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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4414号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岸路海天港区联检大楼五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港务公司立即向火炬公司支付运输费用9143272.97元;2.请求判令港务公司立即向火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自港务公司确认每笔运输费用后6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为1928616.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港务公司指定火炬公司为港务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并约定:1.费用的结算标准为按《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上约定的价格结算(第5.1条);2.运输费用确认后,火炬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给港务公司,港务公司在确认或收到火炬公司运输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及时付清运输款项;若港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火炬公司有权留置其委**输的货物及相关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及将发生的业务,并以实际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火炬公司,直至付清所有货款(第5.2条);3.港务公司在结算期内应付费用总金额超过2000万元时,应在收到火炬公司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超出2000万元部分的全部费用或提供符合火炬公司要求的担保,否则火炬公司有权将结算方式由60日结算改为先付款后运输方式(第5.3条);4.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第6.4条);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纠纷管辖法院为火炬公司所在地法院;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履行期内,火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日,尚有9143272.97元未支付。火炬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港务公司辩称,1.港务公司属于物流服务企业,而非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即非货主,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属于第三方物流的转委托。本案中,港务公司接受第三方物流上家业务,并在收到上家运费的前后,认证抵扣火炬公司的发票,并将相关运费支付给火炬公司,不存在拖欠火炬公司运费的情况。港务公司认证抵扣火炬公司的发票并支付运费,与港务公司向第三方物流的上家开具发票并收取运费,能够完全相互对应。2.讼争合同附件一《专职业务联系人签字字样与预留**》中的《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预留**与运费对账单预留**部分明确约定港务公司的预留**均为“业务专用章(4)”字样的**,所以双方的业务及结算均须以此**加以确认。火炬公司提交的部分单据(即第1-4、9、14等6笔业务)加盖的是“市场部(1)”字样的**,该**不是讼争合同约定的预留**,且港务公司该字样的**已于2014年8月13日登报遗失。因此,加盖“市场部(1)”**显然不是港务公司的公司行为,使用该**的委托书或对账单对港务公司没有拘束力。3.2015年5月27日,港务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运费1663394元,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火炬公司提交的第5笔业务;2015年7月20日,港务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运费1307899.97元,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火炬公司提交的第6笔业务。故除了火炬公司提交的第7笔业务外,其余加盖“业务专用章(4)”**的业务均已依约足额支付运费。4.火炬公司提交的第7笔业务虽加盖“业务专用章(4)”,但该笔业务实际未发生,该笔业务的目的地为浙江省,但收货人地址却为江西全境,委托书与对账单多处不符,包括但不限于提货地址、委托起止日期等。本案业务为第三方物流,但港务公司未接受任何上家委**输该笔业务,未收到任何上家的运费,也未委托火炬公司运输,未收取、认证、抵扣火炬公司该笔业务的对应发票。5.加盖“市场部(1)”**的业务,均非港务公司所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火炬公司运输的。火炬公司明知港务公司的预留**为“业务专用章(4)”,但仍然接受加盖“市场部(1)”的委托书或对账单,火炬公司对此显然并非善意;而且火炬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大额付款,用于清偿本案项下的运费,但港务公司从未委托该等第三人付款,可见火炬公司明知该等业务并非港务公司所委托,不应由港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6.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加盖“市场部(1)”**的业务是火炬公司与其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或存在第三方盗用或私刻单位印章从事犯罪行为。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为国有企业的港务公司已告知火炬公司尽快报案处理,但火炬公司拒之不理,任意放纵犯罪嫌疑人侵吞国有资产,特此建议人民法院尽快将本案移交公检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火炬公司提供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资料签收单、邮寄单、顺丰邮寄清单、与下游车队的对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拟证明其为港务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其中已支付款项11318984.94元、未付款金额为9143272.97元。火炬公司主张的双方业务委托的委托书、对账单、相应发票开具及金额、开票日期详见表1:
序号
委托期间
委托书**
落款日期
委托金额
对账金额
对账**
开具发票
发票金额
开票日期
1
4.1-4.15
1
2015.4.1
1008349
1008349
1
00447267
1008349
4.24
2
4.1-4.15
1
2015.4.1
853359
853359
1
00447266
853359
4.24
3
5.1-5.15
1
2187255
2187255
1
00447289
1000000
5.22
00447290
1000000
5.22
00447291
187255
5.22
4
5.1-5.15
1
1061508
1061508
1
00447292
1061508
5.22
5
5.1-5.15
(4)
2015.5.1
1663394
1663394
(4)
00447287
1000000
5.22
00447288
663394
5.22
6
5.18-5.28
(4)
1307899.97
1307899.97
(4)
00498726
1000000
6.26
00498727
307899.97
6.26
7
5.28-6.4
(4)
1061508
1061508
(4)
00498725
1061508
6.26
8
4.16-4.24.
