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046号
原告赵永志,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赵永志与被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志委托代理人周若琪,被告天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志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由原告负责向全国殡葬单位及全国其他企业推销被告产品。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其公司业务经理黄群随同原告一起销售被告产品。后原告带黄群到原告开发的项目方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殡仪馆拜见其隋馆长并取回殡仪馆提供的图纸。后被告在此次普兰店采购中成功中标,产品数量为5000门,平均每门390.5元。总价为195.25万元。
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承保责任书》第一条第四款,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经被告副总经理黄爱林协调,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报酬3万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起算至被告交付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仙公司辩称,一、情理方面:1、实际性。多年来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单独揽下业务,只能与销售员配合最多做点信息提供、跟随出差的工作。2、实施性。公司从没有得到过销售层面的半点利益,因此公司对原告完全形成了一种企业绝无先例的特出帮助。3、实惠性。多年来,原告不但对公司没有产生半点直接利益,但在公司却直接报销了大量的费用。二、法理方面。1、客观性。原告所提供的业务员的信息,绝大部分的客户根本不买账。2、关联性。本来推销产品就是商务活动,就得有起码的商业立场、商业信誉、商业道德。原告索要3万元的这个工程。原告与天仙公司公司签订了合同,属合作关系;后又与江西樟树的另外一家公司-江西仙廷公司的相关人员去大连普兰店活动。不仅给公司销售带来极大的混乱,也严重的损害了公司的对外形象。3、合法性。原告索要3万元属大连普兰店费用,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我们肯定不能采纳并接受。三、公理方面。1、职业性。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不顾影响,更不能索、拿、卡、要。2、商业性。经商必须有职业道德,不能见利忘义、违背承诺、为所欲为。3、为人性。人生短暂-诚实是人生的命脉,是一切价值的根基。请求法庭对赵永志的身份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甲方天仙公司与乙方赵永志签订《销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及内容:1、乙方向全国殡葬单位及全国其它企业推销甲方产品,代表甲方法定代表人签订有关销售甲方产品合同,乙方只对法人代表负责。2、经济利益分配: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按月报销乙方出差车旅费、住宿费、交际应酬费用,但须有项目经理证明签字。4、由乙方直接开发的工程项目,然后直到甲方业务人员完成签订合同,经项目经理证明签字,甲方向乙方提供报酬如下:合同销售种类:100元/个,报酬5元;175元/个,报酬7.5元;175元/个,报酬10元。二、结算方式:4、甲方收到订货客户第一次货款支付乙方50%报酬,第二次货款支付乙方50%报酬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拖欠。此合同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无法协商在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天仙公司业务经理黄群随同赵永志一起销售公司产品。赵永志带黄群到其开发的项目方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殡仪馆并取回殡仪馆提供的图纸。天仙公司在此次普兰店采购中成功中标,产品数量为5000门,平均每门390.5元。总价为195.25万元。2012年5月16日,赵永志认可天仙公司向其支付报酬2万元,尚欠3万元。
诉讼中,天仙公司认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殡仪馆中标项目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承包责任书》、江西天仙精藏有限公司付销售顾问(赵永志)报酬明细表、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中标公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永志与天仙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天仙公司否认赵永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推销、销售其产品义务。但赵永志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承包责任书》、江西天仙精藏有限公司付销售顾问(赵永志)报酬明细表、普兰店市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殡仪馆殡葬设备采购中标公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上述项目系赵永志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赵永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剩余报酬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仙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永志人民币三万元;
二、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拖欠赵永志人民币三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