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5469号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岸路海天港区联检大楼五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港务公司立即向火炬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4870359.03元;2.请求判令港务公司立即向火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8%计,自港务公司确认各笔运输费用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4659916.93元)。事实与理由:火炬公司长期为港务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业务模式为:双方就每笔运输业务签订《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由火炬公司根据港务公司委托代为领取并负责运输货物,费用结算标准按委托书上约定的价格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港务公司收到发票后在固定期限内付款。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火炬公司根据港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提供运输服务,但港务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港务公司尚有24870359.03元款项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港务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港务公司辩称,1.港务公司属于物流服务企业,而非产品生产经营企业(非货主),港务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属于第三方物流的转委托。本案中,港务公司累计接受第三方物流上家13笔业务,并在收到上家运费的前后,认证抵扣火炬公司的发票,并将相关运费支付给火炬公司,不存在拖欠物流运费的情形。港务公司认证抵扣火炬公司的发票、向火炬公司支付运费,与港务公司向第三方物流的上家开具发票并收取运费,能够完全相互对应。2.双方合同附件一《专职业务联系人签字字样与预留**》中的《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预留**与运费对账单预留**明确约定港务公司的预留**为“市场营销部(3)”,专职业务联系人签字字样为“***”。因此,双方的业务及结算均须以预留**加以确认,而火炬公司提交的部分委托书、对账单所加盖的**为市场部(1)**,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预留**,此等委托书或对账单对港务公司没有拘束力。港务公司“市场部(1)”**已于2014年8月13日登报遗失,故加盖“市场部(1)”**显然不是港务公司的公司行为。3.除前述13笔业务外,港务公司从未接受上家其他委托,未转委托火炬公司运输其他业务,也无法确认除前述13笔业务外其他业务本身的真实性。且火炬公司提交的该业务单据存在诸多矛盾瑕疵,例如同个车号在非常近的时间甚至同一天运送两个地点,载重吨位甚至上百吨;生产经营企业也证实其未发生相关区域的配送业务,或者有相关区域的配送业务但与单据所记载的数据明显不相符。4.火炬公司明知港务公司的预留**为“市场营销部(3)”,但仍然接受加盖“市场部(1)”**的委托书或对账单,火炬公司对此显然并非善意;而且,火炬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大额付款,用于清偿本案项下的运费,但港务公司从未委托该等第三人付款,可见火炬公司明知该等业务并非港务公司所委托,不应由港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港务公司已全额支付火炬公司13笔业务的相关运费,其余业务均非由港务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火炬公司运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是火炬公司与其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或存在第三方盗用或私刻印章从事诈骗犯罪嫌疑。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为国有企业的港务公司已告知火炬公司尽快报案处理,但火炬公司拒之不理,任意放纵犯罪嫌疑人侵吞国有资产,故建议人民法院尽快将本案移交公检机关处理。综上,火炬公司要求港务公司支付运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火炬公司提供两组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资料签收单、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长期为港务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港务公司就其委托火炬公司开展的运输服务业务,已支付款项17852922.1元,尚有24870359.03元款项未付。火炬公司主张的双方业务委托的委托书、对账单、相应发票开具及金额、开票日期等情况详见表1:
表1:火炬公司主张的双方业务情况表
序号委托期间委托书**联系人落款日期委托金额对账金额对账**签字确认落款日期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开票日期
114.5.2-5.14(3)***14.4.2031507653150765(3)***14.6.9001806011075382.514.6.30
001806021075382.514.6.30
00180603100000014.6.30
214.6.1-6.15(3)2014.5.2211609681160968(3)***14.7.1100176861100000014.7.18
0017686216096814.7.18
314.6.13-6.30(3)2014.6.32646649.92646649.9(3)***2014.7.1100176858100000014.7.18
00176859100000014.7.18
00176860646649.914.7.18
414.7.1-7.1512014.6.251602712.51602712.51***7.2900176863100000014.7.30
00176864602712.514.7.30
514.7.1-7.2812014.6.262156634.142156634.141***001768671078317.0714.8.8
001768681078317.0714.8.8
614.7.10-8.101***2014.7.10483735148373511***00176877100000014.9.23
00176878100000014.9.23
00176879100000014.9.23
00176880100000014.9.23
0017688183735114.9.23
714.7.1-7.2012079592.52079592.5100176888100000014.10.28
001768891079592.514.10.28
814.7.15-7.3011900687.51900687.5100176887900687.514.10.28
00176886100000014.10.28
