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21236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000元、误工费28,046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工资、误工费从拖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应付65,046元。2.判决被告返还医保报销费用13,849.23元;以上合计78,895.23元。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7,000元;2.误工费28,046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工资、误工费从拖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返还医保报销费用13,849.23元;4.用工期间饭费2400元;5.垫付的打车费、买饭的钱200元、电话费4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7000元。原贵院(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庭审查明: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工地受伤日)聘用原告从事“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沈阳市和平区旺族路26-1号“通达厂内实验室”工程现场施工员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用原告工资17000元“垫付医药费”后,还欠原告工资20000元(贰万元),但是被告***仅垫付医药费17000元(报销后13,849.23元已被***领走),实际并未支付过“工资”及医药费。原一审已经查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审中因原告未缴纳“1259元诉讼费”未判决(原审中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这笔诉讼费是“工资”的诉讼费),被告拖欠工资,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一审查明:“被告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将沈阳市和平区旺族路26-1号“通达厂内实验室”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为掩盖违法发包、施工性质,三被告恶意串通:被告***以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结算”。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6条、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三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被告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并与其结算,被告***违法雇佣原告、违法施工,造成原告损害及拖欠原告工资、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四的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工资、误工费、医药费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二、原一审查明误工时间为61天(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3日),但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应为28,046元:原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20000元”,即原告工资为1万元/月,显然原告61天的误工费应为28,04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61天)。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拖欠工资、误工费迟延支付的法律责任:上述拖欠工资每月均应从用工之日起月底支付当月工资,即从每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1)2017年9月1日起10000元计算;(2)2017年10月1日起10000元计算;(3)2017年11月1日起10000元计算;(4)2017年11月17日起700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5)2017年12日17日起13,793.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2018年1月4日起14,252.9元(10000元/月÷21.75天/月×3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三被告恶意串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雇佣原告施工,拖欠原告工资及误工费,造成原告损害在“垫付医药费”后又通过“医保报销”将“医药费”领走,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工资、误工费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利息,同时返还违规“医保报销”医药费,恳请贵院认真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经贵院(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在该案中被告确认尚欠雇佣费2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该案的诉讼请求重复,属于重复诉讼,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误工费的请求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再诉,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83号案件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6063号案件中,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和答辩人对其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审法院均已查明答辩人是合法发包,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因而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被答辩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另外,在事实已如此清晰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捏造所谓答辩人违法发包、与另外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不实言论,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声誉,其缠讼烂讼、反复查封答辩人银行账号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已造成实际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等其他法律关系,故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X射线探伤实验室项目,答辩人是发包人,被告海外公司是承包人,海外公司是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成为承包方,双方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受雇于***,但并未认定“***聘用原告从事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给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沈阳市和平区旺族路26-1号通达厂内实验室工程现场施工员工作”,也未认定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开始和截止期间,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同时,被告海外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单位,答辩人对海外公司的选任完全合法,没有选任不当的情形,另案生效判决中没有认定“被告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将沈阳市和平区旺族路26-1号通达厂内实验室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为掩盖违法发包、施工性质,三被告恶意串通:被告***以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结算”,并且被答辩人受伤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提出包括劳务报酬在内的任何主张。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报销医药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也不是该款项的适格原告,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认为报销的医药费13849.23元因涉嫌骗保故应返还给医保统筹部门,因此起诉第一、第二被告和答辩人向其连带支付该13849.23元。答辩人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被答辩人所述属实,那么该款项的主张主体也应当是医保统筹部门,只有医保部门有权追索和收取该款项,被答辩人无权自行收取。因此,被答辩人只能向医保部门举报来解决该问题,但无权通过起诉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据此,被答辩人不是该13849.23元的适格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误工费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答辩人提出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不是医保报销费用的适格请求主体,故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成为被告东科公司就其X射线探伤实验室项目的服务商,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人为被告东科公司,承包人为海外建设公司,承包人处联系人打印为***。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26号,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价8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总工程款价格20%,材料进场前支付40%总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1%,乙方提供总工程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9%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整付清。合同第八条中承包人承诺1、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专用条款9.1.3约定,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9.2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中9.2.1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执行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9.2.6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一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9.2.7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嗣后,双方又另行签订《辽宁东科电力有限公司X射线探伤实验室项目改造工程补充合同》,增加项目1、西侧厂房调整使用功能,改建项目。2、射线门尺寸增加及铅板涨价。3、洽商记录、现场认证。4、原墙铅板防护处增加钢架,保证墙体总体稳定性和耐久性。5、附属仓库顶盖改造。6、原1.5吨电动葫芦改为2吨单桥式吊车级支架。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合计406001.95元。结算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1、按实际结算,列入增加造价,与原承包项目合并结算。2、工程质量保证金:增加部分造价的5%。其他按原承包合同同等条款执行。 原告***具有施工员资格(土建),其受雇于被告***,2017年11月17日早晨,其在上述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26号厂房内)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由案外人辽宁电力同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切割锯伤;左手示、中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手示指桡侧指动脉及中指两侧指动脉断裂;左手示指桡侧指神经及中指两侧指神经断裂。当日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Ⅱ级护理,长期医嘱单记载低盐低脂饮食。产生医疗费19589.44元,支付方式为居民医保,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849.23元,个人支付5740.21元。2019年3月22日,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壹个月(17.12.3至18.1.3)”。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护理费3000元,合计8000元;2.判决连带被告给付拖欠双倍工资8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合计200000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40000元、受伤期间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16个月工资1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3600元;2.4月期间原告垫付的饭费2400元、电话费400元、购买材料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3.保全费1320元、保险费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808.57元;二、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166.04元;六、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保全费1320元、保险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给付拖欠双倍工资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饭费、电话费、购买材料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6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拖欠工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16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该项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37000元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在(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37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资20000元,系被告自认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关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予以禁止,故该挂靠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在明知被告***无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情况下,由其以自己企业名义与被告东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被告***应承担的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东科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与之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系挂靠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故被告东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工期间饭费、垫付的打车费、买饭的钱和电话费,因在(2019)辽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属于一事不再理。 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医保报销费用13,849.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保全费820,由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