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3351(十里堡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广场南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隆,****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燕国合(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3345(十里堡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燕国合(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3344(十里堡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燕国合(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中燕国合(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28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实际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甸西火车站;2.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不能因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而认定其为接收货币一方。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基于合同中的给付货币义务产生,也可能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3.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之一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煤炭采购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福建厦门且约定“……如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依据该约定无法确认本案具体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哪个区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诉求返还货款等,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厦门火炬集团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中燕国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