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4323号
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1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717.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313502.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26215.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安装、竣工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三部分第二节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扣除消防验收后二次拆装费用的20%给原告;每月16号前原告申报上月16号至本月15号的产值,被告审定完毕并经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定产值的55%给原告,不足20万元的合并至下月支付;取得湖北省消防合格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扣除消防验收后费用的10%。但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前累计支付金额合同总价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应扣除保修期内相应罚款及违约金并不计利息)。被告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最终的结算造价款为6270040.84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630323.08元,工程保修款为313502.04元,应付结算尾款为326215.7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313502.04元质量保修款和326215.72元尾款,合计639717.76元未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总包服务费74337.64元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案涉合同第2页-第3页第五条“合同价款”中载明“总承包管理服务配合费为固定价格包干,为7.43376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总包方支付该笔配合费,后总包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桂海园项目部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助其收回该笔款项。2、案涉合同存在税率调差扣款合计21870.69元,应予扣除。案涉合同于2018年申报结算,当时增值税税率为17%,后税务政策调整,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13%的增值税税率。事实上结算完成后,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曾向被告出具过一张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所对应的合同款为结算尾款326215.72元,但因税率调整,其最终出具的发票数额为315063.05元,即326215.72÷1.17×1.13=315063.05,对应的税差为326215.72-315063.05=11152.67元;其工程保修款313502.04元亦存在同样的税差问题,其对应的税差为313502.04-313502.04÷1.17×1.13=10718.02元。以上税差合计21870.69元,应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3、原告怠于履行维保义务导致被告产生维保费用12898.65元,应当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从合同来看,案涉《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对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21页,第三部分第二节第一款第5项之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应扣除保修期内相应罚款及违约金并不计取利息)”。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四条(第26页)第4项约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业主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加收50%的管理费)由总承包人承担......费用的认定可不经总承包人认可。总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业主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事实上,被告在质保期间多次发出书面邮件通知后,原告仍未派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置。被告本着对业主负责任的态度,被迫另请第三方代为实施维修工作,并将维修费用告知原告。被告实际发生维保费用8599.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加收管理费(维修费用50%)后共计应当扣除12898.65元。4、关于质保金,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就质保金313502.04元(税率调差后应为302784.02)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暂不负有支付义务,即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安装、竣工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为6623909.51元,其中消防验收后防火门二次拆装费用金额为215883.11元,总承包管理服务配合费为固定价格包干,金额为74337.64元;双方在通用条款中明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中包含有税金。就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扣除消防验收后二次拆装费用的20%给原告;每月16号前原告申报上月16号至本月15号的产值,被告审定完毕并经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定产值的55%给原告,不足20万元的合并至下月支付;取得湖北省消防合格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扣除消防验收后费用的10%,但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前累计支付金额合同总价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应扣除保修期内相应罚款及违约金并不计利息),每次合同价款支付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上述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了工程质量保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响应并到现场查看、提出书面处理方案等,针对保修违约,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被告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加收50%的管理费)由原告承担,且项目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原告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费用的认定可不经原告认可。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款为6270040.84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630323.08元,工程保修款为313502.04元,应付结算尾款为326215.72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就未付的结算尾款开具金额为315063.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单等材料,因原告未进场维修,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19日、2021年4月8日告知原告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分别为488.96元、8023.84元、86.3元,以上共计8599.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泛海国际居住区•桂海园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应支付的工程项目尾款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及应返还的金额?
一、关于工程项目尾款的支付节点、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包含税金的固定单价,支付节点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同时约定了每次合同价款支付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被告。虽然合同价款中包含有一项总承包管理服务配合费74337.64元,但双方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并未就其中的总承包管理服务配合费另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对象等内容,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该74337.6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增值税率调整至13%造成的税差问题,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且包含税金,除开税金的部分才应是固定的合同金额,而税金系税务机关收缴的费用,税率调低造成的差价不应直接作为原告所得,而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且原告针对工程尾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将税金自行进行了调整(326215.72元÷117%×113%=315063.05元),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尾款315063.05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15063.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双方自2019年12月30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至今已满两年。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主张质保金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且系税务行政管理范畴,不得以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应返还的金额,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未依约及时到场维修,被告亦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被告有权就维修费8599.1元及加收50%的管理费4299.55元,以上共计12898.65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同理,原质保金313502.04元还应扣除税差,经计算,被告应返还的质保金应为289885.37元(313502.04元÷117%×113%-12898.65元)。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开具发票事宜确实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内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开具发票和付款期限事宜与对方协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以应返还的质保金289885.37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尾款315063.05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89885.37元;
三、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5063.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返还的质保金289885.37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已付),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