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等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3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北大道1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610249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南段东侧(***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PYRGD8M。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审被告:***,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3号民初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予以证明。首先,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请还是陈述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中所体现的内容,尤其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通过朋友介绍,经过协商,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借用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原告实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被告江西明耀公司收取合同价百分之一点八的管理费”的内容均非常清晰的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其依据的是双方的挂靠关系来主***,而并非依据其施工合同来主***。其次,通过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对象也可以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而被告***也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对象均是与其和上诉人之间挂靠关系所发生关联的人员,而并非因为工程施工所发生关联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的管辖有效。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辖12号案例相似,案例具有参考性。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出现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本案并非专属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综合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9862元及利息、安全保证金50000元、预扣的建造师工资54000元、多扣的税款83716.93元。诉讼请求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税款等内容,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云南省牟定县境内,牟定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