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4013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铁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以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