(4)
2015.4.16
2307899.97
2307899.97
(4)
00447294
1000000
5.25
00447295
1000000
5.25
00447296
307899.97
5.25
9
4.1-4.30
1
1663394
1663394
1
00447278
1000000
4.3
00447279
663394
4.3
10
5.1-5.15
(4)
1187255
1187255
无
00498721
1000000
6.12
00498722
187255
6.12
11
5.17-5.25
(4)
1516753
1516753
无
00498719
1000000
6.12
00498720
516753
6.12
12
4.16-5.1
(4)
516753
516753
(4)
00498732
516753
6.29
13
5.26-6.15
(4)
2008349
2008349
(4)
00498733
1000000
6.29
00498734
1008349
6.29
14
4.1-4.30
1
1307899
1307899
1
00447280
1000000
4.30
00447282
307899.97
4.30
15
4.1-4.15
(4)
810681
810681
无
498723
810681
6.12
备注:表1中委托书**、对账单**栏中“(4)”是指合同约定的“业务专用章(4)”;“1”是指“市场部1”**。
港务公司则抗辩称除了火炬公司提交的第7笔业务外,其余加盖“业务专用章(4)”**的业务均已依约足额支付运费,其他加盖“市场部1”**的业务则与港务公司无关。港务公司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发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委托书、对账单、收款凭证、发票作为证据。港务公司的抗辩及提交材料的具体情况详见表2:
表2:港务公司抗辩的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表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发票
开票日期
发票金额
发票收货地址
对应
委托书
委托书上收货地址
委托书
**
港务公司主张对应火炬业务序号
1
2015.5.21
2307900
00447278
4.30
1000000
厦门至江西吉安
4.16-4.24
江西全境
4
8
00447282
4.30
307899.97
漳州至浙江
00387631
1.28
1000000
漳州至浙江
2
2015.5.27
1663394
00447279
4.30
663394
厦门至江西吉安
5.1-5.15
江西全境
4
5
00447280
4.30
1000000
漳州至浙江各地
3
2015.6.12
1187255
00447287
5.22
1000000
漳州至丰城等地
5.1-5.15
江西全境
4
10
00447291
5.22
187255
漳州至兰溪等地
4
2015.6.15
1516753
00447266
4.24
853359
同安至**、大余、会昌
5.17-5.25
江西全境
4
11
00447288
5.22
663394
漳州至丰城等地
5
2015.6.19
516753
00498720
6.12
516753
漳州至余干等地
4.16-5.1
厦门至江西
4
12
6
2015.7.14
2008349
00447267
4.24
1008349
海沧至橡树、**、会昌
5.26-6.15
同安至江西
4
13
00447289
5.22
1000000
漳州至兰溪等地
7
2015.7.20
1307900.97
00447296
5.25
307899.97
漳州至丰城等地
5.18-5.28
同安至江西
4
6
00498733
6.29
1000000
漳州至崇义等地
8
2015.8.3
810681
00498723
6.12
810681
同安至赣州等地
4.1-4.15
4
15
备注:上表中“港务公司主张对应火炬业务序号”仅指该序号中的委托书及对账单,不包括相应发票。
对于港务公司于表2中所列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火炬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火炬公司主张港务公司付款对应业务具体情况如下:1.港务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的2307899.97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8项所列业务;2.港务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1663394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9项所列业务;3.港务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的1187255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0项所列业务;4.港务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1516753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1项所列业务;5.港务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516753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2项所列业务;6.港务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付款2008349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3项所列业务;7.港务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的1307899.97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4项所列业务;8.港务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810681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5项所列业务。
对火炬公司、港务公司的上述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火炬公司提交的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双方2014年合同项下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资料签收单等均有原件供核对,港务公司虽主张其单位持有的“市场部1”**已经遗失,且表示不清楚前述材料上加盖的“市场部1”**是否为港务公司原有的**,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前述书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港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案外人付款的收款凭证及港务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报纸公告等,火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火炬公司对港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委托书、对账单、收款凭证、开具给上家的发票、火炬公司债权2015年及2016年年度报告、报纸公告等的真实性无疑性个析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根据火炬公司提交的双方2014年的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资料签收单等证据及双方在合并开庭审理的本案及另一系列案(2016)闽0206民初5469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双方的业务往来并非始于本案合同签订之日,而是在此之前既已开展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业务联系人等均存在延续性,不应完全割裂开来。在2014年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火炬公司提交了10份加盖合同预留**“市场营销部(3)”**的对账单中,其中有8份经***签字确认,而***同时在部分加盖有“市场部1”**的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当年专职业务联系人***则在加盖“市场部1”**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换言之,“市场部1”**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际使用,***亦实际参与了2014年运输合同项下业务。在2014年运输合同到期后,***则作为港务公司代表继续与火炬公司签订本案运输合同,并担任专职业务联系人。
