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下称铁通工厂)、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众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铁通工厂与第三人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铁通工厂向南骏公司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04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铁通工厂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合同项下90%款项计3,636,000元的90天银行承兑汇票,90天内支付剩余10%款项即404,000元。南骏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铁通工厂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9日。 二、2008年5月,铁通工厂与众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众恒公司向铁通工厂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12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众恒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铁通工厂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众恒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5日。 三、2008年5月,众恒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佳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佳御公司向众恒公司购买泰德视频会议系统,合同总价4,225,64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佳御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众恒公司在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佳御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6日。 以上一至三节事实所涉的三份合同中,关于货物的具体名称、配置、数量均一致,三份合同中关于质量与技术标准、收货事项、交货时间方式等亦均一致。 四、2008年5月19日,佳御公司向众恒公司出具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同日,众恒公司向铁通工厂出具合同设备验收报告。2008年5月30日,铁通工厂将3,636,000元付至南骏公司账户。 事后,因铁通工厂未能收回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如合同有效,则众恒公司向铁通工厂支付拖欠的货款412万元,违约金123,600元(从2008年8月20日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二、如认定合同无效,则1、众恒公司及第三人南骏公司、第三人佳御公司共同赔偿3,636,000元;2、众恒公司及第三人南骏公司、第三人佳御公司共同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五、审理中,铁通工厂与众恒公司均承认未看到过合同约定的货物,南骏公司、佳御公司自认涉案三份合同封闭循环、实为借款,事实上无标的物存在。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南骏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系第三人佳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南骏公司与铁路工厂、铁路工厂与众恒公司、众恒公司与佳御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标的物相同,由于南骏公司与佳御公司均由南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控制,故其交易的流程相对封闭循环。从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众恒公司分别签订其与铁通工厂、与佳御公司销售合同的时间均为2008年5月15日,而铁通工厂分别与众恒公司及与南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铁通工厂、众恒公司均于同一天分别签署上、下家合同,而作为铁通工厂下家的众恒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反而早于铁通工厂与南骏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同时铁通工厂在签约同时即收到众恒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这都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审理中,南骏公司、佳御公司自认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形式上是买卖,实质是借贷,铁通工厂、众恒公司也称从未看到合同标的物,可见南骏公司、铁通工厂、众恒公司及佳御公司之间均无实际交、收货行为,货物未曾流转,三份合同标的物并非真实存在。现第三人南骏公司、佳御公司已自认涉案三份合同封闭循环,实为借款,基于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收、发货行为,并且南骏公司亦承认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借款,故可认定南骏公司、佳御公司以连环买卖合同形式掩盖其借款目的而与铁路工厂、众恒公司建立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销售合同》、合同设备验收报告等均是第三人南骏公司和佳御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这一合法形式达到借款的非法目的,故涉案《销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实际收款人南骏公司应向铁通工厂返还其从铁通工厂处取得的3,636,000元,而佳御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铁通工厂关于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涉案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故铁通工厂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 关于众恒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三份销售合同版本类似,供货、验收、签约的时间混乱,均不符合常理,故铁通工厂、众恒公司对南骏公司的借款目的理应明知。且无论众恒公司是否知道南骏公司、佳御公司的借款意图,其在铁通工厂未签约的情况下即已与佳御公司签约、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向铁通工厂出具验收报告,众恒公司的行为与铁路工厂向南骏公司的付款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于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众恒公司虽非铁通工厂款项的取得者,但基于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众恒公司对第三人南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众恒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2008年5月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与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铁路通信工厂与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无效;二、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铁路通信工厂3,636,000元;三、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上海铁路通信工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上海铁路通信工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8.80元(上海铁路通信工厂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铁路通信工厂负担4,860.80元,其余由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佳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南骏泰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铁路通信工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铁通工厂、众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通工厂上诉称:铁通工厂在整个交易中并不知晓真实的情况,对合同无法真实履行的结果无法预判,众恒公司向铁通工厂出具验收报告致使己方作出错误的判断,继而向第三人南骏公司付款,招致损失,其根本原因在于众恒公司,责任应由众恒公司全部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改判支持铁通工厂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恒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众恒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知为虚假合同,进而判决对铁通工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对于此,铁通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众恒公司是明知的,而众恒公司却提出了相反证据,已经证明了众恒公司根本不知道铁通工厂与南骏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众恒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铁通工厂与南骏公司多次恶意合谋借款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众恒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铁通工厂、众恒公司的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佳御公司、南骏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四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时都明知借贷的真实情况,数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先后交叉即可证明众恒公司明知且存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的真实性与合同目的最终如何判定,以及铁通工厂的钱款损失的责任认定,引发四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现南骏公司、佳御公司承认连环合同的签订系其联络各方协同签订,而铁通工厂、众恒公司当时并不知晓的意见坚决否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商业经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规范。根据本案案情,南骏公司与铁通工厂签订《销售合同》,南骏公司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铁通工厂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9日。铁通工厂与众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铁通工厂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众恒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5日。众恒公司与佳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众恒公司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佳御公司的落款时间是同月16日。上述三份买卖合同的顺序依次为南骏公司销售于铁通工厂、铁通工厂销售于众恒公司、众恒公司销售于佳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有先后,符合经协商再确定的一般商业惯例,但本案合同为连环买卖合同,即货物从南骏公司开始一直销售至佳御公司结束,若是正常交易,其落款时间应该为一正常的递进顺序,而上述三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互相交叉、顺序紊乱,出现了尚未签订买入合同而已经签订了卖出合同的情形,当事人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退言之,即使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时真的不知真相,如其所说的受骗上当,但是,作为巨额商品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其经营活动应当行审慎注意的义务,安全和获利为经商之本,而本案当事人却忽略了经商应该遵循的准则,由其造成的后果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履行不能、铁通工厂货款尚未收回的事实,无论是否如第三人的企业借贷解释,或上诉人的不明真相说,三份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由此取得的对方财产,并根据各方的过失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损失。本案上诉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铁通工厂的损失与众恒公司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关。本院认为,众恒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时的落款时间交叉、矛盾,与常理相悖且难以自圆其说,在未验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即冒然向铁通工厂出具检验报告,该行为违反了经营常态,造成了铁通工厂据此向南骏公司付款的后果,众恒公司对此负有相对责任,根据三份连环合同造成同一后果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应分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众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铁通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众恒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铁通工厂在本案纠纷中的经营不当行为,同理,其要求众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92元(上海铁路通信工厂已预缴26,192元、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预缴15,708元),由上诉人上海铁路通信工厂负担人民币18,338元、上海众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