914.8.10-8.3013404172.933404172.93100387618100000014.12.19
00387619100000014.12.19
003876201000000.914.12.19
00387621404172.0314.12.19
1014.12.1-15.1.201***2015.1.202230144.52230144.5100387631100000015.1.28
00387632100000015.1.28
00387633230144.515.1.28
1115.3.11-3.2812015.2.1012459951245995100447264100000015.4.24
0044726524599514.4.24
1214.6.1-6.153***2014.6.192187254.82187254.8(3)***6.23001806041093627.414.6.30
001806051093627.414.6.30
1314.4.25-5.243***2014.5.3019460351946035(3)***5.300018060666351514.6.30
0018059698252014.6.30
0017641610000014.6.27
0017641710000014.6.27
0017641810000014.6.27
1414.2.15-3.2413.312230079.142230079.14(3)***0017320099097.314.3.31
1514.3.1-3.1813.31999430.4999430.4(3)***0017320199097.314.3.31
0017320299097.314.3.31
001732039909714.3.31
0017320499097.314.3.31
0017320599097.314.3.31
0017320699097.314.3.31
0017320799097.314.3.31
0017444310000014.3.31
0017444410000014.3.31
0017444510000014.3.31
0017444610000014.3.31
0017444710000014.3.31
0017444810000014.3.31
0017444910000014.3.31
0017445042147.6414.3.31
0017320899097.314.3.31
0017320999097.314.3.31
0017321099097.314.3.31
0017321199097.314.3.31
0017321299097.314.3.31
0017444110000014.3.31
0017444210000014.3.31
0017321399097.314.3.31
0017443210000014.3.31
0017443310000014.3.31
0017443410000014.3.31
0017443510000014.3.31
0017443610000014.3.31
0017443710000014.3.31
0017443810000014.3.31
0017443910000014.3.31
0017444010000014.3.31
1614.4.1-4.251***(落款)2014.4.28913002.9913002.91***2014.4.2800387614913002.914.12.10
1714.4.1-4.3012014.4.1881094.4881094.41***2014.5.80017529210000014.5.12
0017529310000014.5.12
0017529410000014.5.12
0017529510000014.5.12
0017529610000014.5.12
0017529710000014.5.12
0017529810000014.5.12
0017529910000014.5.12
0017530081094.414.5.12
1815.3.1-3.1517449567449561?0038764674495615.3.27
1914.5.1-5.15(3)1029614.051029614.05(3)0017640210000014.6.13
0017640310000014.6.14
0017640410000014.6.15
0017640510000014.6.16
0017640610000014.6.17
0017640710000014.6.18
0017640810000014.6.19
0017640910000014.6.20
0017641010000014.6.21
0017641110000014.6.22
0017641229614.0514.6.13
2014.5.16-5.31(3)***1110057.51110057.5(3)***14.6.50017639610000014.6.14
0017639710000014.6.15
0017639810000014.6.16
0017639910000014.6.17
0017640010000014.6.13
0017640110057.514.6.14
0017530510000014.6.15
0017530610000014.6.16
0017530710000014.6.17
0017530810000014.6.18
0017530910000014.6.19
0017531010000014.6.20
2114.4.25-5.2(3)***2014.4.2016098971609897(3)***14.6.1500180598100000014.6.30
0018059960989714.6.31
2215.1.1-1.101497596497596100387634497596.2215.2.12
2315.1.11-1.28176000076000010038763876000015.2.28
2415.2.15-3.1011398592139859210038764539859215.3.25
00387644100000015.3.25
备注:表1中委托书**、对账单**栏中“(3)”指“市场营销部(3)”**、“1”指“市场部1”号**
港务公司则抗辩称其与火炬公司之间仅发生13笔业务且均已全部付款,款项系根据港务公司所持有的对账单支付的,其中部分对账单内内容与火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一致,港务公司亦确认业务实际发生,区别在于港务公司持有的对账单上并未加盖“市场部1”**。港务公司并提交了13组付款凭证、发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收款凭证、发票和对账单作为证据。港务公司的陈述及前述材料的具体情况详见下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抗辩的双方业务委托、发票开具及付款的具体情况详见表2:
表2:港务公司抗辩的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表
序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发票开票日期发票金额发票收货地址对应港务对账单金额备注
12014.6.6742147.640017443414.3.311000002230079.14港务对账单无章、复印件,与火炬相应金额对账单内容一致
695486.50017443514.3.31100000
792778.10017443614.3.31100000
(以上合计
2230412.24元)0017443714.3.31100000
0017443814.3.31100000
0017443914.3.31100000
0017444014.3.31100000
0017445014.3.3142147.64
0017320914.3.3199097.30
0017321014.3.3199097.30
0017321114.3.3199097.30
0017321214.3.3199097.30
0017321314.3.3199097.30
0017443214.3.31100000.00
