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等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依管辖约定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