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769号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5743695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OMA75271HX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泉尔湾村9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9520元、违约金400133.07元(计算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8月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律师费20000元,合计1139653.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泉尔湾塬农业基地培训楼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需预拌混凝土的总数量、总价格,预拌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并由双方办理签字,每次供货前先打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开始供货,若未收到货款,将停止供货;如甲方现场建筑小方量混凝土时,乙方人员到工地现场实际看察是否需要配泵车,如乙方认为现场条件小方量浇筑混凝土能自卸无需配泵车,甲方要求泵送混凝土时泵送费另收800元;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按合同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和要求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了价值127952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60000元,迟迟未支付剩余719520元货款。现原告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尚欠的混凝土款71952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承担,因为疫情原因及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没有能力承担相关违约金,对于律师费20000元也不应该承担。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对供需预拌混凝土总数量、总价格、预拌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企业对账函》,证明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520元。
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
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企业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预拌混凝土款719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与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泉尔湾塬农业基地培训楼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交货时间地点为从2018年3月25日开始,甲方工程所在地。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并由双方签字,每次供货前先打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开始供货,若未收到货款,将停止供货。甲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按合同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泉尔湾塬农业基地培训楼工程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拌混凝土款。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了《企业对账函》,该函载明:“总货款1279520元,已付货款560000元,所欠货款7195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719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预拌混凝土款,其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欠的预拌混凝土款71952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但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共同出具《企业对账函》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的预拌混凝土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计算利息的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起诉时为止,利息损失为95396元(719520元×3.7%÷12个月×4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企业对账函》中均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7195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5396元,合计81491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由被告青海元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国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