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6231号
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13320。
法定代表人:曾坤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红旗小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75724461。
法定代表人:罗继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应履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听证。但执行法院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仅根据金信机电公司的一张书面申请书,就做出了追加裁定,剥夺了原告举证等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该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该裁定书因程序违法,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其做出的结论“原告作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业务混同,原告不能证明中建六局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且原告可证明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异议不成立,原告方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两公司经营范围是混同的。
原告中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8601民初626号复印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终69号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滨功民初字第1781号复印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大执审字第226号复印件、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2016、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2016、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等相关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2月12日,原告登记成立。同年12月20日,原告独资成立“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322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因与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46600元;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费92803.2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7月23日,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作出(2018)鄂2801执201号民事裁定:“一、追加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均记载有:“母公司是指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4719099.95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4919784.83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200684.88元”;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1427710.92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1560909.19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133198.27元”;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2274009.5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2274009.54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是否违法;2.原告应否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针对前述焦点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系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程序上并无不妥。据此,原告以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应否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来看,1.报表中的母公司是指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2.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4719099.95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4919784.83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200684.88元”;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1427710.92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1560909.19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133198.27元”;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栏记载为:“综合收益总额2274009.5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2274009.54元”;3.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本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列入公司债务,而是将公司综合收益直接归属于原告。综上,可以确认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的当年利润不属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全部归属于原告,应视为被原告侵占,原告的该行为否认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损害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韶华
审判员 朱 晖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