3.港务公司对火炬公司提交的邮寄单、顺丰付款单和邮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质证认为虽然邮寄单上所载的地址为港务公司地址,但无法证明已实际安排邮寄,也无法证明邮寄已被签收,更无法证明邮寄的物品。本院认为,火炬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顺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邮寄清单,鉴于顺丰公司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院对该清单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火炬公司持有的邮寄单底单及付费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顺丰公司确已实际承揽快件的投递业务。根据邮寄单底单显示,编号为752821844186、134935745004、134935744812的邮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日由顺丰公司收件并进行了邮递。前述邮件上填写收件人为港务公司,联络人庄总,地址为厦门湖里区长治路49号,联系电话138××××0043,港务公司确认前述地址为其单位地址,邮寄单上填写的联系电话则为***的电话,在地址、联系方式均准确无误且港务公司确认已收到部分发票并据以付款的情况下,应认定***已收到邮件。
4.比较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关于付款所指向业务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于2015年5月21日的付款2307899.97元、2015年6月12日的付款1187255元、2015年6月15日的付款1516753元、2015年6月19日的付款516753元、2015年7月14日的付款2008349元、2015年8月3日的付款810681元所指向的业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5月27日的付款1663394元及2015年7月20日的付款1307899.97元所指向的业务双方存在争议。经审查,火炬公司关于港务公司付款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下游车队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发票、对账单等之间能够基本吻合和相互印证,作出完整、合理的解释。港务公司的抗辩则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之矛盾:
(1)港务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307899.97元,其主张对应表1中序号第8项中的委托书【委托期间为2015.4.16-4.24、金额为2307899.97元、收货地址为江西全境、加盖“业务专用章4”**】,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00387631号(漳州至浙江)、2015年4月30日的00447278(厦门至江西吉安)、00447282号(漳州至浙江)发票。其中00387631号发票甚至开立于业务实际委托前两个月,明显悖理生活常理,且00387631号、00447282号发票记载的收货地址明显不同于委托书上列明的货物收货地址。
(2)港务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1663394元,其主张对应表1中序号第5项中国的委托书【委托期间为2015.5.1-5.15、金额为1663394元、收货地址为江西全境、加盖“业务专用章4”**】,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2015年4月30日的00447279(厦门至江西吉安)、00447280号(漳州至浙江各地)发票。两张发票均开立于业务实际委托前,且00447280号发票记载的收货地址明显不同于委托书上列明的货物收货地址。
(3)港务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1187255元,其主张对应表1中序号第10项的委托书【委托期间为2015.5.1-5.15、金额为1187255元、收货地址为江西全境、加盖“业务专用章4”**】,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00447287(漳州至丰城等地)、00447291号(漳州至兰溪等地)发票。其中00447291号发票记载的收货地址明显不同于委托书上列明的货物收货地址。
(4)港务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1516753元,其主张对应表1中第11项的委托书【委托期间为2015.5.17-5.25、金额为1516753元、收货地址为江西全境、加盖“业务专用章4”**】,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00447266(同安至**、大余、会昌)、2015年5月22日的00447288号(漳州至丰城等地)发票。其中00447266号发票开立于业务实际委托前,00447288号发票记载的收货地址则明显不同于委托书上列明的货物收货地址。
(5)港务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2008349元,其主张对应表1中第13项的委托书【委托期间为2015.5.26-6.15、金额为2008349元、运输地址为同安-江西、加盖“业务专用章4”**】,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00447267(海沧至橡树、**、会昌)、2015年5月22日的00447289号(漳州至兰溪等地)发票。其中00447267号发票开立于业务实际委托前,00447289号发票记载的收货地址则明显不同于委托书上列明的运输目的地。
综上,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预留**为“业务专用章4”**,但在双方长期不间断合作的过程中,***及前一年的专职业务联系人***以其实际行为对“市场部1”**作出了确认,且火炬公司关于港务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加盖“市场部1”**的委托书和对账单项下款项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能够形成证据链,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市场部1”**仍为双方业务中的有效**。火炬公司亦据此履行了全部的运输义务。在此背景下,虽港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对“市场部1”**在报纸上发布了遗失声明,但其并未就此特别通知火炬公司,故不足以推翻火炬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形成的认知。港务公司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依据不足,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本院对火炬公司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加盖“市场部1”**的业务应同样认定为港务公司在本案案涉运输合同项下委托火炬公司运输的业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港务公司作为**方(甲方)、火炬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S-GW-YS-1502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指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并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量、起运地点和到达地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单确定;费用则按照《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上约定的价格结算;结算方法为每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对账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乙方需交付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给甲方,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如遇节假日则时间顺延)并确认给乙方,逾期不反馈确认信息即视同甲方已确认账单,确认后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确认或收到乙方运输