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303民初2901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