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2662号
原告:福建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19层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85057578A。
法定代表人:郑伟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永,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54315374W。
法定代表人:林久炯,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剑溪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剑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久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剑溪村委会立即向鑫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72,658元及利息15,647.13元,合计188,305.13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剑溪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剑溪村委会与鑫盛公司签订《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将位于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施工。2017年8月3日,双方补充签订《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新增水毁段修复补充协议》,将上述《承揽合同》中未包含的新增河道水毁段修复部分一并交予鑫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剑溪村委会委托第三方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竣工验收。2018年7月30日,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盛公司、剑溪村委会三方共同在“闽水竣验(2018)01号”《工程第三方验收意见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总工程量为人民币322,658元(含增加工程量141,340元)。
截止至起诉日,剑溪村委会只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72,658元拖欠未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鑫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剑溪村委会辩称,对鑫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及剑溪村委会尚欠鑫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认为鑫盛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项目。2016年12月30日,剑溪村委会(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签订《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要求、工程资金、工程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工程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建设项目地点和名称、具体要求以中仙乡剑溪村民委员会站实地指导要求为准。约定工程发包价为:工程预算总造价181,318元人民币,工程按预算单价优惠3%作为标底价,实际造价以工程验收量为准(含税、总造价按实际验收数计算),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不另行计付其他费用。乙方在合同施工中应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中标后三天内签订合同,一个星期内组织人员上马作业;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甲方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年内为保修期。工程付款办法为:1.乙方在工程动工建设10天左右,甲方退回投标保证金贰万元;2.工程建设途中不预支工程款,乙方全程垫资;3.本工程须经村委会与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上级拨补款到位后支付95%的工程款;4.若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上级拨、补款无法如数到位,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违约责任:1.乙方应确保工期,逾期则每天罚款300元整。若属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按实际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予以顺延;2.违约责任同时还应符合法律法则规定的要求;3.如果业主或承包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则合同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禁止二次分包。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于2017年年初进场施工。鉴于施工需要,剑溪村委会(甲方)于2017年8月3日与鑫盛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新增水毁段修复补充协议》,对需修复水毁段部位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新增修复段单价、支付方式按原合同单价执行,该协议最终单价及总价以业主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为准,该协议成为《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年初,案涉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7月30日,福建闽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剑溪村委会委托的案涉水毁修复工程验收有关事宜出具《工程第三方验收意见确认书》,计算成果为中仙乡剑溪村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工程量金额181,318元,核增数金额141,340元,验收工程量总价322,658元。鑫盛公司及剑溪村委会分别在施工单位处、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鑫盛公司完成河道水毁修复工程后,剑溪村委会仅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658元至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鑫盛公司将剑溪村委会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剑溪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施工,其与鑫盛公司签订的《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和《中仙乡剑溪村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新增水毁段修复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剑溪村委会是发包人,鑫盛公司是承揽人。鑫盛公司所承揽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剑溪村委会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鑫盛公司要求剑溪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72,6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鑫盛公司主张剑溪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鑫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58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中仙乡剑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耀
人民陪审员 吴为鹏
人民陪审员 林理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