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28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717630。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红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75724461。
法定代表人:罗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住,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民诉法以原告就被告为管辖原则,本案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地税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项目”。之后,三方当事人,即工程项目发包方***地税局、总承包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该建设项目工程的电梯工程施工签订了《电梯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有电梯工程分包合同。***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起诉总承包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地税局,请求给付电梯预付款146600元、支付售后服务费94704元,并赔偿延迟履行的损失,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恩施市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马红艳
审判员 刘 红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