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及时付清运输款项,如有扣除的款项,可以在取得乙方同意后在运费中扣除;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乙方有权留置其委**输的货物及相关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及将发生的义务,且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以实际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在前述结算期内应付费用总金额超过2500万元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超出人民币2500万元部分的全部费用或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否则乙方有权将结算方式由60日结算改为先付款后运输方式,且有权留置甲方委托出运货物的相关提单或其他单证并延缓交付委托出运的货物直至甲方付清前述款项,乙方保有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的相关权利;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作为港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该合同附件一《专职业务联系人签字字样与预留**》中确定港务公司的专职联系人为***,港务公司《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及运费对账单的预留**均为港务公司“业务专用章(4)”。
合同签订后,火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共为港务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金额为20462257.91元,其中港务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1318984.94元,未付款金额为9143272.97元,详见表3:
序号委托期间运输金额是否付款付款时间付款金额
14.1-4.151008349否
24.1-4.15853359否
84.16-4.24.2307899.97是5.212307899.97
94.1-4.301663394是5.271663394
35.1-5.152187255否
45.1-5.151061508否
55.1-5.151663394否
65.18-5.281307899.97否
75.28-6.41061508否
105.1-5.151187255是6.121187255
115.17-5.251516753是6.151516753
124.16-5.1516753是6.19516753
135.26-6.152008349是7.142008349
144.1-4.301307899是7.201307899.97
154.1-4.15810681是6.12810681
另查明,诉讼中,火炬公司在案涉业务发生后、本案诉讼前后共收取第三人付款共计25942949.84元,火炬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系因***告知款项系第三方代港务支付,故火炬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其入账,并体现在债权年度报告中。火炬公司明确表示如港务公司认可该款项系代其付款,则同意在起诉金额中相应扣除。但港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系代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根据合同关于双方结算的约定,火炬公司将结算汇总表给港务公司后,由港务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给火炬公司,确认后,火炬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港务公司在确认或收到火炬公司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及时付清运输款项。从前述条文的语义及上下文来看,“港务公司确认或收到火炬公司发票后60日”中的“确认”应是指对发票的确认,而非对对账单的确认。具体的陆运货物委托书中对结算方式有不同约定且火炬公司确认的,以陆运货物委托书中约定的期限为准。港务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实际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火炬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将发票寄出时间加上5日,视为港务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陆运委托书上载明的账期计算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前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年利率24%;由于火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次快件邮寄的具体发票,故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快件寄出的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开始,加上五日的合理期限及账期,以此计算港务公司的付款期限。故港务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序号委托
期间未付
金额起算日期账期最迟付
款时间违约天数
(计至2016年6月5日)违约金(标准24%/365)
14.1-4.151××××4915.7.1602015-9-4275182331.60
24.1-4.1585335915.7.1602015-9-4275154306.01
35.1-5.152××××5515.7.11802016-1-2155222920.24
45.1-5.151××××0815.7.11802016-1-2155108186.57
55.1-5.151××××9415.7.11802016-1-2155169529.47
65.18-5.281307899.9715.7.172015-7-133××××2076.40
95.28-6.4106150815.7.172015-7-133××××8936.74
合计1348287.03
综上,火炬公司要求港务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用914327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港务公司还应向火炬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348287.03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914327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港务公司申请调取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和《运输费延期付款申请书》,鉴于增值税发票是否实际用于认证抵扣并非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调取的必要,而港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炬公司持有《运输费延期付款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案外第三方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仅以火炬公司接受第三方付款推断火炬公司非善意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确定。港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未通过任何第三方代付款项,则无论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多少均与本案无关,由火炬公司与付款第三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9143272.97元;
二、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348287.03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违约金以914327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231.33元,由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24.63元、由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