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022民初463号 原告:***,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西路**号院(金泉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友谊北路26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阿克陶县分公司经理,住阿克陶县。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中国移动阿克陶县分公司司机,住阿克陶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克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6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93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自阿克陶县城方向至阿克陶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阿克陶县气象局对面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原告***住院费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腿部还未完全恢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中国移动克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驾驶×××号小型货车自阿克陶县城方向至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阿克陶县气象局对面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5302222017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克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10天。2017年6月13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被告******系中国移动阿克陶县分公司职工,其驾驶×××号小型货车所有权系中国移动克州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6550元、护理费1593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日)。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44280元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428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