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通信有限公司

上海铁路通信工厂诉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以下简称铁路工厂)与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2008年9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众恒公司银行存款412万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8年10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2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09年2月2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乾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第三人南骏公司、佳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乾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第三人南骏公司、佳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馥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作为卖方的原告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出售泰德-视频会议系统设备,合同总标的412万元;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收货后将《合同设备验收报告》交给原告,但被告在验收合格90天后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如合同有效,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2万元,违约金123,600元(从2008年8月20日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二)、如认定合同无效,则1、被告及第三人南骏公司、第三人佳御公司共同赔偿3,636,000元;2、被告及第三人南骏公司、第三人佳御公司共同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贸易往来,合同价格为412万元;

3、验收报告,旨在证明被告收货后签收给原告的验收报告,被告已收到货并验收合格;

4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南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南骏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404万元的销售合同,并约定由南骏公司直接送货到被告处;

5、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南骏公司支付货款3,636,000元;

6、证人刘用坚证言,旨在证明贸易合同真实且已履行以及合同的谈判签订过程。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的买卖合同欠款之诉与事实不符,变更的赔偿之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逻辑前后矛盾。2、涉案合同标的是为掩盖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不法借款目的而编造的;被告与原告及佳御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预谋的假合同虚标的来实现借款目的的环节,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法借款的真相,真正与两第三人合谋的并非被告而是原告;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被告事先不明知,更无从中得利的动机、行为和结果,被告是被利用的受害者,原告损失也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本案损失是由原告自身不慎造成,与被告无关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被告众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工商局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南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

2、上海市工商局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赵某是佳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08年9月11日赵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陈某2是佳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1-3份证据旨在证明,南骏公司和佳御公司是直接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本案关键人陈某2;即把空的货物通过不同的公司走了一遍,说明陈某2利用付款的时间差达到非法融资的目的;

4、2008年5月19日南骏公司与原告的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南骏公司为向原告融资,虚构买卖货物的源合同,在供货、验收、签订的时间关系上混乱;

5、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旨在证明虚构货物买卖、实为融资的过渡(桥)合同;

6、2008年5月16日被告与佳御公司的《销售合同》,旨在证明虚构货物买卖、实为融资的终点(也是起点)合同;

证据4-6旨在证明,被告向佳御公司的供货反而是最早的时间点,三份所谓的销售合同构成形式上的货物买卖,实为陈某2向原告融资的要件;

7、2008年5月19日佳御公司给被告的《合同设备验收报告》,旨在证明按照虚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实现融资目的的源环节;

8、2008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合同设备验收报告》,旨在证明按照虚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实现融资目的的中间环节;

9、2008年5月30日原告给付南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旨在证明陈某2向原告融资3,636,000元事实成立;

证据7-9旨在证明陈某2利用虚假合同设备验收报告,以形式履行货物验收的合同要求,实现融资;

10、2008年9月9日陈某2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南骏公司与佳御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本人,且证据4-8均是为融资而虚构的行为,被告是受害人;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4份笔录(刘用坚、沈培新、陈某22份),旨在证明:①不存在货物和交付;②实际货物出货人和收货人是南骏公司和佳御公司;③买卖合同关键的货物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融资行为;④原告明知融资,通过合同形式使融资合法化。

第三人南骏公司、佳御公司共同述称:确实无货物的实际买卖情况,是两个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间共同达成的企业借贷行为,表面上是货物买卖的形式,实际上是企业借贷;资金流转情况原、被告双方都清楚,由南骏公司和原告签订货物标的404万元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412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与佳御公司签订422万余元的合同,差价部分就是给原、被告的利息;原告将3,636,000元资金打给南骏公司,南骏公司和佳御公司同意归还原告3,636,000,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

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8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南骏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南骏公司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04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原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合同项下90%款项计3,636,000元的90天银行承兑汇票,90天内支付剩余10%款项即404,000元。南骏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原告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9日。

二、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12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原告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被告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5日。

三、2008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佳御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佳御公司向被告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225,64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佳御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6日。

以上一至三所涉的三份合同中关于具体货物的名称、配置、数量均一致,三份合同中关于质量与技术标准、收货事项、交货时间方式等亦均一致。

四、2008年5月19日,佳御公司向被告出具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设备验收报告。2008年5月30日,原告将3,636,000元付至南骏公司账户。

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未看到过合同约定的货物,南骏公司、佳御公司自认涉案三份合同封闭循环、实为借款,事实上无标的物存在。

另查明,第三人南骏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2同时系第三人佳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从南骏公司与铁路工厂、铁路工厂与众恒公司、众恒公司与佳御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标的物相同,由于南骏公司与佳御公司均由南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一人控制,故其交易的流程相对封闭循环。从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被告分别签订其与原告、与佳御公司销售合同的时间均为2008年5月15日,而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与南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均于同一天分别签署上、下家合同,而作为原告下家的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反而早于原告与南骏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同时原告在签约同时即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这都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审理中,南骏公司、佳御公司自认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形式上是买卖,实质是借贷,原、被告也称从未看到合同标的物,可见南骏公司、原告、被告及佳御公司之间均无实际交、收货行为,货物未曾流转,三份合同标的物并非真实存在。现第三人南骏公司、佳御公司已自认涉案三份合同封闭循环,实为借款,基于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收、发货行为,并且南骏公司亦承认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借款,故可认定南骏公司、佳御公司以连环买卖合同形式掩盖其借款目的而与铁路工厂、众恒公司建立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销售合同》、合同设备验收报告等均是第三人南骏公司和佳御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这一合法形式达到借款的非法目的,故涉案《销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实际收款人南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从原告处取得的3,636,000元,而佳御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涉案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

关于众恒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三份销售合同版本类似,供货、验收、签约的时间混乱,均不符合常理,故原、被告对南骏公司的借款目的理应明知。且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南骏公司、佳御公司的借款意图,其在原告未签约的情况下即已与佳御公司签约、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被告的行为与铁路工厂向南骏公司的付款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于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众恒公司虽非原告款项的取得者,但基于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众恒公司对第三人南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众恒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与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与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无效;

二、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3,636,000元;

三、第三人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860.80元,其余由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张常青
  书  记  员 姜玥莹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3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