0017443314.3.31100000.00
0017320114.3.3199097.30
0017320214.3.3199097.30
0017320314.3.3199097.00
0017320414.3.3199097.30
0017320514.3.3199097.30
0017320614.3.3199097.30
0017320714.3.3199097.30
0017320814.3.3199097.30
22014.6.11999097.30017320014.3.3199097.30999097.3港务对账单无章、复印件,与火炬相应金额对账单内容一致
0017444114.3.31100000.00
0017444214.3.31100000.00
0017444314.3.31100000.00
0017444414.3.31100000.00
0017444514.3.31100000.00
0017444614.3.31100000.00
0017444714.3.31100000.00
0017444814.3.31100000.00
0017444914.3.31100000.00
32014.8.201887136.740017641614.6.27100000.001946035港务该对账单无章、复印件。港务主张其中58898.26元未发生
0017641714.6.27100000.00
0017641814.6.27100000.00
0018059614.6.30982520.00
0018060614.6.30663515.00
42014.7.161029613.80017640214.6.13100000.001029416.05港务的该两笔对账单无章、复印件,且与火炬公司提交的相应金额对账单内容一致
52014.7.251110057.50017640314.6.13100000.001110057.5
0017640414.6.13100000.00
0017640514.6.13100000.00
0017640614.6.13100000.00
0017640714.6.13100000.00
0017640814.6.13100000.00
0017640914.6.13100000.00
0017641014.6.13100000.00
0017641114.6.13100000.00
0017641214.6.1329614.05
0017530514.6.12100000
0017530614.6.12100000
0017530714.6.12100000
0017530814.6.12100000
0017530914.6.12100000
0017531014.6.12100000
0017639614.6.13100000
0017639714.6.13100000
0017639814.6.13100000
0017639914.6.13100000
0017640014.6.13100000
0017640114.6.1310057.5
62014.9.2416098970018059814.6.3010000001609897港务的该七笔对账单无章、复印件,且与火炬公司提交的相应金额对账单内容一致
0018059914.6.30609897
72014.10.31881094.400175292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881094.4
82014.11.11913002.900175293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913002.9
00175294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295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296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297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298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29914.5.12100000厦门到浙江
0017530014.5.1281094.4厦门到浙江
0018060314.6.30100000山西到漳州
915.2.26497596.220038763415.2.12497596.22497596.22
1015.3.127600000038763815.2.28760000厦门至江西760000
1115.3.2713985920038764515.3.25398592海沧至丰城1398592
0038764415.3.251000000
1215.4.27449550038764615.3.27744956.00同安至赣州744956
1315.4.1612301140038763315.3.27230144.5漳州至浙江1230114港务的该3份对账单无章、复印件
0038763215.1.281000000漳州至浙江
1415.4.3015631690044726515.4.24245995海沧至石城、**、会昌1563169
1515.5.49981840038762114.12.19404172.03漳州至浙江998184
0038761414.12.10913002.9
0044726415.4.241000000漳州至石城、**、会昌
14.6.27100000
1614.6.3039186.720079972214.3.1839186.72服务费发票(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BS-GW-201312(01-13)\BS-GW-201401(01-14)\BS-GW-201402(01-08)
对于港务公司于表2中所列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火炬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对前述付款所指向的具体业务、对应的具体发票等存在争议。火炬公司主张港务公司付款对应业务具体情况如下:1.港务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999097.3元,与港务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分三笔支付742147.64元、695486.5元、792778.1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4、15项所列业务;2.港务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029613.8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1110057.5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9、20项所列业务;3.港务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1609897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21项所列业务;4.港务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881094.4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7项所列业务;5.港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913002.9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16项所列业务;6.