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311号
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05.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7494.24元;(上述两项诉请合计105399.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790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474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户内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宜昌市东站路西侧共强村内,合同约定价款为1019888.35元,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经双方同意进行工程变更,结算价款最终确定为949884.89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完工,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57905.51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退质保金47494.24元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本金属实,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二、目前公司没有现金支付的能力,在伍家法院有比较多的诉讼,公司账户及资产已经被冻结,我们可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宜昌、武汉、襄阳的房产或车位进行以物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户内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宜昌市东站路西侧共强村内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户内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相关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19888.35元,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原告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经被告客服签字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工程(供销)结算单》一致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949884.89元,合同已付款844485.14元,尚欠105399.75元,其中质保金为47494.24元,质保期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宜昌融创融公馆项目一期户内钢制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通过《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价款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57905.51元、质保金为47494.24元,两项合计105399.75元,对上述金额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无误。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905.51元、返还质保金4749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还应就欠付工程款及未返还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57905.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金利息以4749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5.51元;并以57905.51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47494.24元;并以47494.24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