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2673号
原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前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75006829P。
法定代表人:杨少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1号(置业小区)1幢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77016197K。
法定代表人:叶里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荣,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鼎强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永达公司”)、李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永达公司、李培荣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8525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的“惠安县科山公园慢道三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价值为439765元(不含税价)的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54516元,尚欠原告货款385253元。
被告金永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金永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永达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永达公司已申请鉴定。即便印章是真实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没有被告金永达公司的授权,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加盖的印章是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原告起诉被告金永达公司主体有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金永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李培荣未作答辩。
被告李培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其申请向惠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印鉴卡、被告金永达公司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强公司系以生产、加工、销售:预拌混凝土、水泥预制品(空心砖)、加气混凝土砖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永达公司系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8日,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下简称“金永达惠安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李培荣作为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到《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用于惠安县科山公园慢道三期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供应混凝土总量: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第二条约定,预订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等。合同第八条约定,1、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进行审核,作为货物结算依据;甲方应在当天予以确认,否则视为认可。2、付款方式:该工程预计施工时长为一个月。待全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次日,乙方根据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总量与甲方结算总额。甲方必须在结算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全额款项。如全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日甲方还未出面结算,视为默认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培荣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后补:1月21日C30:15方×420元=6300元总合计439769元(不含税)2019年2月3日付54516元(伍万肆仟伍佰壹拾陆元)余款:385253元(叁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叁元)欠款人:李培荣(但还没扣除燃油费)定于2019年7月15日付85000元,剩于300000元于8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付30000元,余款定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李培荣2019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经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
另,被告金永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对外委托鉴定,但被告金永达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85253元及相应的利息问题。
原告鼎强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金永达公司主体适格,金永达惠安分公司是被告金永达公司主体的延伸,其应当对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供应相应的混凝土,被告李培荣作为授权代理人也予以结算确认,被告李培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金永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送货单97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购销合同》项下的科山三期慢道项目供应混凝土货物的事实。被告金永达公司质证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涉及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数量存在矛盾,且送货单上签收人员、验收人员身份不明确,均不是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员工。
被告金永达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培荣与原告,被告金永达公司对《购销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是被告李培荣签字确认的,该单据是双方欠款的直接凭证,被告金永达公司不是欠款方。即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李培荣也没有得到被告金永达公司的任何授权,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培荣具有收货、结算的权限,被告李培荣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主客观条件。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金永达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永达公司相应提供证据2即被告金永达公司在案涉科山公司慢道三期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金永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员中没有员工提供送货单签名的人员,也没有被告李培荣。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金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是现场的施工人员,流动性大,被告金永达公司提供的该人员配备表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送货单,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定货单位、工程名称、强度等级等均与原告与被告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永达公司承建的惠安科山公园慢道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情况表系被告金永达公司单方制作,且体现人员均是工程师身份,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可能仅有工程师,没有具体的施工人员,故对被告金永达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85253元及相应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永达公司设立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其已经被注销,虽然被告金永达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申请鉴定的过程中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可视为案涉《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综上,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金永达惠安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李培荣作为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培荣在上述《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系“授权代理人”,在被告金永达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李培荣的代理人身份及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李培荣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限,被告李培荣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金永达惠安分公司承担即最终应当由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培荣作为授权代理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5253元,该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3852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7月6日,被告李培荣作为代理人及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5253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其行为可认定为被告李培荣自愿加入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李培荣自愿加入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债务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培荣应当对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原告与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及对账单的约定,被告李培荣作为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代理人及自愿加入的债务人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部分款项,但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利息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两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永达公司设立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及被告李培荣作为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惠安县科山公园慢道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永达公司设立的金永达惠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人即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被告李培荣作为金永达惠安分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最终应由被告金永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38525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培荣在2019年7月6日自愿作为欠款人加入被告金永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培荣应当对被告金永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培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是否追偿可基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253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培荣对被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减半收取计3787.5元,由原告鼎强(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培荣负担37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原告多预交的750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连 绵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