港务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付款497596.22元、于3月12日付款760000元、于3月27日付款1398592元、于4月2日付款744955元,系用于支付表1中序号第22、23、24、18项所列业务;7.港务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1887136.74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的1230114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的1563169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的998184元,以上合计5678603.74元,火炬公司主张前述付款未对应具体的业务,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应收款,即抵扣表1中序号第13项所列业务款、第12项所列业务款及第1项所列业务中的1545313.94元。8.港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39186.72元与本案无关。
对火炬公司、港务公司的上述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火炬公司提交的陆运货物委托书、对账单(其主张与港务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发票及资料签收单均有原件供核对,港务公司虽主张其单位持有的“市场部1”**已经遗失,且表示不清楚前述材料上加盖的“市场部1”**是否为港务公司原有的**,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前述书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港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货运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案外人付款的收款凭证及港务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报纸公告等,火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从表1可以看出,在火炬公司提交的加盖“市场营销部(3)”**的10份对账单中,有8份经港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同时在部分加盖有“市场部1”**的对账单(表1中序号第5-6、第16-17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专职业务联系人***在对账金额为1602712.5元、加盖“市场部1”**的对账单上(表1中序号第4项)签字确认。前述事实说明“市场部1”**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进行了实际使用,***亦实际参与了双方之间的案涉运输合同业务。
3.港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无原件核对,且大多数复印件上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对前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就火炬公司、港务公司对付款情况的不同陈述而言:火炬公司关于港务公司付款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下游车队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发票、对账单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作出完整、合理的解释。反观港务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且不说其主张据以支付款项的对账单均无原件,亦无任何陆运货物委托书佐证,仅从其提交的材料上看存在如下矛盾出入之处:
(1)港务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1887136.74元系对应其提交的金额为1946035元的对账单,其中58898.26元的业务未发生。对账的性质为业务发生后对双方于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港务公司在对账金额与发票均为1946035元的情况下主张部分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佐证。
(2)港务公司提交的金额为2230079.24元、999097.30元、1029613.8元、1110057.5元、881094.4元、913002.9元、497596.22元、760000元、1398592元、744955元的对账单与火炬公司相应金额的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港务公司确认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业务确已实际发生,但称火炬公司所持有的对账单中“市场部1”**系火炬公司自行加盖。对此,本院认为,港务公司主张火炬公司自行加盖“市场部1”**并无依据,其对业务的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但自身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加盖合同预留**的陆运货物委托书或是有效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凭证,而是径行否认火炬公司的对账单,依据不足。
(3)火炬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单中有一份加盖“市场营销部(3)”**,该份资料签收单显示,港务公司已经收到火炬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寄出的发票号为00180606、00176416、00176417、00176418、00180596、00180598、00180599、00180604、00180605、00180601、00180602、00180603的发票。但是根据港务公司的陈述,其付款所对应的发票中并不包含其已签收的00180606、00180604、00180605、00180601、00180602号发票。对于前述发票港务公司未能解释其情况及去向。
(4)港务公司的付款与其所主张每次付款对应的发票不相吻合:港务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1887136.74元,但其主张对应发票金额则合计1946035元;港务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881094.4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913002.9元,合计1794097.3元,但其主张对应发票金额则合计1881094.4元;港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563169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998184元,合计2561353元,但其主张对应发票金额则合计2563169.93元。
