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空运货站(厦门)有限公司、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211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父亲。 被告:**空运货站(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301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骎,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火炬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7501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莆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工业园区内代码913503003153157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空运货站(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物流公司”)、莆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骎、***,火炬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与火炬物流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5133.22元、后续治疗费113元、误工损失费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三个月、营养费及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早上8时左右,***驾驶闽D×××××车辆送货至**公司B区36号站台卸货,在使用B区36号升降站台时右手大拇指被夹伤。事故发生后***自行前往**急救中心就医,辗转几家医院后被厦门新开元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甲根部不全离断伤”。***认为**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火炬物流公司未尽到卸货责任,才导致其受伤,**公司与火炬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一、***受雇运送货物进入**国际出港货站后,本应联系并由火炬物流公司安排卸货、接收货物,但在等待期间,不听从火炬公司接货人员的指挥,擅自开启、使用升降站台导致右手大拇指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运输行业多年的司机,对擅自操作的风险完全可以预见,对此类设备更应尽高度注意义务,故***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与**公司无关。二、根据火炬物流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委托书》,***系受***公司雇佣运送货物,因此其受雇期间发生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公司承担责任。三、案涉机械汽车调平台不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操作简便、安全,且**公司作为设备所有人,每季度均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检查,确保机械汽车调平台持续正常使用,***右手大拇指被夹并非因该机械汽车调平台发生故障,而是其擅自违规操作造成。四、**公司所拥有的国际出港货站不属于公共场所,对***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国际出港货站是相对封闭的区域,不属于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进入该国际出港货站区域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仅为特定的货代公司。五、**国际出港货站区域的管理制度齐全、安全警示措施、监控系统等设置完善,且委托第三方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对码头进行日常巡检,已尽到作为货站所有人应尽的一般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六、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受伤存在码头或设备安全管理瑕疵因素,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也应为火炬物流公司。**公司将国际出港码头(站台)区域交给火炬物流公司等货代公司使用并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火炬物流公司等货代公司对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第三方人员(送货司机、搬运工等)行使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及***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而是与火炬物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应由火炬物流公司告知***及***公司货站码头相关管理规定、安全注意事项、货物交接流程等,且火炬物流公司在占有、使用货站码头期间,是货站码头(包括设备)的实际管理方,应负责对来向其交货的***承担安全保障、管理责任。七、认可***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火炬物流公司辩称,一、火炬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国际航空运输代理人,接受的是案外人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受托服务仅包括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至美国洛杉矶国际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货物从工厂至厦门运输服务。二、事故发生时,未到火炬物流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火炬物流公司员工均未到场,***所说的“收货的人”并非火炬物流公司员工,且火炬物流公司也未委托该人员代理收货。三、**公司辩称的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火炬物流公司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并非火炬物流公司员工,也非接受火炬物流公司的委托运送货物,《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不能使用,当时在场的第三方搬运工对***进行的监督和制止行为,与火炬物流公司无关。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驾驶DW217U车辆运送货物至**公司国际出港货站B区36号后,于卸货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在厦门新开元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5133.22元,后续产生治疗费用113元。 另查明,一、**公司在货站区域贴有“注意安全”、“当心跌落”、“禁止吸烟”、“叉车安全使用”等标示,《机械汽车调平台季度维保检查单》显示2017年3月27日B区码头36号检查情况为“正常”,《**货站安防班长码头日检查单》显示2017年5月22日检查情况为“正常”。二、**公司与火炬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一份《经营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火炬物流公司应监督因为其业务需要而在**公司站台、停车场开展业务的第三方人员,如送货司机、搬运工等人员,遵守**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制止其违章、违规行为。三、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22日8点B区36号货站已经有工作人员在进行装卸货。四、火炬物流公司庭审时确认案涉货物应由其负责卸货,但其抗辩卸货的工作时间应当为八点半之后。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专用票据,**公司提供的《机械汽车调平台季度维保检查单》、《**货站安防班长码头日检查单》、《经营管理责任书》、监控视频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民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用为15133.22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为4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4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元。4、误工费,***主张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超法定标准,予以照准,结合本案事实,误工期予以酌定为一个月,故误工费为1700元。至于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26.22元。 二、关于***受伤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一,**公司作为**国际出港货站的所有人,在货站工作区域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货站设备、安全防护进行维护、巡检,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无需对***受伤后果承担责任。第二,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火炬物流公司应监督在货站开展业务的送货司机,制止其违规行为。火炬物流公司抗辩其工作时间在八点半之后,***受伤时在其工作时间之前,与其无关,但火炬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受伤时货站已有工作人员进行装卸货,已经进入正常工作状态。此外,从常理推断,货运司机将货物运送到卸货地点后,会根据接收人或卸货人的指示,在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接,火炬物流公司抗辩***在没有得到其指示的情况下自行卸货,不符常理。况且,火炬物流公司也确认***运送的货物应由其负责卸货,据此,本院认定***的卸货行为对火炬物流公司构成义务帮工。然而火炬物流公司在有能力有时间进行监督和制止***行为的情况下,未阻止***的卸货行为导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作为送货司机,在明知应由火炬物流公司履行卸货义务的情况下,仍自行帮忙卸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火炬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火炬物流公司对***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火炬物流公司承担12338.35元。**公司、***公司无需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38.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