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2民初139号
原告:辽宁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辽宁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收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40元);3、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金额合计:人民币10704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案外人北京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作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文件为珊溪水电站2023-2025年检测类技术服务03技术监督及技术服务(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招标。202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应答文件,并为该项目向中格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9日签收应答文件,但原告最终未中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三章应答须知第四条第(七)项3保证金的退还载明:“中标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还手续。未中标的供应商的保证金将于《入围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供应商。”中格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原告未中标后,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案外人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7日注销,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其唯一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招投标情况及钱款往来情况,张某某均不知情,张某某仅是名义上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张某某的身份证被案外人谢某某用于注册中格公司,某公司实际经营决策和重大财务情况、交易往来,公司各种公章、财务章、U盾,都由案外人谢某某保管,案外人谢某某虽然不是某公司股东,但是对于某公司财务、经营决策、交易往来都实际由谢某某控制,谢某某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实际上只是谢某某雇佣为某公司办理报税手续的会计人员,张某某从银行了解到原告打到某公司的钱款全部由谢某某操作转到谢某某个人账户,还有谢某某所任职公司杭州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该某公司钱款没有一分到过张某某账户,张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张某某不应对本案所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谢某某用多个公司名义骗取招投标保证金已经2024浙0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事责任,本案也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而是由谢某某虚假制作招投标文件用某公司名义,骗取原告保证金,请求法庭考量是否将本案移送经侦。原告明知某公司系张某某百分百持股一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招投标三方盖章文件,也没有中格公司代理文件,也没有查清项目是否属实情况,即付保证金,从始至终也未向张某某作为法人了解过公司情况和项目情况,招投标文件也不是张某某发送给原告,原告对此次损失未尽到充分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注销中格公司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张某某对该笔账目往来不知情,注销公司是因为无法联系案外人谢某某,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行,无法正常报税才注销,综上该案保证金钱款张某某没有收取,某公司财务与张某某个人财务相互独立不发生混同,张某某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本案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浙0105刑初129号职务侵占罪一案基于同一事实,该案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单独控制的北京某招标有限公司虚构招标项目,套取案外人招投标保证金。谢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处刑罚。因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4452元,退回原告辽宁某电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