(5)关于港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39186.72元,火炬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费用为港务公司另行委托火炬公司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案涉业务无关,并提交了编号为007997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服务费对账单为证。港务公司对前述发票、记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就该笔费用,港务公司转账至火炬公司时备注为“服务费”,火炬公司开具给港务公司的为“服务费”发票,发票上备注BS-GW-201312(01-13)\BS-GW-201401(01-14)\BS-GW-201402(01-08),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港务公司就此费用开具给其上家的则为“港杂费”发票,与火炬公司对该笔费用的性质陈述一致;同时,在案涉其他次付款中,无论是火炬公司开具给港务公司的或是港务公司主张开具给上家的均为“运费”的专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前述“服务费”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完全不同。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该笔费用非用于支付案涉业务。
综上,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预留**为“市场营销部3”**,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专职业务联系人***及实际业务参与人***以其实际行为对“市场部1”**作出了确认,火炬公司有理由相信“市场部1”**为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有效**。在此背景下,虽港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对“市场部1”**在报纸上发布了遗失声明,但在其没有就此特别通知火炬公司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和***对“市场部1”**的确认使用。事实上火炬公司也已履行了全部的运输义务,且火炬公司关于港务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加盖“市场部1”**的委托书和对账单项下款项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能够形成证据链,而港务公司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依据不足,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本院对火炬公司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加盖“市场部1”**的业务应同样认定为港务公司在案涉运输合同项下委托火炬公司运输的业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港务公司作为**方(甲方)、火炬集团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指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并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量、起运地点和到达地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单确定;操作流程为甲方发出运输指令、乙方回复认可书、甲方装货、发往目的地交货、收货单位验签、验收后取回单、将回单交回甲方、甲方承付运费;费用按照《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上约定的价格结算;结算方法为每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对账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乙方需交付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给甲方,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如遇节假日则时间顺延)并确认给乙方,逾期不反馈确认信息即视同甲方已确认账单,确认后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确认或收到乙方运输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及时付清运输款项,如有扣除的款项,可以在取得乙方同意后在运费中扣除;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乙方有权留置其委**输的货物及相关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及将发生的业务,且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以实际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在前述结算期内应付费用总金额超过500万元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超出500万元部分的全部费用或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否则乙方有权将结算方式由60日结算改为先付款后运输方式,且有权留置甲方委托出运货物的相关提单或其他单证并延缓交付委托出运的货物直至甲方付清前述款项,乙方保有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的相关权利;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时,该合同附件一《专职业务联系人签字字样与预留**》中确定港务公司的专职联系人为***,港务公司《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及运费对账单的预留**均为港务公司“市场营销部(3)”**。
合同签订后,火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共为港务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金额为30548962.77元,港务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7852922.1元,其中对应具体业务的为12174318.36元,未对应具体业务的为5678603.74元,详见表3(业务排序按委托期间的先后顺序进行):
表3:合同期间内火炬公司为港务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情况表
序号委托期间运输金额是否付款发票寄出日期
114.2.15-3.242230079.14该笔已付
214.3.1-3.18999430.4该笔已付
314.4.1-4.25913002.9该笔已付
414.4.1-4.30881094.4该笔已付
514.4.25-5.21609897该笔已付
614.5.2-5.143××××6514.7.2.
