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2民初4823号
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霍城大道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1603442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融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C61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融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