付款项。自2015年起至2016年5月,原、被告新发生的货物采购金额为11,891,398.22元;另有编号为28027417的合同,货款总计为20,638,800元,该合同项下相当于货款总额10%的质保金于2015年届期,为2,063,880元;前述两笔款项加上《往来款项询证函》回函项下的欠款金额13,881,622.05元,合计为过往应付款27,836,900.27元。
2016年6月至10月,双方无采购业务发生。自2016年11月起,对于双方新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被告均已全额支付合同金额,并陆续额外支付一定款项以清偿过往应付款。由于2015年起至2016年10月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2016年11月起至今被告支付的清偿过往应付款的款项并未明确注明对应的具体销售合同或订单,故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优先抵充《往来款项询证函》项下的欠款,再按合同时间顺序抵充2015年起至2016年5月前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应付款。根据原告的统计,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前述过往应付款合计23,346,689.66元,剩余4,490,210.61元未予支付。
鉴于上述付款情况及抵充顺序,被告尚某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8043544号、28043547号、28044088号、28044147号、28045375号、28046782号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4,490,210.61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490,210.61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4,490,210.61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编号为28043544号、28043547号、28044088号、28044147号、28045375号、28046782号的《销售合同》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均已履行完毕,而原、被告之间还有数份其他采购合同,相应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因此,双方之间有争议的合同欠款并非上述六份合同的欠款,根据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第15条的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天内仍不能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纠纷应由双方书面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积欠其编号为28043544号、28043547号、28044088号、28044147号、28045375号、28046782号《销售合同》下的货款4,490,210.61元。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若因本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查明卖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本辖区内,故原告按该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主张的系争六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属实体抗辩,不在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之列。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