714.4.25-5.24194603514.7.2
814.5.16-5.311110057.5该笔已付
914.6.1-6.152187254.814.7.21
1114.6.1-6.151××××6814.7.21
1214.6.13-6.302646649.914.7.21
1314.7.1-7.151602712.514.7.31
1414.7.1-7.202079592.5
1514.7.1-7.282156634.1414.8.11
1614.7.15-7.301900687.5
1714.7.10-8.10483735114.9.24
1814.8.10-8.303404172.9314.12.20
1915.1.1-1.10497596该笔已付
2014.12.1-15.1.202230144.515.1.29
2115.1.11-1.28760000该笔已付
2215.2.15-3.101398592该笔已付
2315.3.1-3.15744956该笔已付
2415.3.11-3.28124599515.4.27
2515.5.1-5.151029614.05该笔已付
备注:表3中港务公司所支付的未对应具体业务的5678603.74元未列入。
另查明,诉讼中,火炬公司在案涉业务发生后、本案诉讼前后共收取第三人付款共计25942949.84元,火炬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系因***告知款项系第三方代港务支付,故火炬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其入账,并体现在债权年度报告中。火炬公司明确表示如港务公司认可该款项系代其付款,则同意在起诉金额中相应扣除。但港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系代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根据合同关于双方结算的约定,火炬公司将结算汇总表给港务公司后,由港务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给火炬公司,确认后,火炬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港务公司在确认或收到火炬公司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及时付清运输款项。从前述条文的语义及上下文来看,“港务公司确认或收到火炬公司发票后60日”中的“确认”应是指对发票的确认,而非对对账单的确认。具体的陆运货物委托书中对结算方式有不同约定且火炬公司确认的,以陆运货物委托书中约定的期限为准。本案中,委托期间为2014.7.1-2014.7.20、金额为2079592.50元(表3中序号第14项)的业务及委托期间为2014.7.15-2014.7.30、金额为1900687.50元(表3中序号第16项)的业务,火炬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资料签收单或是其他送达材料,无法证明其是否已将发票送达港务公司,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这两笔业务合计3980280元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向港务公司主张。其余欠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港务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实际逾期时间和逾期金额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火炬公司主张: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0.8%/月;将发票签收单上记载的发票寄出时间加上5日,视为港务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陆运委托书上载明的账期计算逾期之日;将港务公司支付的未对应具体业务的5678603.74元,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用于抵扣金额为1946035元、2187254.8元的业务及金额为3150765元的业务中的1545313.94元。前述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调整系火炬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还款抵扣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将发票寄出后5日视为港务公司收到发票日期属合理期限,本院对前述主张予以采纳。故港务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序号委托
期间未付
金额发票寄
出日期账期最迟付
款时间违约天数
(计至2016年7月5日)违约金(标准0.8%/月)
114.5.2-5.141605451.0614.7.2602014-9-6668285984.35
214.6.1-6.151××××6814.7.21602014-9-25649200924.86
314.6.13-6.302646649.914.7.21602014-9-25649458046.88
414.7.1-7.151602712.514.7.31602014-10-4640273529.60
514.7.1-7.282156634.1414.8.11602014-10-156××××1739.43
614.7.10-8.10483735114.9.241202015-1-28524675939.18
914.8.10-8.303404172.9314.12.20602015-2-24497451166.39
1014.12.1-15.1.202230144.515.1.291802015-8-2338201010.36
1115.3.11-3.28124599515.4.27602015-7-2369122605.91
合计3030946.95
综上,火炬公司要求港务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用2487035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0890079.03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港务公司还应向火炬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6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3030946.95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20890079.03元为基数,按0.8%/月的标准计算。港务公司申请调取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和《运输费延期付款申请书》,鉴于增值税发票是否实际用于认证抵扣并非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调取的必要,而港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炬公司持有《运输费延期付款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案外第三方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仅以火炬公司接受第三方付款推断火炬公司非善意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确定。港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未通过任何第三方代付款项,则无论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多少均与本案无关,由火炬公司与付款第三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0890079.03元;
二、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3030946.95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违约金以20890079.03元为基数,按0.8%/月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9451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451元,由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541元、由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